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峰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陰極射線管之偏轉像差補正方法、及使用 它之陰極射線管、以及圖像信號顯示器」係關於在螢光面全域且在電子射束之全電流 域,具有可提高聚焦特性而得到良好析像清晰度之電子槍的陰極射線管之偏轉像差補 正方法及使用它之陰極射線管;其構成在於偏轉磁場中形成間隔,隨著自電場之對稱 軸Z-Z遠離變狹之等電位線所構成之固定的不均等電場,俾補正對應於電子射束之 偏轉量的偏轉像差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台 專(伍)○四○三八字第一三九六九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從被告之核駁理由以觀,顯然被告係認為本案之發明與引證 案(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技術思想相同,則依據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 發明為技術思想之創作,二者之技術思想既然相同自應為相同的發明才是。因此於此 則有二件觀念上問題須要澄清,其一為二者即為相同的發明,則引證案既被認定為技 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准予專利,為何本發明卻被認為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呢﹖其 二為二者既為相同的發明,則所及的專利要件,應屬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之新穎性要件問題,並非為同條第 二項之進步性要件問題。須知,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其前段明文規 定為「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既云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自非指抄襲者而言,則該發明絕不會相同於該被運用之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 ,否則專利法根本無需訂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 必要。換句話說,如要斷定本案之發明不具進步性,就不能認定本案發明與引證案之 技術思想相同,如認定本案發明與引證案之技術思想相同,則本案與引證案之發明應 為相同發明,自應屬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不具新穎性之事,而非屬於同條第二項不具進步性之事,此即為何世界各國之專 利審查基準皆有類似我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發 明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發明其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之原 因。可見被告等一方面論定本發明與引證案之發明的技術思想相同(即為相同的發明 ),另一方面又認為本發明不具進步性,在審查上之觀念實有待澄清之必要,否則其 所為之判斷自難合法。二、本案之發明與該引證案無論就發明之目的、構成及作用效 果皆不相同,絕不可能是相同之技術思想,而且亦由於兩者為完全不相同的發明,自 難由該引證案可輕易思及本發明者。蓋本案發明係將產生在彩色陰極射管內之電位不 相同的電極間的電場,或從形成主透鏡的電極所浸透的電場,引導至配置於陰極射線 管內的像差補正電極之間,在該像差補正電極之間的空間,形成成為不均勻分布的「 電場」,藉由偏轉磁場,而使上述補正電極內之通過位置,有變化的電子射束,接受 依已經形成於上述補正電極之間的不均勻電場所產生之力量,而變化電子射束之徑, 俾能自動補正偏轉像差。至於引證案所述之發明,係有關於以從偏轉線圈所洩漏之磁 場防止對外部機器之干擾為目的,而在陰極射線管之管外設置補償線圈,具備產生與 水平偏轉磁場相反之極性的「磁場」,而相殺洩漏場之構成的補償陰極射線管。又, 在引證案並未揭示以如本案發明第6圖所示配置於陰極射線管內的補正電極,來補正 表示於本案發明第7圖的陰梗射線管之偏轉像差的構成。引證案也未揭示或暗示在上 述補正電極之間,須形成成為表示於如本案發明第1圖至第4圖之不均勻分布的「電 場」之構成。在引證案也未揭示或暗示以何種手段,在配置於陰極射線管內之補正電 極給予不均勻「電場者」。再者,在引證案並未揭示或暗示對於將藉由偏轉磁場受到 偏轉的電子射束,通過上述補正電極之間;也未揭示或暗示以形成上述補正電極之間 的不均勻「電場」,來變化電子射束之徑,而補正偏轉像差。三、至於再訴願及訴願 決定認為引證案之第3圖的構造已揭示「此種採用複數電極所成之電子槍與偏轉裝置 及螢光面之陰極射線管,用以形成固定於偏轉磁場中之不均等電場來補正偏轉像差, 」因而論定本案整體之技術或知識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此項技 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乃出於再訴願及訴願機關未能深入瞭解本案 之發明技術內容,而產生之錯誤論斷。須知表示於本案發明第5圖的偏轉像差補正電 極,係具有形成不均之「電場」者,而表示於引證案第3圖之兩組線圈、及 、,係具有形成「磁場」者,而且表示於本案發明第3圖的偏轉像差補正電極, 係具備在陰極線內,而表示於引證案之第3圖的兩組之線圖、及、,係配置 於管外者,因此,本案發明與引證案之構成完成不相同。亦即,表示於引證案之第3 圖的兩組之線圖、及、係具有形成「磁場」者,並不是形成「電場」者。因 此,表示於該引證案之第3圖的兩組線圈、及、不會有形成不均之「電場」 ,因而引證案就如表示於本案發明說明者之第6圖所示,無法將螢光膜上之電子射束 光點徑減少(D2→D3)。故引證案之第3圖的兩組線、及、並不是可補正電 子射束之偏轉像差。亦即,在該引證案之第3圖,並未暗示或記載本案發明之「形成 電場來補正電子射束之偏轉像差」之技術思想,因此熟習該項引證案之技術者自無從 由引證案而能輕易思及本發明。四、綜上所陳,可知本案與被告所引證之專利案並非 相同技術思想之創作,實不宜相提並論,並且由此反而足以證實本案在申請前實未見 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確具新穎性。