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頭份劉醫院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台八六勞訴字第○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六日前往原告醫院,實施大型醫院餐旅業檢查時,發現原告有「檢驗室離心機,未裝 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顯 標示圖示及內容」、「對高壓電氣設備,未每三個月依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並作 記錄保存三年」等違規情事,遂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檢壹字第一二三八四○號 函通知原告改善,嗣期限屆滿,中區勞檢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複查,原 告仍未改善,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中檢壹字第三五五二一號罰鍰案件移送書 ,移由被告分別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合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檢驗室離心機械,未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部分:查 原告檢驗室離心機共有四台,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中區勞檢所派員檢查時,三部有加 蓋及連鎖裝置目前一直在使用中,另外一部未加蓋及連鎖裝置,因屬老舊機械,檢查 員僅要求使用時要覆蓋,故自檢查日後,原告已將該部機器加蓋,且嚴禁檢驗室工作 人員使用該機器,擬待中區勞檢所覆檢通過時,再行使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復檢時,原告檢驗室工作人員並未使用該部機器,依法無行為自屬不罰。二、關於「 對裝有危害物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顯標式圖及內容」部分:查原告 檢驗室所使用之醋酸,雖購買時原出售廠商並未於容器上印有危害標示,但原告已於 放置處所張貼危害標示,並責令員工小心謹慎使用,且將物質安全資料表放於該處所 ,自無職業傷害發生之虞。三、關於:「對高壓電器設備,未每三個月依規定項目實 施定期檢查,並作記錄保存三年」部分:查高壓電器設備屬於專業技術,原告已委託 「正業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定期保養檢測,且向台灣電力公司定期申報、作成記 錄、並保存三年於該公司。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檢時,勞 安業務主管姚明松恰好休假,以致於檢查員未能看到改善之完整資料。是故祈請鈞院 詳細調查有關檢驗之流程,並撤銷再訴願之決定,訴願之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之 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區勞檢所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實施大型醫院餐旅業專案 檢查,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五中檢壹字第一二三八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該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複查時發現下列違反事實尚未改善。一、檢 驗室離心機械未裝置覆蓋連鎖裝置。二、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 示及格式明顯標示圖及內容。三、對高壓電器設備,未每三個月依規定項目實施定期 檢查,並作紀錄保存三年。原告辯稱因勞安業務主管休假,但卻未於複檢後立即提出 相關資料至勞檢所並加以詳細說明,顯為推託之詞。依據勞檢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 日八五中檢壹字第三五五二一號罰鍰案,被告依法裁處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雇主對於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 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 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名稱、主要成分、 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三個月依左 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 等)之動作試驗。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自備 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雇主依第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 重點檢查,應就左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檢查年月日。檢查方法。檢查部 分。檢查結果...」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危險物及有 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五條 所明定。查中區勞檢所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原告醫院,實施大型醫院餐旅 業等檢查,發現原告有「檢驗室離心機,未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對裝有危害物 質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顯標示圖示及內容」、「對高壓電氣設備 ,未每三個月依規定項目實施定期檢查,並作記錄保存三年」等違規情事,遂以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檢壹字第一二三八四○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嗣期限屆滿,中區勞 檢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複查,原告仍未改善,此有檢查結果通知書、會 談記錄在足憑,被告乃依中區勞檢所八五中檢壹字第三五五二一號移送書分別裁處 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合計新台幣九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 檢驗室離心機其中三部有加蓋及連鎖裝置,目前一直在使用中,另外一部因屬老舊, 已加蓋並嚴禁使用。又檢驗室所使用之醋酸,亦已於放置處所張貼危害標示,責令員 工小心使用,且將安全資料放在該處所,自無職業傷害發生之虞。至高壓電器設備, 已委託正業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定期保養檢測,且向臺灣電力公司定期申報,作成 紀錄並保存三年云云。然經核既與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會談記錄所載不符,空言徒託, 已難憑信。況中區勞檢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初檢時,原告之勞安業務主管姚明松 在場,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檢時原告之護理主任蔡華亦陪同檢查,原告確有下列違 規事實:檢驗室離心機械未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未依規 定之分類,圖示及格式明顯標示圖及內容。對高壓電器設備,未每三個月依規定項 目實施定期檢查,並作紀錄保存三年。此有前述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會談記錄存足資 佐證,並為在場之原告職員所不爭執,苟如原告確有改善情事,衡情當無不當場聲明 之理,顯見原告其後所提之照片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記錄表應係嗣後補作,殊 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 ,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