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孝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五四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份購進貨物,金額新台幣(下同)五二五、二八○元,因取得 虛設行號良友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五二五、二八○元,稅額二六、二六 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六、二六四元,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六 四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六、二六四元處十倍之罰鍰,計二六二、六○○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嗣因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裁處罰鍰, 財政部另作函釋,被告乃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重核,案經重核維持 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重核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再次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再次重核補徵營業稅二六 、二六四元,漏稅罰依從新從輕原則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一八三、八○○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經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 」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設立之初即誠實繳稅,依大法官會議二三七號解釋及財政 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如仍按營業稅法規定 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顯違反公正平等原則。依鈞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營業 人確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者,參酌大法官會議二七五號 解釋,不得逕認定有漏稅事實補稅或科罰,故稅捐機關既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或可知良 友公司係人冒名虛設,原告仍屬正常買賣而受害者,如認定漏罰,已違背證據法則及 各相關法令規定,請明察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 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另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包括本法規定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查原告於八 十一年六月間購進布料一批,金額五二五、二八○元,因取得虛設行號良友興業有限 公司開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五二五、二八○元,稅 額二六、二六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六、二六四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並取有談話筆錄及良 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國賢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九二八號起 訴書在案。據上開起訴書指稱,高國賢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營良友興業有限公司,並無 營業交易,竟連續偽開統一發票,供尹艾吾實業有限公司...於銷貨時交付與咸友 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共開立新台幣一億二千八 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肆字第三四○九八五號函亦指稱良友興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虛設之行號,且 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布料之銷售。足見良友興業有限公司為無營業交易,且營業項目 無布料銷售之虛設行號,既屬虛設行號,自無交易行為。故原告並未向良友興業有限 公司進貨,則其在該期間取得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雖 該虛設行號良友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申請人之發票經查明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惟原 告無法提供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證明,故依首揭營業稅法及財政 部函釋規定,應予追補稅款並處罰。本案原告雖有進貨之事實,然取得虛設行號所開 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自為不法;又據甲○○所稱系爭布料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銀貨兩訖,嗣後加工成警用制服;惟查購置警用制服之屏東縣警察局於 「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尚在本案買賣開立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前,可見原告係向他人進貨,其既為營 利事業應明知應取得實際銷貨人之進貨憑證,竟取得無營業交易之良友公司之統一發 票,尚不得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無故意」冀圖免予補稅處罰。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被告補徵其營業稅二六、二六四元 ,揆諸首揭稅法及相關釋令,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 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所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年度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 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份購進布料一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嫌以虛設行 號之良友公司開立字軌號碼: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五二五 、二八○元,稅額二六、二六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 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通報被告審理,已取 具談話筆錄及良友公司負責人高國賢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 八九二八號起訴書附可稽,違章事證殊為明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營業 稅二六、二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一年六月間購買材料時良友公司尚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且在交易過程中,均依正常程序規定辦理,至事後查明良友公司為虛設行 號,應與原告無關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指明,高國賢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營良友公司,並無營業交易,竟連續偽開統一發票 ,供其他營利事業作為進項憑證,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其開立一億二千八百二十一萬 五千八百六十元。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肆字第三四 ○九八五號函亦指稱良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虛設之行號,且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 布料之銷售無訛,該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與原告自無交易行為。原告即使有進貨,亦 係向第三者進貨,則其在該期間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又無法提供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首揭規定,仍應 補稅,原核定並無不當,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設 立之初即誠實繳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如仍按營業稅法規定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顯違 反公正平等原則。鈞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而不知 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得逕認定 有漏稅事實補稅或科罰,故稅捐機關既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或可知良友公司係他人冒名 虛設,原告仍屬正常買賣而受害者,如認定漏罰,已違背證據法則及各相關法令規定 云云。然查原告雖有進貨之事實,惟其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請扣抵,致虛報 進項稅額,已屬不法,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據以補徵所漏營業稅二六、二六四元,尚 難謂有違反公正平等原則之情事,又原告既為營利事業,當熟知應取得實際銷貨人之 進項憑證,乃竟取得無營業交易之良友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難謂為無過失,參諸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取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