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工程」,於民國八 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華公司)、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 公司)及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淵公司)等承攬貨運業務,銷售金 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亦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 )及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四三八、四六○, 並分別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處罰鍰一五○○元,二二、一九二、三○○元及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 五○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查核結果,認原告 違章事證明確,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再訴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府訴二字第 一五六九八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 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稽徵機關認定違章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 ,如以推測臆斷的方式認定違章事實,顯於法不合。㈠按營業人有短漏報銷售額者, 主管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並予處罰,固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規定,唯「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主管稽徵機關在 行政爭訟程度亦為當事人,自亦有上開判例之適用。㈡又主管稽徵機關依所查得之資 料,核定營業人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係以已經證明之他事實作為前提,推定應證 事實(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真偽,自應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之,倘已明瞭 之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處於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能為此 項應證事實之推定(核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必於系爭違章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不能單純以推測 臆斷為認定事實之根據,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六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判五五三號、七十 四年度判六九○號、七十四年度判二○一三號判決亦闡述甚明。㈢基上所述,主管稽 徵機關所查得之資料,須為能具體確實之證明者,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否則即屬違 法。㈣稽徵機關對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除應負舉證責任以外,銀行資料,如無具體事 證,仍不得據以課稅。二、本案原告並無承運能力,不可能發生本案之交易,原處分 認定係原告所承運,顯係推測臆斷,而有誤認,應予撤銷:㈠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 告承攬運輸貨物漏未開立發票,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則原處分當已認定本件具有實際 運送交易之事實存在。㈡依據了解,本案運送之貨物,為國外進口H型鋼胚,船運至 基隆港碼頭卸貨,藉由陸上運輸工具,將其轉運至內陸儲放。此H型鋼胚,屬粗重物 品,必須卡車才能承運,因此,承運人必須有此 此種承運交易。另外,依原處分所示,本案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承載運送之運費達 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亦必須有相當多輛卡車 成立於七十五年,資本額僅五十萬元之獨資營業稅,所營事業為船上作業及貨物包裝 搬運,但運輸業不包含於營業項目中,原告自始至今,含上開年度中均無任何卡車 備,純以勞務服務為主,歷年來之營業額亦均在叁佰萬元以下,因此,不論就原告資 本額、組織結構、人員配置、資產 八十一年度間,突然改變經營型態,承攬運送卡車運輸業務及完成運費達八八、七六 八、六六八元之運送能量。㈣原告既無從事本項承運業務之能力,以往亦無從事本項 卡車運輸之營業,即不可能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有系爭卡車運輸之交易業務發生。 被告並沒有直接且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承攬系爭運輸業務,即認定原告漏開本案運 費收入發票,逃漏營業稅,顯似以推測臆斷之方法,認定違章漏稅事實,其處分自於 法有違,應予撤銷。㈤又被告就相同案情之部分交易,由育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案, 經認定係邱垂欽個人違章漏稅,對邱垂欽個人核定補稅處罰,與本案處分完全不同, 足證本案處分之錯誤。㈥另外,本案系爭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之運費中,有三一 、三二三、七二三元是永光華公司所支付,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為永光華公司取具育 台公司等之發票報稅於法不合,乃核定對永光華公司補徵該部分發票扣抵之營業稅。 惟此處分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五○七一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益證本 案原處分之違誤。三、育臺公司等有承攬本案卡車運送之能力,為本案運輸交易之實 際交易人。依原告搜集之資料,育臺公司成立於七十七年,資本額三仟萬元,以汽車 貨運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於八十一年度有十七輛以上之卡車,從事貨物運輸業務。 則育臺公司自有承攬運送本案貨物之能力,顯而易見,其承攬運送後,開立其統一發 票給委託人,依法應無不合。四、本案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 於法有違,證據亦不充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本案系爭營業行為及營業收入之論據 :㈠關於以第三人調查筆錄作為證據,於法不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 人為辯論」,「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因此,證據必須經合理調 查,並經當事人辯論,且與事實相符,才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案原處分以調查局約談邱志成、邱垂欽、泰聯、 作為認定原告具有系爭營業行為之根據,惟各該人員並非原告代表人或職員,且各該 筆錄內容如何,並未提示原告,俾原告得以了解說明答辯,則各該筆錄,違反調查程 序,不得作為本案證據。