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委由良達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 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五七八二\○○一八號),原申 報產地為香港,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發現裝載系案來貨貨櫃門上貼有大陸衛生檢疫 機關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核發之箱號 KMTU0000000(即本櫃號), 蒸熏證書乙紙,認產地存疑,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再審原告 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二七、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一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 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鈞院 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 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 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乃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六十二年 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可供參照。二、查原判決理由欄稱「...經查,本件被告係因 本案裝載來貨之貨櫃門上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衛生檢疫局核發之蒸熏證書乙紙, 被告認為原申報產地香港可疑,疑為大陸物品,乃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 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鑑定之 效力自有其公正性與準確性。又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應以 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稱該委員會無其提出文件所為之鑑定有違誤,係原告 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本院認亦無再委由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云云。 按前揭所謂「由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鑑定之效力自有其公正性與準確性」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二次會議審鑑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之依據。經 查卷其竟僅以「...三、經請專家鑑定結果:㈠一位認定:⒈本批貨由香港起運, 申報產地為香港。⒉本批貨為紡織成品,由貨樣無法辨認產地,於衣領內有〞 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誌。⒊香港地區之製衣工廠大都遷移大陸,於大陸製造生 產,再運回香港發貨。⒋本批貨為類似牛仔裝服,香港甚少生產,大陸則甚多。⒌依 上述本批貨應為大陸製品,經由香港轉運者。㈡另一位認定:⒈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 港,起運口岸亦為香港,無產地證明。⒉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別產地。⒊來貨衣領內側 有〞 MADE IN HONG KONG 〞產地標籤。⒋由於地緣關係與工資原因,香港之成衣加 工業均已由大陸加工後運回香港再輸出。⒌本批貨品應係大陸產製經香港再轉口輸出 者。以上經第三○二次委員會議審鑑決議:同意專家意見係大陸物品。...」等憑 空臆測之詞為「鑑定」依據,有再訴願案卷內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次會議審 議表可按。然一般人之臆測稱「臆測之詞」,但所謂學者、專家之臆測即有「公正性 與準確性」乎﹖揆諸上開所謂學者、專家之「鑑定意見」,若謂非臆測之詞,則究係 依何科學方法判斷乎﹖詎原判決悖於上開判例,率以上開所謂專家、學者臆測之詞為 認定再審原告違法事實之重要依據,復又不採再審原告再行鑑定之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殆無疑義。三、第查原判決理由中認「據駐外單位稱已無 富昌製衣廠之電話登記記錄」及「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富昌製衣廠生產紀錄,足見所稱 在香港製造乙節,已難採信。」,實與卷證不符。按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 十二及附件五,即已分別提出一九九六年香港電話簿(第二三四頁仍載有富昌製衣廠 電話)、富昌製衣廠生產製單,乃原判決竟悖於上開卷證遽為駁回原告之訴,復又隻 字未提何以不採之理由,其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 次查原判決理由謂:「另本案經檢附原告所提供生產廠商資料,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委 請駐外單位代為赴製衣現場查明,據駐外單位向賣方香港NOSAWA & CO.,(HK)LTD. 查詢結果,稱:本案成衣是香港富年製衣有限公司出口,該公司發票只作為信用證出 口文件與銀行之用,富年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因財政問題倒閉,該公司並不認 識富昌製衣廠,只能提供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月所提供之富昌工廠登記 證等,又據駐外單位稱已無富昌製衣廠之電話登記記錄,則來貨為香港富昌製衣廠加 工製作是否屬實,不無疑問(電話查詢內容,詳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次會議 審議表所載)。」惟查:㈠本案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請駐外單位代為「赴製衣現場 查明有無產製本案貨品」。但我駐外單位竟不依命「赴製衣現場」即富昌製衣廠現址 (斯時再審原告早已提出富昌製衣廠登記證,上有地址,參基隆關稅局卷)查明,反 係以書面函詢NOSAWA & CO.,(HK)LTD.其根查方式已有敷衍不實。㈡退而言之儘管 以書面函詢,然該NOSAWA & CO.,(HK)LTD.函復我駐港機構,已明確說明:「本案 成衣係香港富昌製衣廠承製,富年製衣有限公司出口,該公司僅按信用狀之規定開具 發票與相關銀行辦理押匯。由於富年製衣有限公司已於上(八四)年十一月因財政問 題倒閉,該公司又不認識富昌製衣廠,故僅能提供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 所提供有關富昌製衣廠相關文件資料參考。」(參再審之訴起訴狀證二第四點)。惟 原判決上開理由不察,竟襲用再訴願決定書內容,致該NOSAWA & CO.,(HK)LTD.回 函開宗明義第一句「本案成衣係香港富昌製衣廠承製」遭到刻意腰斬遮掩,從此不見 天日。蓋試問:若非確由富昌製衣廠承製,何以富年公司要提供富昌製衣廠工廠登記 證給NOSAWA公司﹖㈢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期間,早已提出香港電訊工 商電話本一九九六年版,其中第二三四頁明確載有富昌製衣廠電話「FUCHEONG Garme nt Fty(即 Factory)00000000(行政訴訟起訴狀證十二),並在狀中聲明 整本電話簿備查(諒原告有天大膽量也不敢偽造電話簿證據),現再審原告再提出該 電話簿照片(實品調查)予鈞院。然原判決對此從未審酌、亦未置一詞何以不採之理 由,竟誤信根查不實之我駐港單位所謂「本處經洽香港電話公司告稱已無富昌製衣廠 之電話登記記錄。」