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 訴字第五○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身正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正基 AIRTAC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電磁閥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商標,旋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原告。嗣關係人德 商.愛爾特克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評字第八六○○○ 三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關係人前於所提評定書主張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請求『註冊五六七九六六號「正碁AIRTAC」商 標之註冊應評定為無效』,嗣後於補提之評定理由書中「依商標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追加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為主張法條」,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固明定:「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前條規定」,即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有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異議 人限期補正;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但關係人變更追加「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主張法條。 」則明顯有誤,蓋因「商標法施行細則」在修正前,總計僅有三十三條,並無所謂之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主張法條顯屬非當。二、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之虞者 」應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其前題為「襲用」及「在 中華民國已註冊並夙著盛譽」。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應係指商標本體與已具知 度度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性質、產地或製造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因關係人「 」商標之存在而指原 告本件商標違反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惟原告所有之該 件商標無論在商標圖樣本體(即體素)或註冊使用之心理因素(即心素)上均與該據 爭德商商標不構成近似,既非襲用,該據爭之外商商標復未在中華民國註冊在案,亦 無法使消費者熟知其為著名商標,且其明顯非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被告為本件評定註 冊無效之處分,在認事用法上顯欠公允。三、原告本件商標於八十年十月申請註冊開 始,至現今為止之無論中文或英文型錄,均廣泛使用此一「 」商標,同時 ,公司營業額由一九九一年之一八四三萬逐年由二二二九萬、三○七八萬、三七八七 萬遞璔至一九九四年之七一四○萬。且使用此一英文商標之產品並流通至英國、瑞典 、以色列、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菲律賓、香港等多個國家地區,並遍及幾乎國 內所有知名相關廠商。原告本件商標在國人自行努力下,在國內外顯然均具有相當高 之知名度,且為市場消費者熟知。反觀本件關係人該德商「 」商標,依其 評定書所提證據中,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一再指其在一九八五年起即有發票可證已 有在我國行銷之事實,但依該關係人之舉證,其一九九一年在台灣之產品銷售件數約 僅為八十件,金額約在台幣六七、○○○元。甚至多年後之一九九四年其商品銷售件 數約為八○○件,而其金額僅為台幣五十四萬,依前述商品銷售件數及金額加以比較 ,原告公司均在該關係人數百倍以上,衡量國內整體市場銷售量及營業量,則該關係 人使用該商標「 」之頻率,當在市場佔有率千分之一以下,類此商標如何 可稱係屬「夙著盛譽」之商標﹖四、依行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 審查基準指「稱襲用係指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所稱夙著盛譽,是指商 標及其所表彰之商品有悠久之歷使並有廣泛行銷之事實且商譽卓著」,該德商「 」商標依所提證據可看出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自非屬夙著盛譽。同時以本國 商標法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境內,該據爭德商之商標產品市場佔有率極微,亦未普遍銷 售至全國各地,非為著名商標,如何能構成「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五、被告及 一再訴願機關均指稱原告本件商標與該德商商標在六個字母中僅有一字之差,則尤難 令人心服。蓋因兩件商標是否近似,「應觀察商標圖樣本體是否近似為主(即學說所 謂體素),並考量商標註冊使用人之心理因素(即學說所謂心素),而最終以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而非以字數相同比率以為斷,此在大院歷年來之判例亦 屢見不鮮:如在「CORO NET」與「COLONET 」兩件商標之近似在較中,雖其七個英文 字母中有五個相同,但大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即指稱:「CORO與NET 之間 有距離,且COLONEL 有L兩字,與CORONET 有RT兩字不同。」在「AURTIN」與「AURP INC.Y.」兩件爭議商標中,主管機關雖認定「AUTRIN」與「AURPIN」英文字母排列相 似,異時異地,於稱呼上、外觀上,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但大院五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仍認兩不近似,而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RONBUN」 與「RONSON」兩件爭議商標中,主管機關認「RONBUN與RONSON均為六個字母所組成, 首三個字母與最末字母完全相同,第四、五字母雖有不同,然造形相去不遠,故兩者 外觀,無論字數及排列字均極近似,驟幾無分別。」,但大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五 八○號判例則指兩者「圖樣構成既不相同,外文讀音亦復大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 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認有混同誤認之虞。」類此,均可明證兩件商標是否 構件近似,不因單以字數類同比例加以判定,而應以商標圖樣本體及註冊使用者之心 態而定。如前已一再提及,本件商標外文之「 」係因「 AIR Technical & Automatic Components」,取「AIR 」及各該字首「T 」、「A 」、「C 」合併而成 ,原告創設此一商標,明顯並非抄襲或意圖襲用所得。而如證據五所示,該德商「 」商標,在實際使用時,所有之六個字母均以英文小寫為主,同時並以t之 橫畫部份橫跨整個商標圖樣之上方。但如證據四所示,原告所有之此件英文商標,因 六個英文字母中含有二個A,故在實際使用時,可大小寫併用,且使二個A形成前後 二個類如三角架之商標字樣,其與該德商商標,在外觀上殊異,以將二者併列為例, 兩件商標在圖樣本體上區隔顯然,根本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凡此皆因「 」與「 」之不同所造成,指稱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 同誤認,其認事用法顯欠公允。六、原告本件商標明顯係屬自創,且在申請並經被告 核准註冊迄今,已歷多年,其與政府所鼓勵自創品牌,創造國產品商標信譽之精神相 符,且證諸近年來之大量營業額,足證本件商標無論國內外均具有國產品之高知名度 。而該德商商標不僅本件商標較之非屬著名商標,關於此點無論進行言詞辯論或市場 調查均可取證,且其商標圖樣本體與本案在英文通用國家而言顯屬可明顯加以區隔者 ,以該商標而為評定原告商標註冊無效,令原告多年厚植之國人自有商標基礎及信譽 毀於一旦,顯非公允適法。綜上所陳,被告為原告本件商標註冊無效之評定,暨一再 訴願機關遞予維持,實難昭原告折服,敬祈大院審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 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 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限(參照行政院台七十 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 、六暨大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等判決)。