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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八六訴字第四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上級行政機關就下級行政機關因適用法令疑義請求核示所為之法令釋示,係基於行政層級之指揮監督關係而為,為機關間之意思表示,且非對具體事件而發,並不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竟對之為訴願或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本件原告申請於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三-四、四六四-一及四六二-一地號土地設置南澳加油站,已獲經濟部同意,惟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為國有,由臺灣省政府管理,該府對可否由非原住民之原告承租建加油站以獎勵其投資開發,及都市計畫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疑義,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六四八二號函報請被告釋示。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四○八號函復,略以本案非原住民擬於原住民保留地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惟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及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內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開發等用途,始得由需地機關租用或由公民營企業、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查加油站非屬該辦法所指得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之項目,故非原住民擬承租都市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設置加油站,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不符等語。經核該函係被告對下級行政機關適用法令疑義請求核示所為之法令釋示,依前揭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乃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查原告欲使用上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興建加油站,或申請承租或撥用,縱經主管機關引據被告上開函釋否准,無非作為否准之理由,並不影響該函釋之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報請被告核示函內容,可知原告本經經濟部八十二能字第八五五五九號函示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租用,而臺灣省政府為核准租用機關,發生可否適用該辦法准予租用之疑義,始報請被告釋示,顯不土地撥用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該函不依臺灣省政府呈報轉呈行政院核准撥用上開土地云云,並不可採。難認被告該函有不准撥用之旨意。又原告主張被告該函釋經臺灣省政府執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云云,僅是臺灣省政府引為行政處分之理由,非關被告委託臺灣省政府執行被告之行政處分,尤難因此認被告該函釋為行政處分。如斯法令釋示惟於經行政處分引據,嗣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本院始得對之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決定應否適用。茲原告逕對被告該釋示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該釋示之是否符合法令原意,得否於具體事件適用,本院自無從加以論斷,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