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其八十年十一、十 二月份誤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致溢繳營業 稅新台幣(下同)二、三一三、一四四元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 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稅款,經該分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二六五五六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後段規定:㈠、稅捐 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就文義言,係指財政部 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函令,其效力及於據以申請之案件,如有利納稅義務人,則對於 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亦適用之。㈡、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兼營煙酒之同業,於八十年六 月十四日委請會計師向財政部申請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改採「直接 扣抵法」,財政部基於同業之申請而發布修正該辦法,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 後段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據以申請之本案。因此,再訴願決定當然違背稅捐稽 徵法第一條之一後段規定。二、再訴願決定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應稅貨物之進項 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及違背營業加值稅基本精神:㈠、原告既係兼營煙酒, 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購買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則購買及銷售時 無從產生進項稅額,假如將煙酒免稅銷售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 例,則計算之比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 結果。更何況,鈞院歷來對類此案件之判決已多次指明:「兼營菸酒進口及銷售之營 業人,均無兼營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本案原告係兼營煙酒營業人 ,自不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本質上係行政命令),否則將牴觸 營業稅(母法)之規定。且本案系爭溢繳營業稅均屬於應稅產品之進項稅額,被告實 際查帳,即可明瞭。因此,依營業稅法規定及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該溢繳之營業稅 額均屬依法應享有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㈡、財政部頒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 辦法」所強制適用之比例扣抵法,其所以違反營業稅母法,乃因其以銷售金額為基礎 ,依「免稅銷售金額」占「全部銷售金額」比例,而定全部「進項稅額」不准扣抵「 銷項稅額」之數字,以致免稅貨物銷售金額(例如本案系爭煙酒)龐大,而該免稅銷 售金額原無進項稅額,必須併入全部銷售金額計算,然後再依比例大量削減應稅貨物 所產生龐大進項稅額,使其成為不得扣抵稅額,而違法增加營業稅額。表面上並未對 免稅貨物之銷售課稅,事實上卻利用龐大免稅銷售額之比例,而減低應稅部分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數字,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 ㈢、財政部為解決修正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使購進時且銷售時均免稅 之產品,影響其他產品進項稅額全數扣抵之權益,經原告之同業委請會計師多年陳情 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重新修訂該辦法並增列「直接扣抵法」以供營業人選擇 ,而可以大量減輕稅負。蓋若非自己發現以前訂定辦法已違法,何必於實施數年後又 另訂辦法加以修改,以減輕營業人稅額,益證明「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適 用對象應不及於購買及銷售均屬免稅之本件系爭貨物。在此所謂「購買」之含義,不 僅包含自國外進口煙酒,亦包含向國內購買煙酒,此由營業稅法第九條及同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均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可資證明。被告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遵照鈞 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作成北 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六六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其復查決定意旨明確強調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適用對象應不及於購買(進口)及銷售均免稅之本 件系爭貨物(煙酒)。㈣、本案既與被告遵照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判決 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六六六六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案件性質完全相同,依「相同案件應相同處理之 行政平等原則」,被告本應自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不但置之不理,更針對 本案否准退稅申請,不但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規則」第二十四 條規定,且牴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意旨。㈤、又 鈞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制訂,本項條文所稱之「其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對進口之菸酒或其他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進口免 徵營業稅之貨物而言,因自始即無「進項稅額」之存在,殊不生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問題,若亦將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則計算之比 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故兼營進 口(或購買)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益見被告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三、綜上論述,請為判決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否准退稅之處分均予撤銷,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及「營業人因兼 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規 定。又「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 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 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 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 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 列入計算。...」及「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應納 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亦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另「營業人專營銷售外國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其為兼營銷售外國菸酒者,其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 、「兼營營業人未依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 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 法』計算應納稅額。」、「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 條之一修正施行之日起,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 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否准,於本部八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 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查有關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方法,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 一修正施行後,始有『直接扣抵法』之適用,故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 五一九二八七九○號函釋,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 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上開函釋既已明示八十一年九月一 日起之案件始可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本案請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復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八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五一一五號函釋在案。二、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之稅款,係指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 繳者而言,否則即無申請退還所繳稅款之可言。又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且同法第八條第 一項及第九條規定有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則銷售此項免徵營業稅之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自無以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或退還銷項稅額之可言。其為兼營此項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下稱兼營營 業人)亦然,斯為按諸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兼營營業人既有部分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乃規 定就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辦法及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 報繳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據此訂定發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既 有法律授權,亦無牴觸母法之情形,自屬有效,於兼營營業人均有其適用。原告既兼 營免徵營業稅之菸酒等買賣,屬兼營營業人,即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其八十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已依該辦法規定,計算 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比例,並計算當期應納稅額繳納完畢,洵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從而原告以誤為適用該辦法規定計算不可扣抵之進項稅額,致溢繳稅款二、三一三、 一四四元為由,請求退還該項稅款,自非所許。三、又原告既屬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 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計算其稅額,自屬有據。次查營業人如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 稅貨物或勞務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尚不 問該項貨物係購自國內或進口者,故營業人如專營進口及銷售均屬免稅之貨物(如菸 酒)其所支付之一切進項稅額,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退還。至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屬免稅 貨物之營業人,其所支付之一切進項稅額則有部分可扣抵,部分不得扣抵,而有關可 扣抵進項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財政部訂定之「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辦理。如以該銷售免稅之貨物於進貨時無進項稅額為由,主 張銷售免稅貨物之金額,毋須依上開規定計入不得扣抵比例,則其與銷售免稅貨物有 關之各項銷管費用,如行銷部門之業務費用、管理費用、該貨物之運費、廣告費及共 同使用之水費、電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等之進項稅額,勢將發生全數扣抵之情形, 致其所銷售之免稅貨物形同適用零稅率,相對於專營銷售免稅貨物者其進項稅額完全 不能扣抵之情形,顯失公平,且將誘使專營銷售免稅貨物者藉銷售少數應稅貨物或勞 務而成為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從而悉數扣抵其進項稅額,造成取巧規避稅負 之不公平現象,自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將此不得扣抵之比例併入調整 計算應納稅額,是原告就此所訴非有理由。四、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 「現行營業稅法對於營業稅之課徵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及累積型轉手稅合併立法制,前 者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進、銷項稅額之差額課稅;後者依同法 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但就兼營營業稅法第八 條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購進所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或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之貨物或勞務等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進項稅額,因與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有不易 明確劃分之情形,為合理計算應納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就兼 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 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作為稽徵或納 稅之依據。