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法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官 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且經過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程序者,方得為之,如事件 之性質外行政訴訟或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而尚未至行政訴訟之階段,均不得向本院有所 請求」本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七八號著有判例。次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下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前開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車字第○五二一○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新台幣七、二○○元拼裝車沒入之處罰,自應依前開規定,向其管轄之地方法院交 通法庭聲明異議。乃其以非屬行政訴訟性質之爭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