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幸福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以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茂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票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三十紙,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六 ○二、三六六元、稅額二三○、一二三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 以奇茂公司已報繳該筆稅額,除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 三七一號函釋意旨補徵營業稅二三○、一二三元外,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按經查明金額四、六○二、三六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一一八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確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此有雙方八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而本案關係人陳錫淇係承攬本件買賣砂 糖運輸事務之運送勞工,並非生意人,此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所 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可證。同時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謂「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 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營業稅法規定,所謂「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而言。而陳錫淇祇不過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為其 運送砂糖與客戶並代收貨款而已,其自己並無營業行為,根本談不上有何買賣砂糖之 事實。二、被告認定逃漏稅之事實,應憑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此乃理所當 然之定律。而所謂證據,自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逃漏稅之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 言。本件關係人陳錫淇並未開設公司行號(既無行號名稱,也無店面和營業場所), 亦未從事糖品買賣之營業,根本不是生意人,祇因其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書,為 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原告並未向其購進砂糖。且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所認定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者,又無非以推測擬制之詞及牽強附會 ,謂本案違章事實有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之調查筆錄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陳錫淇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 ,以及其所列客戶名單並無原告,因而推定原告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然事實上關係 人陳錫淇確係受奇茂公司之委託運送砂糖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迭據該陳錫淇供明 在案,奇茂公司之陳信宏事後亦表明其供詞並非實在,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 之運送契約書可證,更有奇茂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為憑。該兩件文書,均 經當事人簽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身分證字號,係一完整合法之文件,事實俱在,不 容任意否定。三、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所謂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供:「陳 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公司...他們均不是我奇茂的客戶」一節,姑不論原告事後質詢 陳信宏,已據陳信宏釋明,係因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其實 全是謊言。且該陳信宏之上述供詞,又為關係人陳錫淇所否認,該陳錫淇亦因無端受 罰,而另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府 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被告之處分撤銷,並特別指出該處分書所認定之 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二、二九八元,則訴願人(即陳鍚淇)並未賺取買賣 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糖品買賣業」﹖(即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因 而予以撤銷,應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所謂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 宏於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非事實,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依據。四、 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經濟日報「財稅會計」版登載有關狄斯鑄造公司代 開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業經 鈞院先後判決稅捐機關敗訴,咸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如稅捐機關分向三公司(即 售貨公司、運送公司和進貨公司)補稅而超過百分之五稅率者,即有違法嫌疑,其所 為補稅處分,難謂適法。又公司行號如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縱使取得虛設行號之發 票,依財政部之規定,稅捐機關亦不應對該公司行號補稅。此有該兩日之經濟日報「 財稅會計」版可資依據,且為鈞院近年來判決所形成之一致見解(請參照鈞院八十三 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本案之情形與之相似,自 有比照適用之必要。何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否認原告確有進貨砂糖之事實,而 出賣人奇茂公司交由陳錫淇運送砂糖時,又已開出統一發票,並於當月依營業稅法之 規定,按營業額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完訖,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尤無命原告應補繳 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理。五、被告既指原告涉有稅捐違章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已提出運送契約書,證明陳錫淇僅替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無營業 行為,且又提出奇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證明原告係直接向奇 茂公司購買砂糖交由陳錫淇運送,並代向原告收取貨款交付奇茂公司,資金之流程亦 有奇茂公司有關帳冊可資稽核。此乃一般商場習慣,且為合情合理之事,究與常理有 何違悖﹖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逕向 陳錫淇購進砂糖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詞,憑空認定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六 、與本案情節完全相同之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第七九八號、第一○五○ 號、第一一九七號等判決,均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亦足以證 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及處罰處分皆屬違法,且損害原告之權益。敬請儘速撤銷訴 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免予補稅及處罰,以維公平正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向陳鍚淇購進砂糖,未 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以奇茂公司虛開不實之LU000000 00號等統一發票三十紙,計銷售額四、六○二、三六六元,稅額二三○、一二三元 ,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奇 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可稽,其違章事證,已甚明確。又系爭營業稅,依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市稅商字第八五○四九五五四號函復 ,業由開立發票之奇茂公司依法報繳,不再處漏稅罰,惟其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 象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 告乃據以追補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之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行為罰 ,並無未洽。二、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其應陳錫淇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給原告 以及其他客戶,名稱均有詳細記錄,惟原告並無在其客戶名單中,足證原告確非奇茂 公司之客戶,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已臻明確。又原告代表人甲○○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稱願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提示支付貨款支票存根或銀 行往來紀錄供核,如未能如期提示願接受依查得資料查處,惟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 ,並未載明產品之規格、數量及違約賠償條件等,又送貨單均無收貨人簽收,原告亦 無法提示付款文件以實其說,僅憑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及請款單等隨時得補製之私文 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人確為奇茂公司。另查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係 在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有其法定之效力。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容原告 以片面之詞全盤否定司法機關所為之偵訊證詞。再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及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僅屬個案,並非判例,僅就各該個案有拘束力,尚 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 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 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 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八月 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卻以奇茂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三十紙,計銷 售額四、六○二、三六六元,稅額二三○、一二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有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調查機 關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為由,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計銷售額四、六○二、三六六元,稅額二三○、一二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遂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二三○、一二三元,並就 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一一八 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原告確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 糖,有合約書為證,陳錫淇僅係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奇茂公司運送 砂糖並代收貨款,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受調查局中機組威脅 逼供所作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陳錫淇無端受罰,業經台灣省政府 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該處分撤銷,足證陳信宏之調查筆錄全非 事實,不得據以推測擬制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等語。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構成本件違章,無非係以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八十三年九月七 日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筆錄內容為論據。然查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接受調查時稱原告以現金或支票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奇茂公司委託陳錫淇送貨及收 款等語,則原告究係向陳錫淇,或係向奇茂公司購入砂糖,容有進一步調查必要。次 查陳信宏於上開受調查時固供述:陳錫淇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給公司...,他們不是 奇茂公司之客戶等詞。惟奇茂公司為一糖商,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公司) 營業處負責糖品銷售業務之管理師李秀如所述:「糖商僅須檢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及公司印鑑章(或以公司之發票章、橡皮章代替印鑑章)即可向本公司辦理購糖 登記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即給予客戶編號,就可以向本公司購糖,糖商購糖 依規定需填寫申購單並以現金或電滙或存款條存根繳納貨款後,即由我開給客戶提貨 單及發票,由客戶自行到指定之糖廠憑提貨單提貨」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七九號判決理由欄記載)以觀,欲取得糖商資格並非困難,苟陳錫淇欲從事糖商生 意,向台糖公司申辦後即可營業,亦無障礙,則其何需借由奇茂公司之名所開立之發 票營運﹖而奇茂公司於此交易中有何利益﹖凡此於前揭陳信宏之調查筆錄中均付闕如 ,且陳錫淇又是如何說詞,被告均未予調查,對原告與奇茂公司之買賣合約、奇茂公 司與陳錫淇之運送契約亦未予查究,逕否認其效力,是本件事證尚未明確,被告遽依 並不完備之筆錄為處分論據,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原告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