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五號 再 審原 告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之前身僑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 再審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依據檢舉資料,認再審原告與地主鄭何雪所 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八、一七-一地號等十筆土地上合建出售 之中華第一城房屋,係再審原告利用人頭購地再假藉合建名義出售,應屬再審原告購 地自行建屋出售,乃按再審原告列報該年度該批房屋收入新台幣(下同)六二、五二 ○、二二○元,依預定合建契約所載分配比率(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六為土地售價 ,歸鄭何雪所有,百分之三十四為房屋售價,歸再審原告所有),認再審原告收取土 地價款一二一、三六二、七八○元。又依收取土地價款占土地總收入之比例百分之九 十.八核計其取得土地成本七四、○七○、一五五元,核定再審原告土地交易所得四 七、二九二、六二五元,除發單補徵其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短估金外,並以 再審原告銷售土地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六、○六八、一三九元及漏報 土地交易所得處一倍罰鍰一○、九六三、六○○元,共計處罰鍰一七、○三一、七三 九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除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獲撤銷 外,其餘部分遞遭決定駁回,茲再審原告對於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 以再審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假合建之名藉短報所得,而將地主之土地交易所得併課為 再審原告當期營利事業所得,再審原告雖提出許多相關證據均未為採信,其主要關鍵 為合建地主鄭何雪並無相當財力,無能力承購本案土地,而一逕認定為再審原告之人 頭。近日再審原告因發現新證物可資證明鄭何雪實非再審原告人頭,係為另一具有相 當名望人所假借名義,其所得自當屬於假借之人,絕非再審原告之所得。為此請求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理由略謂: 「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七十三年二月間與鄭何雪簽訂預定合建契約書 ,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七-一地號等十筆土地上合建中華第一城房屋 出售,七十四年度計銷一一九戶,依合建契約書約定,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四為房屋 售價,歸原告所有;其餘百分之六十六為土地售價,歸鄭何雪所有,原告並據以申報 本(七十四)年度售屋收入六二、五二○、二二○元。嗣經人檢舉,原告涉嫌以人頭 購地,再假藉合作名義興建房屋銷售,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調查結果,認 為本件確係原告購地自行建屋出售,乃將土地交易所得四七、二九二、六二五元[ 土 地收入121,362,780元-土地成本74,070,155元],併計原告當年度所得內,除發單補 徵所得稅額一○、九六三、六三六元,並科處罰鍰一七、○三一、七三九元。(即違 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九三六、六○○元,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按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六、○六八、一三九元,惟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訟稱:土地售價收入全部為一二一、三六二、七八○元,而鄭 何雪銀行帳戶記載八○、八六四、六○○元,若為原告所有則回流金額應為全部,不 應有四○、四九八、一八○元之差距,本件有關預售房地繳款方式其中貸款部分係撥 入地主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再將應屬建主之房屋款百分之三十四部分轉入原告 帳戶,由原告登帳,倘如被告所述係土地款之回流,則該三五、七六四、六○○元自 應隱藏不予入帳,否則將會自露馬腳,然原告卻有登記,並為申報,足證被告推論矛 盾,被告自始既無查得原告支付土地價款之證據,事實上購地資金亦非自原告帳戶滙 出,故縱令鄭何雪為原告之人頭,出售土地價款亦無滙回原告帳戶之必要,本件土地 交易所得為三五、六八六、四一七元,被告增列原告土地交易所得四七、二九二、六 二五元,核課金額明顯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係由鄭何雪、陳榮祥及陳榮和等三 人以八一、五七三、六一一元標購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購地資金自備款部 分係由大洋公司、和宇公司及陳石等人支付,其餘價款係以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支付, 鄭何雪等人並無支付價款紀錄,本件抵押貸款貸款人為鄭何雪貸款本金為五一、○五 七、六一一元,貸款期間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貸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依此計算一年之利息為五、六一六、三三七元,而鄭何雪任職 於和宇及大洋公司,其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平均年所得僅四十餘萬元,殊無可能繳納 巨額貸款利息,更無可能償還貸款本金,其係被借用名義之人甚明,被告就鄭何雪在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號帳戶,查核其資金流程結果,有 八○、八六四、六○○元曾回流至原告帳戶,雖然該金額與土地售價收入總數不完全 相同,但永和分行提領一百萬元以下現金並無提領人紀錄,不能因之即謂有四○、四 九八、一八○元之差額即謂非出售土地價款之回流。回流款中三五、七六四、六○○ 元原告謂係分配房屋款,但無其他佐證,其所以入帳並不能因之否定為非土地售價之 回流,被告推斷並無矛盾,原告所訴,委無可採。按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以鄭何雪等人 之名義取得,實際係原告所有,則被告依出售土地收入一二一、三六二、七八○元減 去土地成本七四、○七○、一五五元,計算土地交易所得為四七、二九二、六二五元 發單補徵所得稅一○、九六三、六三六元,並按原告短報、漏報所得稅額處一倍即一 ○、九六三、六三六元之罰鍰,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 之一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就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科處所漏所得稅額一倍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在前程序之訴,於法洵無違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雖陳稱:因發現新證物可證明 鄭何雪實非再審原告之人頭,係為另一具有相當名望人所假藉名義,其所得自當屬於 假藉之人,而非再審原告之所得云云。但未提出該「新證物」資為證明,所訴自不足 採。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