㈡邱志成及邱垂欽筆錄,尚不能證明本案違章事實:縱使邱 志成在調查局承認其販售發票,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費用;縱使邱垂欽 承認運貨後,並未向實際承運的營業車輛索取發票,而均以育臺公司發票請款;除上 開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外,如依上開二人之陳述,也沒有直接、積極之 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為原告所承攬運送並由原告收取運費,也無法證明本案系爭八八 、七六八、六六八元均屬原告之營業收入。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邱志成之刑事判決 ,不能證明本案違章事實:原處分又以邱志成交付發票給邱垂欽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之 刑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為由,認定原告有本案之違章事實。惟查上開刑事 判決,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或原告獨資資本主孫珍珠有如何與邱志成勾結開立發票及開 立多少金額發票之情形及證據。自不得以未確定及事實敍述不明之他案判決,推定本 案違章事實外,又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就靠行車輛部分予以撤銷,另就非靠行車輛 而無營業事實部分依違反商業會計法改判。其撤銷理由略以,邱志成就育臺公司等靠 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開立統一發票已繳納營業稅, 尚無違法之處。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既已被撤銷,則據該判決而為之原處分 ,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㈣關於原處分以泰聯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有大額流入原 告負責人孫珍珠帳戶內,認定本案之違章事實部分,其認定亦欠缺證據:1、本案原 處分所稱,泰聯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有大額流入原告負責人孫珍珠之帳戶內,惟其 詳情、明細、數額為何,迄未提示原告,致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詳為說明。2、查民間 資金流通調度,乃屬正常現象,不得因資金流通往來,即認為入帳方有此營業收入, 倘無直接證據,亦不得單純以此作為認定漏報營業額之根據,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 一七二九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已指明,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 告有承運系爭貨物之能力及事實,自不得依此部分資金流程,認定全案之違章事實。 3、泰聯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縱有部分流入原告負責人帳戶,亦不能推定本案原告 有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之營業收入,被告顯係以推測臆斷本案違章事實,其處分 自於法不合。㈤關於 原告之違章事實:各該人員筆錄之陳述,有說委由祥富企業行邱垂欽承載,永光華公 司有關人員更稱「轉介紹認識邱垂欽由其承運」,並沒有明確地指出,係由原告承載 ,則原處分以上開人員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章證據,顯然有張冠李戴,併湊證據 推測違章事實之情形,其處分於法不合。五、本案應是育臺公司等所承運,則由其開 立統一發票給委運人,依法並無不合:㈠同一筆交易,其交易收入不應重複分別列為 兩公司之收入,本案收入,既已由育臺公司開立發票,自不應再列為其他公司行號之 營業收入。㈡按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 元以上,車輛數須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停車場地須符合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 標準。因此,造成許多有能力買車,但未達到上開審核細則規定標準之司機車主,無 法自行成立公司營業,而須將車輛登記靠行在其他公司名下營業之情況。在此種靠行 制度下,靠行車既經登記在被靠之貨運公司或交通公司名下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 為該被靠公司之營業收入課稅,前經財政部‧3‧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七號函釋 在案。該部‧‧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並再重申此旨。㈢本案原告並無資 力及 邱垂欽以育臺公司名義接洽、承攬,簽訂承攬契約,不但有邱垂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可按,且有上開說明書所附育臺公司等當時所簽貨物承攬契約書 、拖運點收清單及請款單等物證可證。則本案貨物,顯然是育臺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 地區業務連絡人邱垂欽以育臺公司名義所承攬,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自應列為育臺公 司之營業收入課稅。不應在毫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承攬之情形下,推定為原告之營業 收入。六、本件非由原告所承運,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處理,與訴願法有違:㈠按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所 規定,所謂拘束各機關之效力,除形式上之拘束力外,包括實質之拘束力,即其決定 內容所指,有拘束各機關,即拘束原處分機關照辦之效力。㈡本案臺灣省政府原第一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指明本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原告祥富企業行,被 告對祥富企業行負責人談話筆錄並未究明關係人邱垂欽與祥富企業行之關係,詎被告 並未究明及提出其究明認定之根據,即予駁回,其決定自與訴願法有違,訴願及再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於法有違。㈢又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承運之八八、七六八、六六八 元營業收入中,有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係承運永光華公司之運費收入,惟另案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核處分時,認定此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係委託邱垂欽承運, 支付邱垂欽之運費,顯示二者對相同運送交易,所認定完全不同,足證本案交易對象 並非原告,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七、本案如依原處分,則將形成一筆交易額,重複課 徵三次營業稅,其處分之違誤,顯而可見:本案認定之交易額八八、七六八、六六八 元其百分之五營業稅業據育臺公司等繳納,又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稅,再向永光華公 司等委運公司補徵另一同額之營業稅,而均未予扣抵,形同此筆交易,課徵交易額百 分之十五之營業稅,完全違反加值型營業稅之 不言自明。八、本案將原告列為交易對象,對原告補稅,顯有未合:㈠本案原告並無 承運能力,不可能發生本案交易。