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八七)訴字第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 三日交付來得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傅貴芬保管之安全支撐鋼材六百餘噸係其所有,被 告之扣押該鋼材及交付保管處分均為違法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鋼材發還原告。被 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三九號函復略以:「一、依貴公司八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函辦理。二、本案經查初為來得興業有限公司與泉安有限公司工 程財務糾紛,且來得興業負責人傅貴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南市○○路○段七 十六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南市○○路、康樂街口查獲萬裕營造公司台南市地○ 街施工所處長廖文輝及四名僱用之工人嫌竊盜鋼料並訴請本分局偵辦。三、本分局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五六六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南市警五刑 偵字第五八四號依竊盜罪嫌將廖文輝等五人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四、貴公司申請發 還鋼料乙案,因物權歸屬尚有爭議,且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判決情形後,再 行交付較為適當。」等語。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該函之內容,係被告將 其偵辦前述竊盜案之過程及系爭鋼材所有權尚有爭執,須俟法院判決結果而為處理等 事實通知原告或為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尚不發生公法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原告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洵無不合。原 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因辦理上開竊盜案件而扣押系爭鋼 材及交付保管,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