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美商.拿必斯哥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九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丹麥商‧丹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 DANISCO & D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食用藻酸鹽、豆子、炸丸 子、非活體甲殼類動物、冷凍水果、果凍、果皮、酒漬水果、果肉、水果沙拉、醃漬 水果、燉煮水果、冷藏水果、食物用膠、果醬、食品用果凍、橘皮果醬、肉凍、肉精 、果膠、蔬菜沙拉、烹調蔬菜、醃漬蔬菜、冷凍蔬菜、冷藏蔬菜、烹調用蕃茄漿、速 食調理餐包、堅果仁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 註冊第七○六二六五號)「D 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七○六二九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九三號商 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迭經行 政法院著有判例,合先敍明。二、查系爭之註冊第七○六二九四號商標之主要部分外 文「DANISCO」與原告之著名商標「NABISCO」比較,二者均由七個英文字母所組成, 其中六個字母相同,而其中五個字母不僅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即除第一及第三個字 母外,其餘五個字母「A」及「ISCO」完全相同,且兩造商標又均有「N」字母,其相 同部分佔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七分之六,故兩造商標構成外觀近似,實無疑義, 此點亦為行政院所不否認。至於兩造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原告欲陳明者,原告之「 NABISCO 」商標自註冊以來即一直在市場上廣泛行銷,一般超市、餅店甚至於軍公教 福利中心均隨處可見標有「NABISCO 」商標之產品,謹檢附原告「NABISCO 」商標產 品刊登於各大報章雜誌之廣告樣本二紙,以為明證。反觀系爭之「DANISCO 」商標, 在市場上幾無法找到該商標產品;按商標併存事實,除要考慮註冊年限外,尚須考慮 市場上實際銷售及規模之情形,原決定機關、被告機關及系爭商標註冊人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DANISCO 」商標已在市場上普遍行銷,而僅以「併存註冊多年」為由,遽 稱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其未考慮市場實際情形所 作之決定及處分,顯有未洽,而不應予以維持。三、綜上所陳,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 構成外觀近似,加以原告之「NABISCO 」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市場交易時, 必會使消費者誤認系爭「DANISCO 」商標產品為原告所產製或係原告「NABISCO 」商 標之系列產品,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應不得註冊。是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以兩造商標圖樣 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固主張外文「NABISCO 」係其 先使用於各種糖果、餅乾、點心等產品之商標,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輸入我國行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使人對其表彰 之商品及其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ANISCO 」, 與據以評定之「NABISCO 」商標相較,前者字首字母「D」在上方綴以黑色正方形, 並將重疊之部分作反白之特殊設計,而據以評定商標係單純之英文印刷字體「NABISC O 」,為無義字,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區別顯然,難 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 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上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六二九四號「DANISCO & D 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 之外文DANISCO ,係由表示Danish(丹麥的)之DANIS 與companise 之CO所結合設計 而成,其中起首字母D之左上方疊綴以一墨色正方形,並將重疊之部分作反白設計, 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據以評定之「NABISC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NABISC O 則係單純之印刷體大寫且無字義,兩商標外觀及構圖意匠均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DANISCO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NABISCO ,均由七個字母所組成,其中五個字母相同,且 排列順序一致,為外觀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註冊第七 ○六二九四號「DANISCO & D Device」商標圖樣,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九五八號「 拿必斯哥 NABISCO」商標圖樣,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一九 ○次會議時說明,略以關係人於八十年以外文DANISCO 指定使用於穀、麵粉類等商品 ,業經取得註冊第五四四八五八號「DANISCO & D Device」商標,而於穀、麵粉類等 商品,原告亦有以外文 NABISCO註冊之第七九四四七號「 Corner Triangle with co lophon and word NABISCO 」商標,該二商標併存多年迄今,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情 事等語。則系爭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 認而予購買之虞,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DANISCO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NABISCO 」均由外文七個字母組成,其中五個字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外觀近似 無疑。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以來,其使用之商品廣泛行銷,而系爭商標之「DANISCO 」 ,幾無產品存在之事實,不能僅以「併存」註冊多年為由謂有兩商標併存之事實遽稱 兩商標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屬外文 文字,由字母組成,七個字母中固有五個相同,且排列順序亦大體相同,但外觀文字 ,即使不具意義者,通常並非每個字母逐一辨識,而係以音節組成,知其名稱。系爭 商標圖樣由DA-NIS-CO三音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 NA-BIS-CO 三音節組成,僅 末尾一組音節相同,可明白分辨其組成不同,二者均不具文字上之意義,一般消費者 由其音節組成分辨,尚非不易,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又關係人曾以系爭商標圖 樣DANISCO 指定使用於穀、麵粉類等商品申請註冊,原告亦曾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NA BISCO 指定使用於穀、麵粉等商品申請註冊在案,均經公告程序,自屬為人所知,併 存又已多年,益證兩商標之圖樣各自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原處 分認非近似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洵屬正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違失,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G;H:\SCN\87\00000000.1;;] ~[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