而被告就相同案情之部分交易,由育臺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案,經認定係邱垂欽個人違章漏稅;另外,本案系爭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 運費中,有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是永光華公司所支付,台北市稅捐處認定此部分 是永光華公司委託邱垂欽個人承運,而取得育臺公司等發票。㈡本案系爭運費中,永 光華公司支付之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部分,台北市政府‧6‧府訴字第八六 ○一五○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書中,再度指明此筆運送,非由原告承運。㈢本案系爭 運費中,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二五、二八九、五四三元部分,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原先認為該公司係交由原告承運,卻取得育臺公司等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乃 對該泰聯公司補徵營業稅並處罰。茲台北市政府‧2‧府訴字第八五○七六五 九七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有無運送 審核細則第四條對開 因此,此案是否邱垂欽靠行「育臺公司」或為該等公司之業務聯絡人,而以各該公司 名義承攬運送,應予查明,乃撤銷原處分。㈣關於本案系爭運費中,南信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之七一、九一七、九○六元部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認定係由原告承運 ,南信公司違法取得虛 公司補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並處罰。嗣經該處重核後,認為實際上係由靠行在育臺公司 及嘉聯汽車公司之邱垂欽所承運,而將原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撤銷定案,足證此部分並 非原告所承運。㈤依各該相關單位對相關案件之認定,本件運送交易之運送人並非原 告,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亦指出應查明實際送運送人,因此,本件原處分在無確實 證據證明原告為實際運送人前,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九、本案交易再對原告 補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並再依漏稅處罰,於法亦不合:㈠按一筆交易,依營業稅法規定 只繳納交易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可。本案認定之交易額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其 百分之五營業稅已據實際承運人即開立發票之育臺公司等繳納;嗣本件原處分又認為 係原告承運,又對原告補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並處罰,另外,台北市稅捐處又對委運人 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及南信公司補徵三個百分之五營業稅並處罰。以致同一筆交易 卻被三次課徵交易額百分之十五之營業稅,完全違反加值型營業稅之 於育臺公司依法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台北市稅捐處復對永光華公司重複補徵另百 分之五營業稅等,顯然不當,台北市政府乃於‧6‧府訴字第八六○一五○六九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補徵稅款之處分撤銷。足證本案原處分就同一筆交易重複對原 告補稅並送罰之不當。㈢另案,宜蘭縣登基營造事業公司委託育臺公司關係企業嘉聯 汽車運貨,取得嘉聯汽車公司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宜蘭縣稅捐處亦認為嘉聯汽車公司 為虛 與本案相同,嗣經鈞院認為,應由稅捐機關查明嘉聯公司並無繳納營業稅後,才可對 其他企業補稅及罰鍰,而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足證本 案重複課稅之不當。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有系爭運送交易之營業事實 ,惟原告倘有逃漏稅捐之收入,必須與有此項之營業能力,否則僅憑相關人不完足, 且未經原告論辯之筆錄,作為原告有漏報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鉅額營業收入之證 據,顯欠詳實。請將原處分、原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中,除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經 撤銷外,其餘未撤銷部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 )及船舶工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 司等承攬進口鋼鐵運送業務,銷售額總計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惟未依規定申請 變更營業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虛 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額四、四三八、四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查獲,有談話筆錄、銀行資料,發票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可稽, 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四三八、四六○元,揆諸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二、育 臺、同耕公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郵寄一至 二本不符之空白發票予各該需要虛列進項成本之公司行號自行開立,並按每張統一發 票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等方式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司之負責人邱志成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筆錄坦承 不諱,該販售發票收取手續費乙節,亦經原告業務員邱垂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承認 邱志成寄空白發票交其開立在案,其則支付百分之八之佣金。又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志成,以每張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代價,連續將該等公司之統一 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並將原非屬 於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記入公司帳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在案。復據泰聯公司稱與育臺公司未有 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業務, 承載,永光華公司透過同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孫珍珠,轉介紹認識邱垂欽由 其承運,有渠等談話筆錄可憑,且泰聯公司之貨款支票有大部分流入原告負責人孫珍 珠帳戶或由邱垂欽持以償付他人借款,是以各該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至為明 確。