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祥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六六八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依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原告迄至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仍未申報八十四年全年回收率。被告爰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 定,裁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衡酌違規情節及違 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犯應認識到其行政不法行為,亦即知道法令規定, 才可成立。行政犯與刑事犯不同,刑事犯不以違法之認識為必要,行政犯則有此必要 。蓋刑事犯為自然犯,例如殺人越獄,行為當然具有反社會之意,行政犯則為法定犯 ,行為本身無惡性,僅為法律所不許,故如無違法性之認識,則不應成立行政犯。( 二)行政犯又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自明。(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 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 四號公告當時,原告尚非為前開二項公告所規範之對象。(四)綜上所述,依行政犯 之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訴願決定書之說明,足見原告既無違法性認識,又無過失 ,根本不應處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 六一二八號函檢送之查處名冊,原告為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四年曾進口商 品「果類酒」、「威士忌酒」、「蒸餾葡萄酒或葡萄渣而得之其他酒」,經本局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北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所進口貨品之 裝填容器材質,惟原告未為回覆,經本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 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進口之酒類其裝填容器材質為玻璃瓶。原告既有進口之事實,依 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查上開辦法自公告口發布 日施行之前,本局即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七四一○號函請本府法規 會刊登市府公報週知,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回收率之作業,顯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掣單舉發,並無違 誤。又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之制裁,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是以原告所稱不知法規存在,即不違反行政法,顯非有理。㈡依行政 院環保署八十二月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原告係屬上開辦法規範業者,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 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回收率,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且玻璃容器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於自然界長期不 易腐化,易致嚴重之環境污染,原告既屬玻璃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 於上開相關規定,自應予以注意,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回收率,本局依首揭規定及行政 院環保署函釋,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法。況台北市政府已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 造成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改處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對 於原告已屬從輕裁處等語。 理 由 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 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 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鉛、鐵、紙、玻璃、鉛箔 、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 之物質之容器。...」「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 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一 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 檢具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 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 收率。」亦分別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條所 明定。次按「廢玻璃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玻璃,裝填物質種類- 酒(含藥酒),...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十五。」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 第三二○八一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四九號公告在案。查本件 原告為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四年間進口「果類酒」「威士忌 酒」等商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四九號 函檢送八十四年進口情形統計表附原決定卷足憑,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北 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函請原告提供說明所進口貨品之裝填容器材質,原告未復函 ,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明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進口之商品,其裝 填容器材質確為玻璃瓶(見卷附稽查工作紀錄單),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公告回收 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惟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仍未辦理完成。被 告爰裁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台北市政府則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揆之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行政 犯以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且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伊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公 告規範之對象,伊既無違法性認識,復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然查原告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容器之玻璃容器相關業者,既於八十四年間進口玻璃容器商品, 即應於法定公告期限內主動遵行回收率之申報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且玻璃容 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被該署公告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 般廢棄物,相關業者對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公告,自應予以注意,原告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難謂無過失,所訴殊非足取。從而再訴願決定維持台北市政府改處新台幣六萬 元罰鍰之決定,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