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四○二七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以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茂公司)所開立字軌 號碼: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十三紙,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八、 五二六、二七○元,稅額四二八、一一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追繳營業稅四 二八、一一三元外,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科處罰鍰四二八、一一三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此有雙方於八 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以為證,而陳錫淇乃係承攬本件買賣砂糖運輸 事務之運送勞工,並非生意人。此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 運送契約書可資參證。同時依照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謂「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營業稅法規定,所謂「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而言。乃陳錫淇祇不過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為其運送砂糖與客戶並代收貨款而已。其自己並無營業行為,根本談不上有何買賣 砂糖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一節, 顯屬誤會。二、認定逃漏稅之事實,應憑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乃理所當然之定律。陳錫淇既未開設公司行號(既無行號名 稱也無店面和營業場所),亦未從事糖品買賣之營業,祇因其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 約書,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原告並未向他購進砂糖, 且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所認定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者,又無非以奇茂公司負 責人陳信宏在調查局中機組筆錄中曾坦承:「奇茂公司所購之糖,賣給...陳錫淇 」。及「陳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建利食品公司...他們均不是奇茂的客戶」等語為論 據,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原告得知之後曾質詢陳信宏何以如此 顛倒是非,已據陳信宏解釋,因為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其 實全是謊言。而事實上陳錫淇確係受奇茂公司之委託運送砂糖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 ,此不但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可證,並有奇茂公司與原告建利公 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該兩件文書,均經當事人簽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 身分證字號,係一完整合法之文件,事實俱在不容任意否定。足見原處分書及決定書 所指原告建利公司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一節,並非實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原處分所謂奇茂公司負 責人陳信宏在調查局中機組筆錄中曾坦承:「奇茂公司所購之糖,賣給...陳錫淇 」。及「陳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建利公司...他們均不是奇茂的客戶」一節。姑不論 原告事後質詢陳信宏,已據陳信宏釋明,係因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 是陳述,其實全是謊言。且事實上該陳信宏之上述供詞,又為關係人陳錫淇所堅決否 認,該陳錫淇無端受罰,已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原處分撤銷 ,並特別指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二.二九八元,則訴 願人(即陳錫淇)並未賺取買賣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糖品買賣業」 ﹖因而撤銷原處分,應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奇茂公司負責人陳 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之筆錄全非事實,自不能作為原告 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依據。四、據報載狄斯鑄造公司代開發票逃 漏稅款案件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業經鈞院先後 判決稅捐機關敗訴,咸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如稅捐機關分向三公司(即售貨公司 、運送公司和進貨公司)補稅而超過百分之五稅率者,即有違法嫌疑,其所為補稅處 分,難謂適法。又公司行號如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縱使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依財 政部之規定,稅捐機關亦不應對該公司行號補稅。此有該兩日之經濟日報「財稅會計 」版可資依據,且為鈞院近年來判決所形成之一致見解(請參照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 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五、被告既指原告涉有稅捐違章之 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已提出運送契約書,證明陳錫淇只是替奇茂公司運送 砂糖交付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且又提出奇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證 明原告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交由陳錫淇運送,並代向原告收取貨款交付與奇茂 公司。此乃一般商場習慣,且為合情合理之事,究與常理有何違悖﹖原處分機關既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稽諸全卷又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逕向陳錫淇 購進砂糖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詞,憑空認定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請判決撤 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未 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以奇茂公司虛開不實之LN000000 00號(按:應係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十三紙,計銷售額八、五 二六、二七○元,稅額四二八、一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 虛報進項稅額。惟系爭營業稅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市稅 商字第八五○四九五五四號函復,業由開立發票之奇茂公司依法報繳,不再處漏稅罰 ,惟其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據以追 補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之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行為罰,並無未洽 。二、至原告提示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主張陳君僅是運輸本件買 賣砂糖之運送勞工,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云云, 查奇茂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坦承,系爭發票係應客戶 陳錫淇要求而跳開發票與原告,而原告並非該公司之客戶,此有卷附陳君八十三年九 月七日調查筆錄附案可稽。另原告主張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 筆錄所坦承一詞,係因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並引述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作為抗辯,惟查閱奇茂公司負責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應有其法定之效力,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容原告以片面之詞全盤否定 司法機關所為之偵訊證詞,次查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均無收貨人簽章,原告亦無法提示 付款給奇茂公司之證明以實其說,僅憑送貨單、買賣合約書及運送合約書等隨時得補 製之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人確為奇茂公司。第查大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僅屬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該 判決僅就其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 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 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七月 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卻以奇茂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十三紙,計 銷售額八、五二六、二七○元,稅額四二八、一一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有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調查機關所作之調查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銷售額 八、五二六、二七○元,稅額四二八、一一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遂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四二八、一一三元,並就其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八、一一三元,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原告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有合約書為 證,陳錫淇僅係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並代收貨款 之人,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受調查局中機組威脅逼供所作之 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陳錫淇無端受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訴 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足證陳信宏之調查筆錄全非事實,不得 據以推測擬制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等語。經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本件 違章,無非係以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筆 錄內容為論據,查陳信宏於該次受調查中固供述:陳錫淇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給建利食 品...,他們不是奇茂的客戶等詞。惟查奇茂公司為一糖商,依原處分卷附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公司)營業處負責糖品銷售業務之管理師李秀如證述:「糖商 僅須檢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鑑章(或以公司之發票章、橡皮章代替印 鑑章)即可向本公司辦理購糖登記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即給予客戶編號,就 可以向本公司購糖,糖商購糖依規定需填寫申購單並以現金或電滙或存款條存根繳納 貨款後,即由我開給客戶提貨單及發票,由客戶自行到指定之糖廠憑提貨單提貨」等 語以觀,欲取得糖商資格並非困難,苟陳錫淇欲從事糖商生意,向台糖公司申辦後即 可營業,亦無障礙,則其何需借由奇茂公司之名所開立之發票營運﹖而奇茂公司於此 交易中有何利益﹖凡此於上開陳信宏之調查筆錄中均付闕如,且陳錫淇又是如何說詞 ,被告均未予調查,對原告與奇茂公司之買賣合約、奇茂公司與陳錫淇之運送契約亦 未予查究,逕否認其效力,本件事證尚未明確,被告遽依尚不完備之筆錄為處分論據 ,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