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貴富即富貴傳家企業社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劉貴富即富貴傳家企業社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略謂:「然本院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 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不合法 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況且依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劉貴富為正大 養殖場負責人,然依八十四年三至四月份及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份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劉貴富分別為富貴傳家企業社負責人及富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美惠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亦載明扣繳單位為富貴傳 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劉貴富。聲請人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審起訴狀內指 稱陳美惠上班地址為埔頂五七號,而聲請人送達地址亦為埔頂五七號,而埔頂五五號 既為聲請人所有之房屋與埔頂五七號相鄰,陳美惠既為富貴傳家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 之職員,聲請人又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代收稅單亦非無權,併予敍明。」等語 。乃以聲請人在前程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雖主張:富貴傳家企業社負 責人及富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劉貴富,然富貴傳家企業社與富 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法律而言乃屬不同之法人人格,是將應送達於富貴傳家企 業社之文書送達於富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合法送達,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所為裁定理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次按陳美惠係富貴傳家股份 有限公司所雇用之職員,非屬富貴傳家企業社之職員,雖劉貴富為富貴傳家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美惠與劉貴富既無親戚關係亦非同居人,終不能謂陳美惠有為富 貴傳家企業社或劉貴富代收稅單之權;又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寄發地址(新 屋鄉埔頂村十一鄰五五號)實為一座等待銷售之空屋,聲請人所主持的企業社地點為 觀音鄉大堀村六鄰一九六號旁,聲請人戶籍地為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一鄰三二號之一 ,綜合上述理由,國稅局實在沒有理由,把稅單寄到屋地點,造成納稅人收到稅單就 已超過法定時間且加罰十五,是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在前程序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 按係指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補發之繳款書而言)未合法送達,無非指摘本院 第一次裁判(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 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即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其請 求廢棄本院前此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及其相關裁定,即毋庸審究,況查聲請人 即劉貴富,當時既為富貴傳家企業社負責人及富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企業社不具法人資格,仍屬劉貴富自然人所有,而富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屬 法人,但其負責人係由自然人劉貴富代表之;又陳美惠既為富貴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雇用之職員,而該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埔頂五七號一樓,此有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程序可稽;再同村十一鄰埔頂五五號係與埔頂 五七號隔壁,上開繳款書送達地址縱書為埔頂五五號,但實際上該公司之職員陳美惠 收受,即其實際送達地址仍在埔頂五七號一樓為送達,而該公司負責人既為劉貴富, 即該址乃為劉貴富平日辦公居息之處所,又陳美惠既為該公司職員,則該址仍為陳美 惠日間辦公居息之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無異,是該繳 款書送由陳美惠收受,核與該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仍執前詞資為爭執,乃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