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陽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八七訴字第四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七七 三、六八一元。被告初查,以系爭佣金支出對象日商.新光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 新光商社),為其國外之出口廠商,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不合,乃全數剔除。原告不服,就系爭佣金支 出中之一、七三○、四六四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於民國六十八年設立,以代理各種日本產製電子材料 之批發及進出口為業,由日商新光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新光商社)與台商合資設 立,實收資本額為三千萬元,原告為加強對日本產製電子材料之供應貨源穩固,提高 品質,及價格合理並如期交貨等業務,委由新光商社代理,並將新光商社原擁有台灣 境內日商系客戶轉移及開拓新客戶與原告,乃簽訂合作契約,而由原告按銷售額支付 一定比率之佣金為酬,並由新光商社推薦之日藉人員金子和彥先生為總經理,協助推 展業務,加強日系客戶之聯繫。八十四年上半年度按契約約定支付按銷售額萬分之三 計一三二、四八○元,八十四年下半年按銷售額千分之三計一、六四一、二○一元之 佣金,並於滙付時依法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並如數繳納及申報。二、行為時原告按 銷售額一定比率支付佣金為酬,而獲得新光商社仲介其擁有之客戶群之訂單,並簽訂 代理契約書,檢附「販賣業務委託契約書」及「覺書」影本如證㈠。並敦聘新光商社 推薦之金子和彥先生為原告總經理,檢附外僑居留證及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 證之戶籍謄本影本如證㈡。為加強推展業務及新光商社系列客戶群之聯繫。八十四年 上半年按銷售額萬分之三佣金一三二、四八○元,八十四年下半年度,按銷售額千分 之三,一、六四一、二○一元,檢附佣金支出計算表如證㈢。佣金支出均按規定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二六、四九六元及三二八、二四○元,業已於給付時如數扣繳並申 報,檢附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及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如證㈣。給付佣金淨額折算日幣 分別為日幣三七二、○○四円及日幣五、○九○、九六九円,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 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電滙予新光商社帳戶(英文為SHINKO SHOJI CO.,LTD)檢附銀 行匯款憑證影本如證㈤。日商新光商社之客戶群及銷售資料詳如檢附明細統計表如證 ㈥。從原告支付佣金予新光商社,目的在於獲得其擁有之客戶群之訂單,事實上亦達 成四億餘元之銷售額,故原告支付佣金純屬業務上所必要,且佣金僅萬分之三及千分 之三,遠低於查核準則規定之限額。且支付程序均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二條之規定。理應准予認列並撤銷原處分。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 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 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一、出口廠商或其員工。二、國外經銷商。三、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 ,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亦經大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 判例可稽。二、查佣金支出係指營利事業對經紀人或代銷人,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所支付之報酬,原告並未能就新光商社確有提供其仲介 服務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參照首揭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縱提出契約書,匯款水單及扣繳稅款繳款書資料,並不表 示其支付系爭佣金為已符合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三、至所提客戶群及銷售額資料, 並不足以證明係新光商社所仲介,亦經行政院再訴願併予指駁。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 ,難謂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一、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二、國外經銷商。三、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 此限。」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 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一、七七三、六八一元。被告初查, 以系爭佣金支出對象日商.新光商社,為其國外之出口廠商,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 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不合,乃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以其與新光商社簽約,由新 光商社引薦客戶,並協助有關價格、交貨、品質等販賣相關之交涉,而由其按銷貨淨 額計付佣金,上半年度佣金率為百分之零點零三,下半年度為百分之零點三,均已支 付,並扣繳稅款,其中除銷貨予新光商社而付該社之佣金三八、四六八元與查核準則 規定不合,應予剔除外,其餘應准認列,檢具契約書等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原告與新 光商社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對國內客戶銷售價格、交貨、品質及情報等應有助 原告之交涉,始足證明各筆交易確為新光商社所仲介,系爭佣金支出一、七三○、四 六四元為對國內營利事業銷貨而支付之佣金,原告並未提示足以證明有仲介事實之文 件,原查未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支付新光商 社系爭佣金,係為加強對日本產製零件來源品質、單價及納期等交涉談判地位之提升 與便利,及對在台日系客源之開拓與建立關係,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且系爭佣金支出 有契約書,匯款水單及扣繳稅款繳款書等影本並檢具客戶群及銷售額資料等影本附卷 為證云云。查佣金支出係指營利事業對經紀人或代銷人,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 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所支付之報酬。本件原告檢附之契約書、匯款水單、扣繳稅 款書繳款書、客戶群及銷售額資料等影本,僅能證明新光商社與原告間有代理關係, 及系爭滙款之事實。因系爭佣金支出一、七三○、四六四元為原告對國內營利事業銷 貨而支付,而原告所檢具之客戶群及銷售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係新光商社所仲介, 自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為支付佣金,原處分未准認列系爭佣用支出,於法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就銷貨予新光商社而付該社之佣金三八、四六八元部分併予提起行政訴訟 ,因該部分未經復查及一再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