,斯種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再審原告萬難甘服。五、本案 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以臆測推定系爭成衣為大陸產製,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有 詳述。實則台灣區製衣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亦函稱「經本會初步鑑定應為加 工完成成衣後再經水洗無誤,惟為求更加明確,本會建議貴公司可將該批牛仔成衣送 往中國紡織研究中心(台北縣土城市○○路六號)進行鑑定,其結果將更具公信力。 」但原判決亦遽從該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臆測之詞,率認無必要送公正機構鑑定,亦 與證據法則顯有違誤。六、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 原因,至為明確,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應廢棄,特此將請鈞院賜為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 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大院七十四年度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釋示有案。而關稅 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鑑定之法定權責機構,且係由各方專家學者所組 成,其鑑定結果具公正性,應毋庸置疑,實不容恣意指摘曲解。再審被告機關依法論 處,並無不合。二、次查本案經檢附再審原告所提供生產廠商資料,由財政部關稅總 局委請駐外單位代為赴製衣現場查明,據駐外單位向賣方香港NOSAWA & CO.,(HK) LTD 查詢結果,稱:本案成衣是香港富年製衣有限公司出口,該公司發票只作為信用 證出口文件與銀行之用,富年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因財政問題倒閉,該公司並 不認識富昌製衣廠,只能提供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月所提供之富昌工廠 登記證等,又據駐外單位稱已無富昌製衣廠之電話登記記錄,則來貨為香港富昌製衣 廠加工製作是否屬實,不無疑問(電話查詢內容,詳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次 會議審議表所載)。即鑑定委員會認再審原告提香港商業局核發予富年公司產地證明 不足採信後,另由關稅總局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富昌製衣廠之生產紀錄,但再審原告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函覆無法提供等情,業已載明前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 次會議審議表足憑。又再審原告稱NOSAWA公司就再審原告訂購之成衣分批自香港運回 台灣,本件貨物係第三批,來貨係經多批交貨運送,則若所稱由香港富昌製衣廠加工 製造屬實,其彼此間應有經常性業務往來,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送駐外單位調查已如 上述並無結果,且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富昌製衣廠生產紀錄,足見所稱在香港製造乙 節,已難採信。另據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顯示,該貨櫃於一九九 五年九月五日在 ULSAN裝貨,同年九月十一日運至香港卸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在香港裝貨。惟查該貨櫃櫃門上所貼蒸熏證書係大陸衛生檢疫機關於一九九五年九月 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所核發,其日期恰在貨櫃動態表所載,於九月十一日香港卸貨及 九月二十六日在香港裝貨之間,足見系案貨櫃在此段期間內有至大陸裝貨之事實,系 案貨櫃到達香港前一段動態應非僅由 ULSAN運至香港而已,則該貨櫃動態非盡屬實。 凡此種種皆顯不合常情,無非再審原告事後卸責之詞。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三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 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 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 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及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有基隆關稅局第 八五-七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四 一○八九二四號函附原處分,及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次會議審議表附訴願 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 之行為,乃據以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二二七、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將衣料運交香港NOSAWA公司收受 ,再由富年公司委託富昌製衣廠製作成衣後,富年公司取得原產地證明文件後,經報 驗裝船運回台灣。系爭成衣貨品均車有產地標;且系爭牛仔洋裝於車縫完成後經工業 水洗,使褪色污染於產地標上,與水洗完成後重車者不同,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貨 物如無明顯產地標示者,應由當地政府或委託機關出具官方產地證明,以資佐證。系 爭成衣兼具上開三要件,屬香港產製品,財政部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違誤。 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請我國駐外單位至製衣廠查勘,稱富年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一 月倒閉,香港電話公司亦無富昌製衣廠之電話登記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富年公司於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倒閉固屬實在,但本件系爭貨品係於其倒閉前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自香港出口,而香港電訊工商電話本一九九六年版第二三四頁仍載有該製衣廠電話, 足見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又系爭成衣數量不足裝成一櫃而採併櫃方式,該貨櫃門 上貼有大陸衛生檢疫機關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核發之蒸熏證書乙紙,但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蓋系爭貨品毋須經衛生檢疫核可。綜上所陳,系 爭貨品係香港產品,再審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再審被告對之科處罰鍰,於 法有違等語。原判決則以:「經查,本件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係因本案裝載 來貨之貨櫃門上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衛生檢疫局核發之蒸熏證書乙紙,被告認為 原申報產地香港可疑,疑為大陸物品,乃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鑑定之效力自有 其公正性與準確性。