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資料, 以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六二、六九○元(含稅) ,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義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五三七一六號處分書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 、一五四、九四三元(未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七、七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又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略謂:「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情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不宜遽予 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鈞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中指出:「虛設行號發票確 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企業取得不算漏稅,不得處罰。」即按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 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惟其有申報營業稅 之事實,則企業以該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即無逃 漏稅行為,被告自不能對企業補稅及處罰。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興 建之建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金義和公司依法報繳營 業稅之事實,確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本案應撤銷被告所科行為罰之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投資興建「陽光綠景」工程,於八十二年間共計給付 工程款二、二六二、六九○元,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 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金義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二、二六二、六九○元處百分之五計一○七、七 四七元罰鍰,並無違誤。二、金義和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原告「陽光綠景」工程之施作 ,業經調查局南機組查明,有該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三○七號函所檢 附之金義和公司負責人黃振東談話筆錄,及相關承包工程統計表可稽,此事實並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 。則系爭工程顯另有實際承包人,是原告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即實際承包者所開立 之憑證認列,卻取得金義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自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事。三、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只要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給予之)憑 證即該當論罰,至於開立憑證之金義和公司是否繳納相關營業稅,尚非所問。又所舉 鈞院各項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均關乎營業稅漏稅罰之論點,與本案案情 無關。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 年間,委託營造廠商興建房屋,於八十二年度支付工程款二、二六二、六九○元(含 稅),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金義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而金義和公司出借 牌照之事實,業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東承認,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出借營造執照之事實,有黃某調查局 談話筆錄、相關承包工程統計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本件違章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 二、一五四、九四三元(不含稅)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七四七元。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 及處罰。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委託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而該 建築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金義和公司亦依法報繳 營業稅,則被告逕予裁處罰鍰,於法不合云云。然查,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 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 。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 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 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係屬未取得 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則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或漏稅之事實,均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處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規範逃漏稅捐 者無。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