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國禎即東興工業社、勞工保險局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林國禎即東興工業社 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 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即已屆滿 (本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翌日又為星期日,故以 十九日上午代之)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 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 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至再審原告 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並非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自不得執該解釋提 起再審之訴,且提起再審之期間,亦無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算。又本件再審之訴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