查 系爭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IRTAC,與 據以評定之「AIRTEC」商標圖樣之外文AIRTEC僅中間一字母A與E之別,其餘字母及 排列次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之 「AIRTEC」商標所使用之氣動閥、氣動學用之磁閥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五年起即 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亦銷往美國、菲律賓等國家,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 不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品型錄、西元一九八六年間與美國、 菲律賓等國間往來之銷售發票及西元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二年間輸入我國之行銷發票 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外文AIRTAC作為系爭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 「正基AIRTAC」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電磁閥商品申請註冊,即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局評決系 爭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六八五二四 號「AIRTAC」商標應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原告所舉大院歷年來之 判例,核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自難執為相同論處之依據。至所提出口報單暨 發票影本,其時間均在關係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 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 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限。查本件原告之前身正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正基 AIRTAC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電磁閥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七九六 六號商標,旋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原告。嗣關係人德商.愛爾特克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如附圖一)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I RTAC,與關人據以評定之「AIRTEC」(如附圖二)商標相較,僅第五個字母A與E之 別,其餘字母及次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之「AIRTEC」商標係關人使用於氣動閥、氣動 學用之磁閥、氣力驅動工作氣缸等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其商品即進口我 國市場銷售,亦銷往美國、菲律賓等國家,有關係人檢送之多國商品型錄、西元一九 八六年間與美國、菲律賓等國間往來之銷售發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一九八 七年、一九九○年、一九九一年及一九九二年間輸入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至我國之行銷 發票等影本可稽。原告固以關係人行銷發票上銷售之商品,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 難證明為「AIRTEC」商標商品云云,惟參酌關係人檢送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型錄型號之 標示,可相互佐證該行銷發票上所載為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 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類似之電磁閥商品,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 外文AIRTAC為其外文名稱,且經其廣泛使用一節,經核其使用日期已在據以評定商標 商品持續進口我國市場之後,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評決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 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評決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商標之註冊 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六八五二四號「AIRTAC」商標應一併撤銷,揆之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原告難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原告本件商標明顯係屬自創, 且在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迄今,已歷多年,其與政府所鼓勵自創品牌,創造國產品 商標信譽之精神相符,且證諸近年來之大量營業額,足證本件商標無論國內外均具有 國產品之高知名度。而該德商商標不僅與本件商標較之非屬著名商標,且其營業量小 ,市場佔有率當在千分之一以下,況其商標圖樣本體與本案在英文通用國家而言顯屬 可明顯加以區隔者,以該商標而為評定原告商標註冊無效,顯欠公允云云。但查系爭 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IRTAC,與據以 評定之「AIRTEC」商標圖樣之外文AIRTEC僅中間一字母A與E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 次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已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之「 AIRTEC」商標所使用之氣動閥、氣動學用之磁閥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五年起即有 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亦銷往美國、菲律賓等國家,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不 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品型錄、西元一九八六年間與美國、菲 律賓等國間往來之銷售發票及西元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二年間輸入我國之行銷發票等 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外文AIRTAC作為系爭註冊第五六七九六六號「 正基AIRTAC」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電磁閥商品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與「AIRTEC」所 使用之商品,其營業量是否鉅大﹖市場佔有率之多寡,應屬無。從而被告評決系爭 第五六七九六六號「正基AIRTAC」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六八五二四號 「AIRTAC」商標應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關係人於評定書業已敍明引 用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嗣變更追加誤引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並不影響其申請評定之效力,至原告所引本院五十五年 度判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 因屬另案,且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所 訴各節,尚無足憑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評決處分,俱無違誤。原 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g;h:\scn\87\00000000.1;;2600] ~[g;h:\scn\87\00000000.2;150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