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原 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環署訴字第八一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收受上揭再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 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三)上午屆滿,乃 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按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