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衍棟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四六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 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四六八七三號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九七七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 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