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東群五金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東群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東群WA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六類之喇叭鎖、鉸鏈、門窗鎖、門弓器、門栓、窗栓、滑軌、螺絲、螺栓 、螺帽、彈簧、把手、卡鈎、拉釘、插銷、鉚釘、鎖扣、管接頭、滑車、扣環、鐵鏈 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四九二號「東群及圖NIHON HANDLE」商標之聯合 商標。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GO與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審 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 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 段所明定。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分別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兩年者」,均不得申請註冊。二、查再審原告頃接奉 再審被告本年八月十四日台商字第二一二八二二號函所發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三一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 審定,從而該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商標係原處分據以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唯一標的 所在,今該據以核駁商標既被依法撤銷審定。茲向再審被告申請查明,據覆前開審定 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之撤銷審定,業已確定,從而,據以核駁系爭商 標註冊之唯一標的已失,自無約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懇請賜判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 審原告申請註冊「東群 WAGO 」商標之外文與據以核駁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 及圖」商標,有相同外文「WAGO」,且前者申請日期較後者為晚,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再審原告雖對據以核駁商標提出異議,並經 再審被告以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撤 銷其審定,惟尚未確定,併予陳明。是再審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 請核判等語。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雖未引據據以提起再審之條款,惟依前述再審意旨,堪認其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說明。二、按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以「東群WA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喇叭鎖、 鉸鏈、門窗鎖、門弓器、門栓、窗栓、滑軌、螺絲、螺栓、螺帽、彈簧、把手、卡鈎 、拉釘、插銷、鉚釘、鎖扣、管接頭、滑車、扣環、鐵鏈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 第六五二四九二號「東群及圖NIHON HANDLE」商標之聯合商標。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WAGO與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 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予以核駁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原判決予以維持 ,原無不合。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據以核駁之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審定第 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因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業經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異議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予以撤 銷審定,並已確定在案,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智商○五二字第二○九三 六○號函及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三期)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已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情形存在,再審 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