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份銷售額時漏未將向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協和公司)之進貨退出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六一五、四八二元列入申報,逃 漏營業稅額四三○、七七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原告自行補繳稅款外,仍按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三○、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及調查作業部分,下列二點不合 事理,說明如下:⑴原告於六月二十四日自行發現漏稅事實後,即於同日向稅捐主管 機關基隆七堵分處陳明漏稅事實及表明補報補繳,其詳細陳述如下:原告公司承辦人 員問:「本公司八十五年一、二月份有二筆進貨退出(詳述)漏申報,如何處理﹖是 否可以七月十五日一起申報﹖」七堵分處承辦人員答覆以「可以一起七月十五日拿來 申報,但申報書應分開填寫,一份是五、六月份,一份是一、二月份補報申報書」, 此段陳述亦經七堵分處具函證實。上述之陳述中,原告已將所漏未申報之進貨退出對 象、品名、發票字軌號碼、金額等課稅資料,詳實說明,並期待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 指導。原告因之相信該二筆進貨退出補申報之期限為七月十五日,並於期限內(七月 二日)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原告原欣慰疏忽業已補正,並可免除稅法上之 罰則。此一事件自六月二十四日陳述漏稅事實,七月二日依限補繳稅款及利息,七月 三日補行申報等等程序均未獲告知「已經進行調查」,事件已完結七日後,始被通知 應受處罰,原告不解外,亦甚訝異。此其一。⑵另本案以「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 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之經辦人簽收日期與原告補繳日期(七月二日)比較,以 為適用免罰之判斷。而於此案中,七堵分處同一經辦人六月二十四日答覆前揭補報之 期限、六月二十六日簽收異常交查資料、七月三日收受本案補申報資料、七月十日通 知及調查原告上開自動補報補繳各項事宜,十月八日應原告之要求出具證實函(同一 承辦人)對同一事項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或明示可於七月十五日補報、或僅收件(或 簽收)而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應為處罰、或出具證明函,惟省略其中重要部分之答覆 ,曖昧不明。於七堵分處及承辦人員承諾之情況不明下,被告仍執意處罰,毋寧失之 過苛,且傷害原告對稽徵機關之信賴。此其二。二、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之適用: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未能於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補繳補報所漏稅款」為由, 否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於本案件之適用亦欠妥適。本案件 若依被告之決定,則於六月二十五日補繳稅款,符合免罰之規定,而若於六月二十七 日補繳稅款則不符免罰,而六月二十六日又係未為外部知悉之稅捐稽徵機關內部調查 作業日,於此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實無從預測自動補報補繳之法律效果,因此亦無從 遵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準此,相同事件再次發生時,適用免罰與否 ,亦僅是運氣好壞而已,而非基於法律可預測之效果。如此之決定,恐非法律之原意 且亦難令人誠服。就本案而言,原告自行發現漏稅事實(六月二十四日),向稽徵機 關陳明事實及表明補報補繳(六月二十四日),向代理公庫補繳稅款(七月二日)及 向稽徵機關補行申報(七月三日)等等連續性作為,與被告各種作為之時間(六月二 十六日、七月十日)部分重疊,部分在前。被告以補繳稅款日期在六月二十六日之後 ,即認定不能免罰,而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實乃限縮法律之原意。爰就下列理由詳述 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上述免罰之要件有二,一為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 繳所漏稅款。二、案件須為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此一要件之重點, 在於漏稅事實之掌握,並無關於稅款之繳納。意指漏稅事實之掌握非由他人檢舉或經 稽徵機關調查所獲者,始適用本法條。先就稅款之自動補報補繳之要件而言,原告於 七月二日補繳稅款之行為,與被告之各項調查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連,原告確係自 動補報補繳,殆無疑義。原告於復查階段時曾就此點論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次就 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要件而言:所謂「調查」之意義,指事實不明之情況下,進 行資料蒐集、核對等行為,以確認事實之狀態及性質。就本案而言,稽徵機關於六月 二十四日即已得悉並掌握原告之漏稅事實,自無須再進行調查。再者七月三日原告到 七堵分處補行申報程序時,稅務承辦人員(與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同一人),亦未曾告知本案已進行調查,故事實上於七月三日時 本案於稽徵機關內部作業最多亦僅止於異常交查資料之發現及簽收,至於實際之調查 作業則至七月十日始開始進行。故本案件因漏稅事實原告已陳明,已不必再行調查, 且補繳行為完成時,稽徵機關尚未進行實際之調查作為,當然屬於「未經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之案件。是以原告認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陳明漏稅事實後,於 指示期限內補繳所漏稅款,亦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參考財 政部八一、九、二九台財稅八一一六七九○七○號函釋)。而非一定取決於補繳稅款 日期與調查基準日(不確定之日期)之孰先孰後,以定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三、綜上所述,原告已於七堵分處指示之補報期限內完成自動補繳補報之行 為,且本案於原告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陳明漏稅事實後,於一合理期限內補繳稅款, 亦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原意。請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以維激勵自新之德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時,漏未將協和公司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進貨退出計八、六一五、四八二元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 ,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有進貨退出證明單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其漏報進貨退出虛報進項稅額已有逃漏營業稅情事,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除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補繳營業稅四三○、七七四元並應按所漏稅額裁處一 倍罰鍰四三○、七○○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原告漏報系爭進 貨退出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即已發現,並於六月二十六日前以電話查詢其八十五年一 、二月份之進貨退出證明單可否併同當期在七月十五日申報,經承辦人員答覆:「應 按照原所屬年月分開申報繳納。」始於七月二日補繳,七月三日補報,足證係原告自 行發現補報補繳。是以原告認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陳明漏稅事實後,於 指示期限內補繳所漏稅款,亦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而非一 定取決於補繳稅款日期與調查基準日之孰先孰後,以定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云云。經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及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 本法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有關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 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即經辦人員應於簽 收資料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本案承辦 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收異常資料並填報調查報告單,即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雖聲稱曾以電話查詢相關事宜,卻未能於調查日之前補繳 補報所漏稅款。又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為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對該漏報情事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是被告依 法核處,並無違誤,訴稱各節顯係誤解,自不足採。三、綜上論述,原處分依法核處 ,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 人因銷貨退回...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 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份銷售額時漏未將向協和公司之進貨退出計八、六一 五、四八二元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四三○、七七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原告自行 補繳稅款外,仍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三○ 、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時,漏未將協 和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進貨退出計八、六一五、四八二元列入申報,致逃漏 營業稅,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有進貨退出證明單及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漏扣減進貨退出而虛報 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補繳營業稅四三○、七 七四元,遂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四三○、七○○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及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本法所稱進行 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有關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 額者,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即經辦人員應於簽收資料當日填 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本案承辦人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簽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交查之異常資料並填報調 查報告單,有該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即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調查基準日。 原告雖聲稱曾以電話查詢相關事宜,卻未能於調查日之前補繳補報所漏稅款,與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據之主張免罰。且原告漏扣 減進貨退出而虛報進項稅額,自應負其違章之責任。㈢再者,原告雖經被告核准自八 十四年十一月起以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但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原告仍 採用一般申報方式,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免罰規定適 用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