此種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法,就徵收稅捐所 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之意旨,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 000000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 無牴觸,該辦法就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 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予以訂定。本件原告既屬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被告依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 五、另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鈞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雖決議:「『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制定,...故兼 營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 算公式之適用。」惟該聯席會議決議,係在前揭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前,按稅捐之課 徵應本實質課稅原則,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之計算,其進項稅額除有不能計算之情形 外,自應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實際情形為基準。關於兼營營業人之進項稅 額是否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已如前述 ,則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進銷皆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進項稅額可言,究其意當 係指進銷免稅貨物之進銷貨物貨價無進項稅額,而未及進銷免稅貨物於管銷費用之進 項稅額,因免稅貨物管銷所需之貨物(如陳列設備)及勞務(如運輸、倉儲或廣告) ,仍有發生進項稅額之情形,故如認進銷免稅貨物,應無進項稅額,則形成進銷免稅 貨物管銷費用之有關進項稅額皆可一概全額扣抵,自亦與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未 符,此觀諸鈞院八十六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持相同之見解。從而,原處 分依行為時有效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其應納之營業稅額,並無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六、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及同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十 二月份營業稅既已向被告信義分處申報繳納,亦未曾就該核課營業稅案件表示不服, 且未獲被告退、補稅款通知,故屬已核課確定,本案係屬申請退還稅款案件,自無上 開函釋之適用。另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九五號函釋,係 指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 抵法」計算而經稽徵機關否准,於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 七九○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予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而查 原告迄未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自無上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八月九日 函釋之適用,其主張該部分應依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應屬無據。又查本案原告主張 係以其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為由,向被告信義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稅款,而經該分處否准,此與上開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兼營營業人因原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嗣後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而經 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情形不同,併予陳明。七、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 判決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經許可銷售專賣品 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及「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 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又「前項稱兼營營業 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 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 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及 「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 -(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 扣抵比例)。」亦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及第四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其八十年十一 、十二月份誤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致溢繳 營業稅二、三一三、一四四元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 分處申請退還稅款,該分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二六五五六 號函復否准所請。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之稅款,係 指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者而言,否則即無申請退還所繳稅款之可言。又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且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有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則銷售此項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自無以取得之進 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退還銷項稅額之可言。其為兼營此項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亦然,斯為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兼營營業人既有部 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但書乃規定就其銷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及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 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次查營業人如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尚不問該項貨 物係購自國內或進口者,故營業人如專營進口及銷售均屬免稅之貨物(如菸酒),其 所支付之一切進項稅額,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退還。至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屬免稅貨物之 營業人,其所支付之一切進項稅額則有部分可扣抵,部分不得扣抵,而有關可扣抵進 項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財政部訂定之「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辦理。如以該銷售免稅之貨物於進貨時無進項稅額為由,主張銷售 免稅貨物之金額,毋須依上開規定計入不得扣抵比例,則其與銷售免稅貨物有關之各 項銷管費用,如行銷部門之業務費用、管理費用、該貨物之運費、廣告費及共同使用 之水費、電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等之進項稅額,勢將發生全數扣抵之情形,致其所 銷售之免稅貨物形同適用零稅率,相對於專營銷售免稅貨物者其進項稅額完全不能扣 抵之情形,顯失公平,且將誘使專營銷售免稅貨物者藉銷售少數應稅貨物或勞務而成 為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從而悉數扣抵其進項稅額,造成取巧規避稅負之不公 平現象,自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將此不得扣抵之比例併入調整計算應 納稅額。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現行營業稅法對於營業稅之課徵係採 加值型營業稅及累積型轉手稅合併立法制,前者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係按 營業人進、銷項稅額之差額課稅;後者依同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銷售總 額課徵營業稅。...但就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購進所營免稅 貨物或勞務,或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等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之進項稅額,因與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有不易明確劃分之情形,為合理計算應納稅額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就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 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 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作為稽徵或納稅之依據。此種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 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法,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之 意旨,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該辦法就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依營業稅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予以訂定。本件原告既屬兼營營業 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被告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及 第四條之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洵無違誤。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及同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既已向被告信義分處申報繳納,亦未曾就該核課營業 稅案件表示不服,且未獲被告退、補稅款通知,故屬已核課確定,本案係屬申請退還 稅款案件,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 一九五號函釋,係指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 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而經稽徵機關否准,於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予申請採用 直接扣抵法。而查原告迄未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自無上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及八月九日函釋之適用,其主張該部分應依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應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有效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原告應納之營業稅額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原告謂該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營 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營業稅加值稅基本精神云云,要非可取。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 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皆作成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前,且均非判例,各 該見解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又被告另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依本院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二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所為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 六六號復查決定,更無拘束本院之餘地,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否准 原告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 不另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