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其「自行車避震器 之改良」係於避震器本體內部之壓縮簧片頂部設一心軸套管,心軸套管近底部一側具 有一橫向通道,與上油室相通,心軸套管中央之心軸底部形成尖錐部,心軸套管與心 軸之底部間具適當間迱,心軸頂部形成推拔斜面,上彈簧座上方設一上座,上座橫向 位置設有螺孔,內部可供螺合內側端亦具有推拔斜面之螺釘,該推拔斜面可與心軸頂 部之推拔斜面相互靠抵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 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 九五年八月與十一月發行之MOUNTAIN BIKE ACTION雜誌正本及相關頁數中譯本(以下 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 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一新型專利必須具備物品形狀上、或是構造上,或是 裝置上之「首創性」要件,若非為一新穎創作即不得稱為新型。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非本法所稱新型,而新 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甚明 ;經核新型第00000000號之暫准專利案,確非出自關係人(即被異議人)率 先首創,實則於其申請之前早已經國外原始設計者公諸於世,為求不致發生非法取得 合法掩護而損及社會公知權益,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專利權,殊料 被告及訴願救濟機關等均昧於事實,乃一再以引證資料未具內部構造顯示即認定其證 據不足,惟卻不曾以該引證資料中可知之結構原理、使用方法、空間配置形態及其所 獲致之功效等各方面再詳深入審酌,故其審斷不免失之輕忽草率,難謂具有真正客觀 專業之立場,此其推託卸責之作法,嫌未能真正確保專利權之正當性,亦恐造成非法 取得合法可趁機會,實令人難感折服,合先陳明。二、縱觀再訴願所為核駁決定,其 針對本案事實認定之關鍵不外乎引證資料是否具證據力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避震器 實物是否具備補充證據之實質效力,如引證資料於其圖式所揭結構及相關文字說明已 足證明被異議案之手段運用係不具新穎性或實用性要件,則依法而言,被異議案理當 不屬適法之新型專利,又關於所舉避震器實物,縱或在其極細微部分與引證資料圖式 略有相異之處,但其涉及與引證資料圖式引證物為相同構造部分者,自仍視為具有相 輔佐證之實質證據力,而就證據之認定,固以能夠完整指示內部構造者為最佳,但如 能針對現有物證、事由及其相關資料顯示以探求舉證物之結構原理、使用方法、空間 配置形態及功效達成者,則按常情常理衡酌,如其係出於一般技藝人士易致仿傚之可 能者,自應仍具實質確定之證據力(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可資參照) ,始符客觀公允。三、次按,本件「自行車避震器之改良」新型被異議案,其結構組 成,雖云內設有心軸套管、設有尖錐部之心軸、螺釘與心軸藉由推拔斜面相互抵靠、 避震器心軸中段處形成階級部及階級部與心軸套管間設有小彈簧等構造,惟此項手段 之實施目的,亦僅在於強調可調整心軸進入活塞中央軸孔之深淺度,藉由心軸進入活 塞內部中央軸孔不同之深淺度,使其具有可調整自行車具備有不同之緩衝彈性變化, 故以該項功效係前所未見設計,進而主張具有進步之新穎實用要件;然而,如本案前 提之證據一顯示,即確實在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及十一月之MOUNTAIN BIKE MAGAZINE公開雜誌中,已揭露一種「ROCK SHOX」之自行車避震器,從該項引證 資料之圖式及其相關結構之文字說明中可知(相關中譯本可資參考),核該「ROCK S HOX」 自行車減震器(即避震器),其主要乃係將一螺旋彈簧裝設在一液壓減震器所 構成,且在其較大底部則設有一補助室,使能提供該減震器裝入氮氣,並以一鋼製主 軸作為該減震器之柱塞,特別所述引證物,其更於上端設一螺絲(端面具有一螺絲刀 槽),該螺絲乃係一壓縮掣子,乃藉此提供旋轉調整,使能自由調整減震作用之大小 者,換言之,該螺絲一經旋轉調整(TUNE-O-MATIC),即可移動一只通過減震器軸長 度之細長針以達減震操作目的,故足以可知,該一引證之「ROCK SHOX」自行車減震 器,其不論在創作目的、技術手段,特別是就預期功效之達成等方面而言,確實均與 被異議案完全相同,或縱使該引證資料未具詳細之內部構造圖,然技藝人士既已知悉 其中基本構造及原理運用原則,是即亦屬易為它人仿效實施之已知技術(行政法院七 十四年判字第九八三號意旨可資參照),況且依被異議案預期達成之功效觀察,其與 所揭「ROCK SHOX」 自行車減震器並無不同,顯見功效毫無更新進步之處,乃被告及 訴願機關一再以引證資料僅有外觀圖卻未揭示內部構造致無法與本案之心軸套管、設 有尖錐部之心軸、螺釘與心軸藉由推拔斜面相互抵靠、避震器心軸中段處形成階級部 及階級部與心軸套管間設有小彈簧等構造相互比較,而認為難證被異議案構造不屬新 創,嫌係本末倒置,其拘泥於表面形式之作法,實未真正深入探究舉證物之結構原理 、使用方法、空間配置形態及功效,至非客觀公允。四、再者,依原告於訴願時所提 供之「ROCK SHOX 」避震器實物,其既已經確信係出於實際生產者製造無訛,則該實 物就其與引證資料圖式引證物為相同構造之部分,自仍具有相輔佐證之實質證據力, 訴願機關自可針對此一事實依據常情施以合理專業之審斷,或必要時,仍得送交專業 公正單位再詳審析涉有關連部分之構造,固無須僅以其實物外觀極細微相異即予全盤 否認,此誠然未盡充分查證或比對之聯責,致徒增形式之拘泥,而流於推託敷衍,是 以難免未盡調查職能,其論結過於速斷,尚無昭人折服之理。