又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提供之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 實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稱該委員會無其提出文件所為之鑑定 有違誤,係原告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本院認亦無再委由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 。另本案經檢附原告所提供生產廠商資料,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請駐外單位代為赴製 衣現場查明,據駐外單位向賣方香港NOSAWA & CO.,(HK)LTD. 查詢結果,稱:本案成 衣是香港富年製衣有限公司出口,該公司發票只作為信用證出口文件與銀行之用,富 年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因財政問題倒閉,該公司並不認識富昌製衣廠,只能提 供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月所提供之富昌工廠登記證等,又據駐外單位稱 已無富昌製衣廠之電話登記記錄,則來貨為香港富昌製衣廠加工製作是否屬實,不無 疑問(電話查詢內容,詳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次會議審議表所載)。即鑑定 委員會認原告提香港商業局核發予富年公司產地證明不足採信後,另由關稅總局函請 原告提供富昌製衣廠之生產紀錄,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函覆無法提供等情, 業已載明前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五○次會議審議表足憑。又原告並稱NOSAWA公 司就原告訂購之成衣分批自香港運回台灣,本件貨物係第三批,來貨係經多批交貨運 送,則若所稱由香港富昌製衣廠加工製造屬實,其彼此間應有經常性業務往來,惟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送駐外單位調查已如上述並無結果,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富昌製衣廠生 產紀錄,足見所稱在香港製造乙節,已難採信。另據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貨櫃動態顯示,該貨櫃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在ULSAN 裝貨,同年九月十一日運至香 港卸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香港裝貨。惟查該貨櫃櫃門上所貼蒸熏證書係大陸 衛生檢疫機關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所核發,其日期恰在貨櫃動態表 所載,於九月十一日香港卸貨及九月二十六日在香港裝貨之間,足見系爭貨櫃在此段 期間內有至大陸裝貨之事實,系爭貨櫃到達香港前一段動態應非僅由ULSAN 運至香港 而已,則該貨櫃動態非盡屬實。凡此種種皆顯不合常情,無非原告事後卸責之詞。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 件原告並無故意為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亦無過失可言,被告僅以香港毗 鄰大陸為由,難認無過失,於法有違云云。然查,本案原告向港商購買成衣,而香港 毗鄰大陸,類似產品大部分來自於大陸,原告自香港進口上述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 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況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 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規定,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之機會,原告捨 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已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貨價 二倍之罰鍰二、二二七、二五○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等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 背,與解釋判例牴觸情形。而再審意旨所訴原判決採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認為專家學者所組成之該委員會其鑑定具有公正性與準確性,而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惟依該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觀,學者專家所為之認定均為臆測之詞 ,並無科學之依據。原判決予以採認,顯與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一年 判字第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各判例意旨違背。又再審原告已提出一九九 六年香港電話簿證明富昌製衣廠有電話。原判決未予調查,遽採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委 駐外單位,向 NOSAWA & CO.,(HK)LTD.查詢函之部分內容,而將該函前段「本案成衣 係由富昌製衣廠承製」之說明,予以掩遮,亦有證據法則有違等語。查原判決認定系 爭貨物為未經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非僅以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 唯一之依據。除參酌我國駐外單位函查之結果外,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門上貼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中山衛生檢疫局核發之蒸熏證書、以及再審原告無法提供富昌製衣廠之 生產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有該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足憑。並無再審原告所陳以有 瑕疵之鑑定為唯一之依據情形,自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違。次查關稅總局委由駐外單位 向系爭貨物賣方NOSAWA & CO.,(HK)LTD.查詢系爭貨物生產者,經賣方函復稱:本案 成衣是香港富年製衣有限公司出口,該公司發票只作為信用證出口文件與銀行之用, 富年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因財政問題倒閉,該公司並不認識富昌製衣廠,只能 提供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月所提供之富昌工廠登記證等語。由該函之全 部內容可知 NOSAWA & CO.,(HK)LTD.並未確知系爭貨物為富昌製衣廠所製造,僅由已 倒閉之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提供富昌製衣廠登記證而已,該函所云「本案成衣係香港富 昌製衣廠承製」不過引述富年製衣有限公司所告知者。此項傳聞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 ,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再審原告提供之富昌製衣廠電話號碼,因再審原告未能提 供富昌製衣廠之生產紀錄,即無追查之必要。綜上以述,本件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