又邱垂欽為原告負責人孫珍珠之配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時陳明,其於七十六年間進入原告企業行擔任業務員迄今,其身分證職業欄亦記載為 原告企業行業務員,又據孫珍珠申報八十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祥富企 業行邱垂欽之薪資所得,顯見邱垂欽係屬原告企業行人員,其承攬各該委運公司進口 鋼鐵運送業務係屬原告之行為。再根據調查站所查扣育臺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有「發 票佣金-祥富...」之記載,另據查扣之發票明細表載有車主名稱(含祥富),發 票寄出日期、佣金等,皆足以證明原告係實際經營貨運業務之營業人。原告主張育臺 公司係實際承運人,惟其開立育臺公司之發票,仍須支付百分之八之佣金,顯悖常理 ,自難採憑。另被告核定之銷售額業經邱垂欽簽名確認在案,訴稱被告無直接證據, 並無可採。至原告訴稱本案認定之交易額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其營業稅業據育 臺公司等繳納,又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稅,形同重複課稅乙節,查營利事業取得虛 行號統一發票,即使該虛 之統一發票抵稅,是所訴洵非可採。三、綜上論述,原處分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 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及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 輸業除外)及船舶工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 司、華淵公司承攬進口鋼鐵運送業務,銷售額總計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惟未依 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額四、四三八、四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以育臺、同耕公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郵寄一至二本不等之空白統一發票予各該需要虛列進項成 本之公司行號自行開立,並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等方式販 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坦承不諱,該販賣發票收取手續費乙節,亦經 原告配偶邱垂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筆錄所坦承, 復據泰聯公司稱與育臺公司未有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業務; 過報關行介紹認識邱垂欽委由其承載;永光華公司透過同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負責 人孫珍珠,轉介紹認識邱垂欽由其承運,有渠等談話筆錄為憑,且泰聯公司以支票支 付運費中有大額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內;是以各該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至為明 確,又以邱垂欽為原告負責人孫珍珠之配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說明,其於七十六年間進入原告祥富企業行擔任業務員迄今,顯見邱垂欽係屬 原告祥富企業行人員,承攬各該委運公司進口鋼鐵運送業務係屬原告之營業行為。被 告乃予以補徵營業稅四、四三八、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重核決定,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邱垂欽係育臺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聯絡人, 由邱垂欽聯絡之 臺公司承攬,原告並無車輛 民間資金調度之正常現象,被告無直接證據證明承運人為原告及系爭八八、七六八、 六六八元均屬原告營業收入云云。經查,邱垂欽係祥富企業行之業務員,其自陳祥富 企業行無運輸 (人工)開立祥富企業行發票,車輛運送部分開立育臺等公司發票,育臺等公司之發 票由邱志成將空白發票交由其開立,搬運貨款(含運費)均其收取,其再按所開立發 票之銷售額計算費用(佣金)交付邱志成,有邱垂欽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㈠可稽 ,核與邱志成所自陳其經營育臺公司、同耕公司等,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之費用,販售不實之發票之情節相符,有邱志成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㈠可按;又 泰聯公司之負責人許金發稱泰聯公司與育臺公司從未有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 業務; 其承載,永光華公司之經理賴錦俊亦稱伊透過同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孫珍珠 ,轉介紹認識邱垂欽由其承運,有渠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㈠可稽,且泰聯公司之 支付運費款支票有大部分流入原告孫珍珠帳戶或由邱垂欽持以轉讓他人,有支票影本 附於原處分㈠、㈣可按;再由附於原處分㈣之查扣育臺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 載明有「發票佣金-祥富...」,及發票明細表載明有車主名稱(含祥富),發票 寄出日期、佣金等觀之,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實際經營貨運業務之營業人, 司、泰聯公司、永光華公司及華淵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育臺公司,否則原 告何須按發票金額計算佣金交付予販售不實發票之育臺公司;又原告孫珍珠申報八十 年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邱垂欽之薪資所得來自原告祥富企業行,並 無來自育臺公司之薪資所得,且邱垂欽並無其他所得,有各該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 ㈣可按,足見邱垂欽係祥富企業行之業務員,其為祥富企業行承攬上開各公司運送 業務,係屬原告之營業行為,並非為育臺公司聯絡運送業務,亦非為邱垂欽自己承攬 業務,又被告所據以核定之銷售額,係經原告之業務員邱垂欽簽名確認在案,上開認 定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尚難謂其不具證據能力,而邱垂欽事後所提出之說明書,委 任代辦業務契約書、名片,不過欲證明其係為育臺公司聯絡運送業務而已,與前揭育 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祥富企業行支付育臺公司發票佣金之事實,並不相符,自 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本案認定之 交易額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其營業稅業據育臺公司等繳納,復向原告補徵同額 營業稅,形同重複課稅云云。查 交易對象係原告,並非育臺公司或同耕公司,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不實 之發票充之,原告自不因此而免徵營業稅。至原告事實欄所舉他案,與本案案情有別 ,且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聲請調閱其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因 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且本案亦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