五、綜上所述,即不難 得知引證資料之必須構件及預期效果確實與被異議案相同,故被異議案設計並不具新 穎性或有任何功效新增之處,乃被告認事用法不無違失,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 撤銷,以符專利法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異議不成立、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 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所公開標示為「ROCK SHOX 」的自行車避震器, 僅有外觀圖,並無揭示避震器的內部構造,無法證明具有本案專利特徵,難稱本案未 具新穎性;本案可提供不同的緩衝彈性,並可提供避震器迅速回復原位的功效,確具 進步性,無違專利法規定,因此本案異議不成立、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審定理由,並 無不當,絕非輕忽草率。二、再訴願核駁決定理由,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 ,由於引證案所公開標示為「ROCK SHOX 」的自行車避震器,僅有外觀圖,僅能說明 在本案申請前,已有可以調整減震作用之避震器產品,且引證案並未揭示內部構造之 技術內容,無法證明具有本案專利特徵,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 之避震器實物一件,由該避震器之實物外表便知與引證資料所示外觀圖不同,兩者非 為同一物品,因此不具證據力;又本案可提供不同的緩衝彈性,並使自行車避震器可 快速回復原位,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無違專利法規定,本案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 由,並無不當。三、引證案所公開的自行車避震器,僅有外觀圖,並無揭示避震器的 內部構造,僅由文字說明所提到的螺旋彈簧、補助室與鋼製主軸等構件,實無法證明 具有本案心軸套管,設有尖錐部與階級部的心軸、螺釘與心軸以推拔斜面相互牴靠以 及氣嘴、氣室的結構特徵,引證案提供自行車避震器的創作目的雖與本案相同,但引 證案無法證明具有本案構造特徵,難稱技術手段與本案相同;本案可提供不同的緩衝 彈性,並使自行車避震器可快速回復原位,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四、本案於訴願 階段所提「避震器」實物一件,由實物外表即可見其上下兩端各有一螺閥,而與引證 案之外觀圖所揭示僅具一螺閥相異,復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供比對,實不足證明 其與引證案雜誌上所揭示者為同一物品,不具證據力,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 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關係人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其「自行車避震器之改良」係 於避震器本體內部之壓縮簧片頂部設一心軸套管,心軸套管近底部一側具有一橫向通 道,與上油室相通,心軸套管中央之心軸底部形成尖錐部,心軸套管與心軸之底部間 具適當間迱,心軸頂部形成推拔斜面,上彈簧座上方設一上座,上座橫向位置設有螺 孔,內部可供螺合內側端亦具有推拔斜面之螺釘,該推拔斜面可與心軸頂部之推拔斜 面相互靠抵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被告以引證資料標示之「ROCK SHOX 」自行車避震器,僅有外觀圖,並未揭示避震器之內部構造,無法證明其具本案心軸 套管、設有尖錐部與階級部之心軸、螺釘與心軸以推拔斜面相互抵靠及氣嘴、氣室之 結構特徵,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可提供不同之緩衝彈性,並使自行車避震器可 快速回復原位,具增進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㈡、引證資料標示之「ROCK SHOX 」 自行車避震器,僅有外觀圖,未揭示內部構造之技術內容,無法與本案之心軸套管、 設有尖錐部之心軸、螺釘與心軸藉由推拔斜面相互抵靠、避震器心軸中段處形成階級 部及階級部與心軸套管間設有小彈簧等構造,相互比較,尚難認引證資料具有本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述之構造。又引證資料內頁所示「ROCK SHOX 」自行車 避震器之圖示,僅能說明本案申請前已有可以調整減震作用之避震器產品,惟引證資 料並未揭示內部構造之技術內容,無從與本案之氣嘴、氣室、活塞環、流道等之構造 相互比較,亦尚難認其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構造。㈢、原告於訴願程序 提出之避震器實物一件,由該避震器之實物外表,即可見其上、下兩端各有一螺閥, 而引證資料之外觀圖所揭示僅具一螺閥,兩者外觀即有差異,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以兩者係同一物品,自尚不得謂該避震器為輔強證據,而非新證據,則訴願決定以 該避震器應屬新證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綜上 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