同時由於二者之發明的、構成及作用效果互不相同 ,確信無法由該引證案而得以使熟習該項引證案之技術者易於思及本發明,故本案之 發明絕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應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祈請鈞院明察,賜予撤銷原決定及 原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當合法之處分,以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從本案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記載和第圖所示之技術構成 ,可知本案主要技術特徵乃係在CRT陰極射線管偏轉裝置所形成之偏轉磁場中形成 固定不均等電場,來補正電子射束之偏轉像差者,即利用電子射束之軌道兩側配設有 延伸性之複數電極,形成偏轉磁場,產生固定像差修正電場之模式的技術思想運用。 然另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其公告日為民國七十八 年九月一日較本案為早公開,在引證案說明書中第三圖所揭示之技術運用為一採用複 數個電極所成之電子槍與偏轉裝置及螢光面之陰極射線管,乃用以形成固定於偏轉磁 場中之不均等電場以補正偏轉像差者。因此上述兩者內容已很清楚可判斷本案特徵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依專利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不予專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審定並無違 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 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被 告以本案係一種可在畫面全域且在電子射束全電流中具提高聚焦特性,得到良好清晰 度的陰極射線管之偏轉像差補正方法,如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可知本案具備複 數電極所成之電子槍與偏轉裝置及螢光面的陰極射線管,形成固定於偏轉磁場中之不 均等電場,以補正偏轉像差為其特徵。惟利用電子射束之軌道兩側配設有側延伸性之 一對電極,形成偏轉磁場,產生固定像差修正電場之模式之技術思想,為業者慣用之 既有技術且容易完成者,已見於第00000000號「具有包括補償線圈之可磁化 心體裝置之圖像顯示裝置」發明專利案。本案難謂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依專利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 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之 主要技術特徵在於CRT 偏轉裝置之偏轉磁場中,依實際之偏轉像差量形成固定不均等 之像差補正電場,以補正電子射束之偏轉像差,係利用電子射束之軌道兩側配設有延 伸性之一對電極,形成偏轉磁場,產生固定像差修正電場模式技術思想之運用,惟此 種採用複數電極所成之電子槍與偏轉裝置及螢光面之陰極射線管,用以形成固定於偏 轉磁場中之不均等電場以補正偏轉像差,已揭示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所示之結 構。本案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此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不 具增進之功效,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且本案曾經訴願機關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據該所先後函復稱:本案係有關陰極射線管之偏 轉像差補正之改良,實利用偏轉像差量產生固定不均等之像差補正電場,以補正電子 射束之偏轉像差,就技術而論,實如訴願答辯書中所述:「此種採用複數電極所成之 電子槍與偏轉裝置...已揭示於引證案之第3圖示中之構造」因此本技術乃為習知 公用者並非具有創造性,故不符合專利之要件;又本案為複數電極所構成之電子槍及 偏轉裝置及螢光面之陰極射線管偏轉像差補正之方法之改良,其特徵乃是藉由形成固 定於偏轉磁場中之不均等電場來補正電子射束之偏轉像差。本案雖然在電子射束之聚 焦或發散以及電極配置的方法上有所改善,但如引證案00000000號專利所示 ,本案之技術乃是既原有之裝置進行之改良,其運用之原理及技術為既有之知識及技 術,難稱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創作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整 體之技術或知識已為習知公用者,原審定並無不當,本案應不予發明專利等情,有該 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同字 號函各檢附之審查意見書、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可稽。核其審查及答辯之意見與被告 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而該所為我國電腦與通訊工業之研究機構,對 於電腦與通訊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 自屬客觀可信。從而,被告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之決定,均無 違誤。復查引證案公告日為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較本案為早公開,在引證案說明書中第 3圖所揭示之技術運用為一採用複數個電極所成之電子槍與偏轉裝置及螢光面之陰極 射線管,乃用以形成固定於偏轉磁場中之不均等電場以補正偏轉像差者,是引證案所 揭示之技術,乃屬本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是被告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案與引 證案之發明應為相同發明,自應屬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之事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殊不足採。至原告另主 張本案與引證案並非相同技術思想之創作,實不宜相提並論,並由此足以反證本案在 申請前實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確具新穎性。同時確信無法由引證案而得以使熟習 該項引證案之技術者易於思及本發明及完成者云云,亦屬其一己之見解,仍不足採。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