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二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新貴」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類之布丁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七○八○三六號「悠閣新貴」商標之聯 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號商標。嗣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 第七四二三一七號「新貴」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八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本案關係人固主張其據以異議之第四三六五九八號「77新貴 」商標早已廣泛使用並大量刊載於媒體廣告上,為一具有知名度之商標,因而認定原 告之系爭商標係襲用其據爭商標,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等云云 ,惟查其所持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反該條款之處,謹臚列理由如後:㈠關係 人所附之事證與事實不符: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乃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 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商標之使用者,依據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亦即申請註冊之圖樣與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須具 有同一性,始符合商標之正確使用方式,蓋以若准許商標專用權人得以任意變換註冊 之商標圖樣而為使用,則與商標法鼓勵民眾努力申請商標註冊,並廣泛運用之立法意 旨,顯有不合,且對真正致力於商標註冊並正確拓展使用者,亦有不公。查關係人之 據爭商標「77新貴」前向被告機關註冊之圖樣為「 」,則如前述關係人自應 將據爭商標整體使用標示於其指定商品上,然依據關係人所檢附之廣告型錄,並未見 關係人有據實使用據爭商標「 」之任何證明,僅見關係人逕將據爭商標為「 」與「 」之分開變相使用,而二者于商品包裝之標示上復有相當之距離,則 無論自外觀觀之,或以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認定,皆難謂關係人有據實且整體使用據爭 商標之情事,況且,若關係人有確實使用據爭商標之情事存在,則何以關係人所提出 之商標使用證明,皆係關係人之另一註冊第七三六六八八號商標「 」之使用 資料,由此顯可得知關係人根本無據實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按關係人既從未有具體 使用據爭商標「 」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及一般消費大眾自無從認識關係人之據 爭商標為何模樣,試問原告於不知關係人之據爭商標「 」為何之情形下,將從 何「襲用」﹖㈡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關係人所經營者係蜜餞、糖果、餅 乾、麵包等糕餅類商品之銷售。至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新貴」則係指定使用於「布丁 」上,按現今之企業雖因採多元化之經營方式,以致關係人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有於 同一銷售場所販售之可能,惟因二商品之種類、性質、生產設備、產製方法及原料提 供皆迥然有異,其至保存方式亦因一為常溫保存,一須置於攝氏7度下之冷藏櫃保持 食品之新鮮、衛生以致二商品於賣場擺設地點大相逕庭,是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原料、性質、生產設備、包裝之容器既然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則任一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一般之注意即能輕易分辨其差異,自難有誤認係同一商品 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㈢據爭商標並非關係人首創:查早於關係人民國七十八年一 月一日以據爭商標「77新貴」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獲准公告前,即不乏有人以 「新貴」作為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在先,如註冊第一七三九○四號「新貴」商標 、註冊第四一六五五八號「新貴」商標、註冊第四一六五七八號「新貴KINGSTAR」商 標等,於據爭商標獲准註冊後,仍不乏其人以與據爭商標圖樣一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 冊而獲准者,是由此顯見以「新貴」二字作為商標圖樣而申請註冊者,實非關係人所 首創,故倘如關係人所言,原告之商標係抄襲其據爭商標而來,則關係人之據爭商標 又豈非襲用註冊在先之前揭商標而來,而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才是。被告逕認「新貴」商標為關係人所首創,而主觀 認定原告之系爭商標係襲用關係人之商標而來,顯然失當。㈣此外,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中對於「襲用」之定義,乃有一前提存在,即須出自「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方始得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適用。原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六十三年設立以來,即不斷戮力經營各 種果汁、汽水、乳製品等多種飲品之開發生產,並努力推陳出新,迄今業已成為國內 生產飲品首屈一指之廠商,除屢獲各界好評外,更深獲消費者嘉許與喜愛。關係人本 身則係致力於經營「糖果、餅乾、糕餅」等乾糧食品而聞名之公司,諸如「七七乳加 」、「七七新貴派」、「七七巧菲斯」等皆係一般消費者對於關係人公司所耳熟能詳 之商標及商品,而由此亦可顯見關係人所真正努力拓展使用者乃為「七七」二字之商 標。按原告公司與關係人公司既在不同種類食品之經營上各具盛名,則原告所申請註 冊之商標及商品,自亦得與關係人之商標商品各有區隔,而無從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指陳原告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顯有指鹿為馬之嫌。 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 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號「新貴」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四三六五九八號「77新貴」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新貴,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八年起以「77 新貴」使用於巧克力餅乾商品,除取得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號商標專用權外,多年來 不斷透過電、廣播、雜誌等大量廣告促銷宣傳,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廣告 金額數千萬元,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悉,凡 此有關係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廣告費用統計資料、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 證據資料影本附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新貴作為系爭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號 「新貴」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均屬食品、販賣場所及行銷管道相近似之布丁商品 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局原處分撤銷系爭第七四二三一七號「新貴」聯合商標 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至訴稱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號「77新貴」商標未整體使用一節,以該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 號商標之使用是否合法,要係另一事項,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虞 之論據;而所舉於乳皂擠壓器、機車、汽車、被褥等各類商品之「新貴」、「新貴及 圖」等商標,案情尚未盡相當,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業經本局原處分 書論明,再予指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 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新貴」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類之布丁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七○八○三六號「悠閣新貴」商標之聯合商標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號商標。嗣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77新貴」係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八年起使用於巧克力餅乾商 品之商標,除取得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外,多年來不斷透過電、廣 播、雜誌等大量廣告促銷宣傳,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廣告金額近五千萬元, 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悉,凡此有宏亞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檢送之廣告費用統計資料、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相 同之中文新貴作為系爭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號「新貴」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 用於均屬食品、販賣場所及行銷管道相近之布丁商品,衡酌企業多元化經營趨勢,難 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所舉其他商標以相同中文新貴獲准註冊一節,核 其指定使用商品不同,案情有別,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系爭商標是 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自勿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四 二三一七號「新貴」聯合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非關係人首創,且據以異議商標未整體使用,系爭商標難謂襲 用,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原料性質、生產設備要求以及賣場擺設位置上皆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去甚遠,客觀上均不致有使一般具有普通識別力之消費者產生 混淆而誤購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號「新貴」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號「77新貴」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 文新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七 十八年起以「77新貴」使用於巧克力餅乾商品,除取得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號商標專 用權外,多年來不斷透過電、廣播、雜誌等大量廣告促銷宣傳,自八十年起迄八十 五年八月止廣告金額數千萬元,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商品購 買人所熟悉,有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廣告費用統計資料、雜誌廣告、商品型 錄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新貴作為系爭審定第七四二三一七 號「新貴」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均屬食品、販賣場所及行銷管道相近之布丁商品 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新貴」是否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創,尚不影響上開認 定。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六五九八號「77新貴」商標之使用是否合法,要係另一 事項,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而所舉於餐廳、被縟、床 單、儲水塔、儲水球、床墊、保險箱、乳皂擠壓器、機車、汽車、肥皂、洗衣劑、洗 髮劑、磁碟機磁碟驅動器等各類商品之「新貴」、「新貴及圖」等商標,案情尚未盡 相同,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撤銷系爭第七四二三一七號「新貴」 聯合商標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 ~[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