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正圓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正圓建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 四六、三三八、二四○元,營業成本七一、○○四、四二○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 審原告未提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及委託營造廠商承建主體工程合約書、外包工程合約 書、工程耗用材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十 五(行業代號八三一一-一四),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九五○、七三六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三七、九六九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八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 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金流程資料,與下游 包商坤南公司與進成工程行所陳述之資金流程不相符,另良基公司係一借牌予無牌照 建商及個體戶之公司,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再審原告與良基公司未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審原告指摘資金流程提供查證資料實為明確,再審被告主觀斷定歪曲 當事人之真意,原判決認為並無可取。」就此部分,再審原告自訴願階段至行政訴訟 階段皆明確表示懇請傳喚相關當事人以查明事實,甚至請求指定期日進行言詞辯論, 皆未獲所請,實就事實認定之部分欠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漏未審慎斟酌, 片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及當事人平等主義,甚而有違行政訴訟兼 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功能。且依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指示,按照大法 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 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 只要這家虛 ,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據此鈞院判決理由推論,取得虛 之發票並不構成逃漏稅行為(良基公司有申報營業稅),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亦 與此無關,再審被告不可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就本案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二、鈞院原判決認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 五一七號函釋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可適用,即再審 原告可以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代替。-就此部分,再審 原告自訴願階段至行政訴訟階段皆明確表示若本案可適用財政部之函釋,請函告再審 原告,則再審原告願即補正提供建築師就材料耗用之簽證,以供查核,排除再審原告 提示之帳簿文據之不完全、不健全。惟再審被告及原判決皆未加函告,而於判決逕認 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故構成帳簿文據之不完全、不健全,有損再審原告權益甚鉅,現 再審原告即供提出建築師之簽證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以明再審原告所言非虛。三、再 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正磚建 機關皆未實質查核,至再訴願決定機關已採取重新審核方式,反之本案再審原告自始 皆提供必要之帳簿文據,直至再訴願決定皆未獲重新實質審核,實難令人信服。原判 決認為正磚建 ⒎台訴三一四四二號函意旨,函請公司檢送相關之帳簿文據(...含建築師之材 料耗用明細表...),該公司如未能提出上開完整資料能否獲得重新實質審查,尚 屬未定,殊難據此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再此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非虛,正磚建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並非以原處分機 關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本件係屬營建行業,帳證繁複,涉及層面亦廣,系爭營業 成本得否勾稽查核,仍須就其帳載資料與建築師出具之工程材料明細表逐項核對深入 查核始可確認,尚無法於限期內查明等語,致本案事證未明,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據此,同理可見,再審被告自始皆未依法實質稽核可知,以主觀之判斷忽視再 審原告之權益甚明,現特提出該案之決定書以明事實。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確定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有無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提起本案之再審之訴,懇請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 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 條第一項所規定。㈡再審原告訴稱依大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 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鍰,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 的公司,只要這家虛 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即無逃漏稅行為,據此,大院判決理由推論,取得虛 與此無關,原判決及再審被告皆不可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 六七號刑事判決就本案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查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 全,而非僅以再審原告取得虛 議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納稅義務人因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 稅,被科處罰鍰所為之解釋,與本案無。㈢另再審原告訴稱其已補正經建築師簽證 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另案正磚建 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 本件係屬營建行業,帳證繁複,涉及層面亦廣,系爭營業成本得否勾稽查核,仍須就 其帳載資料與建築師出具之工程材料明細表逐項核對深入查核後始可確認,尚無法於 期限內查明等語,致本案事證未明...。據此,同理可見,再審被告自始皆未依法 實質查核,以主觀之判斷忽視再審原告之權益甚明。惟查本案再審原告至再審之訴始 提供建築師簽證之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且其提示之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與再審原告 辦理結算申報所附之工程材料明細表相同,僅加蓋建築師之印章,又其內容僅記載各 項耗用材料之耗用總量,並未就每一工程細項應耗用何種材料及每個工程每單位耗用 量若干詳細記載,如衛浴 工程所耗用,每單位耗用量若干皆未載明又未一併提示工程合約書(包括所附之工程 項目、建築圖說)供核,是再審原告系爭營業成本仍不能勾稽查核。又正磚建 有限公司核屬另案,尚不得主張適用於本案。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據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 由係謂:「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核定,以被告查核時,若發 現有證據不全者,應通知其補正;且其已提供必要之帳證資料,被告應就其提供之資 料認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原告提示合約書,其興建房屋之結構工程係委託出 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並起訴在案之良基公司承包,乃再函請原告提示承包工程之營造 廠商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堅稱由良基公司承包,再由良基公司轉包予下游 廠商,良基公司與下游廠商達成協議,授權由原告監督工程進度,並由下游包商開立 銷售發票交付予原告保管,再由原告憑發票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包商,其中支付予 下游包商坤南公司及進成工程行之方式:坤南公司,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提領 現金或轉帳支出或聯行交換方式支付;進成工程行,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 社支票支付,並提供授權書及付款金融機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明細分類帳 供核。惟查所提示之授權書未載明下游包商名稱轉包工程明細,另經向下游包商中之 坤南公司負責人邱炳南及進成工程負責人楊進成查證,邱君及楊君均表示開立發票直 接交付予良基公司,非交予原告保管,工程款則直接向原告請領(收款方式:坤南公 司由原告開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或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社即期支票,再憑以 提領現金;進成工程行,由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或開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之即期支票 ,再憑以向銀行提現或託收),其間僅口頭約定,並未於合約載明或訂立合約。是原 告所稱,與查證情形並不相符。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 三五一七號函釋,營建業耗用材料部分,如已提供相關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 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供查核者 ,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惟原告未能提供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 明細表,其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度所得額六、九 八八、七○五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除已 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論明者,核無不當,予以引用,不再贅述外,一、原告所提供 之資金流程資料,與下游包商坤南公司及進成工程行所陳述之資金流程不相符,另良 基公司係一借牌予無牌照建商及個體戶之公司,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與良基公司未有交易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指摘謂就資金 流程部分,伊提供查證資料,實為明確,被告皆主觀斷定,歪曲當事人之真意,而為 相左之解釋云云,並無可取。二、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五四 七九號函規定,營建業須 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 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 ;支付人工費用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 供查核者,得免提供施工日報表,是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對原告較為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可適用。況且 即使不適用財政部該函釋,原告亦未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 六五四七九號函規定,提示施工日報表。故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全。原 告主張其業已提供全部帳證,其內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僅未經建築師或技師簽名而已。 而非不完全、不健全云云,亦無可採。三、原告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不 實發票,既無法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相關資料供核,又無法提示施工日報表或建築 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供核,被告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至原告所舉另案正磚建 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實質查核;至再訴願決定機關,已採取重新審核方式。反 之本案原告自始皆提供必要之帳簿文據,直至再訴願決定皆未獲重新實質審核,實難 令伊信服云云。姑不論該正磚建 之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八十六訴三一四四二號函意旨,亦係函請該公司 檢送相關之帳簿文據(包括工程合約及有關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建築圖說暨建築師或 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送該院,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按。該公 司如仍未能提出上開完整之資料,能否獲得重新實質審查。尚屬未定,殊難據此為原 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 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法院基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令之結果,要 難指其有何不當。且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提之帳證詳加審核,並於理由欄 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訴稱依本院八十六年 第二○四八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鍰,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 開立發票者為虛 家虛 由推論,取得虛 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亦與此無關。原判決及再審被告皆不可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就本案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惟查再審 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再審原告所提示 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全,而非僅以再審原告取得虛 ,又上開司法院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納稅義務人因虛報進項稅 額,逃漏營業稅,被科處罰鍰所為之解釋,與本案無。另再審原告訴稱其已補正經 建築師簽證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另案正磚建 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列席訴願審議委 員會說明,本件係屬營建行業,帳證繁複,涉及層面亦廣,系爭營業成本得否勾稽查 核,仍須就其帳載資料與建築師出具之工程材料明細表逐項核對深入查核後始可確認 ,尚無法於期限內查明等語,致本案事證未明...。據此,同理可見,再審被告對 本案自始皆未依法實質查核,以主觀之判斷忽視再審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查本案再審 原告至再審之訴始提供建築師簽證之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且其提示之工程材料耗用 明細表與再審原告辦理結算申報所附之工程材料明細表相同,僅加蓋建築師之印章, 又其內容僅記載各項耗用材料之耗用總量,並未就每一工程細項應耗用何種材料及每 個工程每單位耗用量若干詳細記載,如衛浴 式,究為何一細項工程所耗用,每單位耗用量若干皆未載明又未一併提示工程合約書 (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供核,是再審原告系爭營業成本仍不能勾稽查核 。又正磚建 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