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日商.高岡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二九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高岡屋」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芝麻醬 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四四五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 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原 告主張關係人違反授權,所舉西元一九八四年協議書合約,係原告與 FORMOSA KEIWA CO. 所訂,與關係人前手有無關連,不得而知,又主張其係與楊德勝之弟楊德修所簽 訂,亦不足執為本案之論據。又原告未補正其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部分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七九七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從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於各式之廣告、宣傳單資料 上,皆可輕易看見「高岡屋」三字,是經原告廣泛大量宣傳之結果,該「高岡屋」實 已具代表原告所產製商品信譽之標識,非僅係公司名稱之表示而已。另就一九八四年 一月一日協議書部分,經原告查詢外貿協會登記資料可為佐證,「FORMOSA KEIWA 公 司」即為關係人(即被異議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其營業地 址: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四樓,負責人:楊張玉霞,經理人:楊德修,凡此 可以印證關係人早已知悉並承認「高岡屋」係為原告首創使用之商標,並為原告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就此雙方早於該協議書中已有約定,然關係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以「高岡屋」使用於雙方協議之海苔製品以外之醬油、醬油膏等商品申請註冊,是 關係人有抄襲他人之使用商標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二、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同業公會、包裝盒廠商證明書屬私文書 ,非行銷使用證明,尚難謂原告使用「高岡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本件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知等語,亦有欠妥。蓋以同業公會屬以業界各廠商為 成員之團體,應具備相當之公信力,由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縱為私文書,亦應具證據能 力,而足資證明「高岡屋」於業界及實際交易市場上已為眾所皆知,而著有盛譽。而 從包裝盒廠商所提之證明書,更足以證明原告有將「高岡屋」作為商標之標識並以表 彰商品之意,非僅限於為公司名稱之標示亦甚明矣。三、「高岡屋」為原告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且係長期使用於產品上,代表原告信譽之著名商標,經原告使用數十年未 曾間斷,早已成為原告產品品質、信譽之象徵而眾所周知。且就原告檢呈被告之高岡 屋海苔商品包裝上之標示-「高岡屋」海苔:以精選原料及傳統風味,享譽日本九十 年,並榮獲日本農林大臣獎,是海苔中的名牌」,「株式會社高岡屋技術配方提供監 製、授權榮譽出品」觀之,一般購買人於接觸該商標商品時其直接第一印象即為在台 灣地區販售之「高岡屋」商品係由原告提供技術而生產製造,且該「高岡屋」乃原告 享譽日本九十年之知名品牌,關係人乃係在原告監督、授權下於台灣地區生產製造, 從該商標之整體使用方式、形態以觀,關係人欲予人之印象即為「高岡屋」商標商品 係由原告提供原料並在其監督下所產製之商品,而關係人以之申請於授權契約產品外 之本案商品時,易使一般購買者誤以該商品亦為原告所授權、監督支配下之產品,而 對其產品之品質發生混同誤認。甚且,原告為維護「高岡屋」商標之權益及本身之權 利,早即以「高岡屋」商標於日本、大陸、美國、香港、新加坡、泰國等地申請註冊 ,並廣為宣傳促銷致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眾所周知。況且由關係人於實際交易市 場上販售之「高岡屋」海苔商品包裝上亦均標示有「高岡屋」商品為享譽日本九十年 之名牌以觀,關係人亦不否認「高岡屋」為原告所有之歷史悠久之著名商標,是消費 大眾見此「高岡屋」商標皆可聯想至其為原告所有之日本著名商標,且為表彰原告商 譽之商標商品。四、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商標法修正條文中,為維持商場秩序,因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已知悉為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者,不准襲以註冊為新增 之條文,該條正法雖尚未正式施行,惟由其立法意旨觀之,此不僅在維持商場上正常 交易秩序,進而確保商標權人之權益,是本件關係人早因商業之交往與契約之約定, 早已知悉「高岡屋」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關係人不僅未取得原告同意,進而違反雙 方之約定擅自將「高岡屋」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於契約外之產品,此種盗用他人商標 之行徑,依法應亦不准其註冊。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五四四五九號「高岡屋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高岡屋」商標圖樣雖均為高岡屋三字,惟綜觀原告檢送之證據 資料,原告自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九四年商品行銷時,均使用「幸福のり」,而「高岡 屋」三字僅做公司名稱之標示,韓、加、美等世界各國註冊均在一九九三、四年後取 得,原告亦遲至一九八二年始於本國日本申請註冊,尚難謂其使用高岡屋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知。況關係人之前手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 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二七四號「高岡屋」商標專用權,並於七 十八年間輾轉讓與關係人;而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之註冊第一七七一○七 號「高岡屋」商標,亦已於七十八年間輾轉讓與關係人,則關係人以其註冊使用多年 之「高岡屋」商標圖樣之高岡屋三字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四四五九號「高岡屋」商標 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醬油、醬油膏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係抄襲原告之商標,而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是本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 標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 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以「高岡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醬油、醬油膏 、蝦醬、沙茶醬、芝麻醬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四四五 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認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自西元一九六五 年至一九九四年行銷商品時,均係使用幸福のり,而高岡屋三字則僅作為公司名稱之 標示,韓國、加拿大、美國、印度、澳洲等國之註冊證,均係在西元一九九三年、一 九九四年之後申准取得,於日本亦遲至西元一九八二年始申准註冊。其於西元一九八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案外人宜興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勝)所訂之備忘錄內所載 商標亦係「幸福のり」;西元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協議書內商標雖為高岡屋,惟簽約 者係案外人FORMOSA KEIWA 公司(代表人DAVID YANG),與原告有何關連,不得而知 。另同業公會、包裝盒廠商證明書則屬私文書,非行銷使用證明。綜上資料,尚難謂 原告使用「高岡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 知。況關係人之前手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即申請註冊, 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二七四號「高岡屋」商標專用權。至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申 請之註冊第一七七一○七號「高岡屋」商標,於七十一年即移轉於關係人之前手素怡 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酌該等商標專用權目前均為關係人所有,且經被告核准延展 註冊至九十一年之事實,堪認關係人及其前手使用「高岡屋」商標已有十餘年歷史。 復據關係人所檢送八十三年迄今之潤利公司廣告統計分析表,關係人持續透過各種媒 體大量廣告促銷,從而關係人以中文高岡屋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四四五九號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醬油、芝麻醬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無襲用之嫌,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關係人違反授權,所舉西元一九八四年協議書合約,係原告 與FORMOSA KEIWA CO. 所訂,與關係人前手有無關連,不得而知,又主張其係與楊德 勝之弟楊德修所簽訂,亦不足執為本案之論據。又原告未補正其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之理由,即無庸審究,遂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依 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輕易見「高岡屋」三字係原告宣傳之結果,已具代表原告所 產製商品信譽之標識,又FORMOSA KEIWA CO. 即為關係人,此有外貿協會登記資料查 詢一覽表可資為證,足見關係人早已知悉「高岡屋」商標為原告創用之著名商標,並 為其名稱特取部分,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高岡屋使用於契約約定以外之醬油、醬 油膏等商品申請註冊,有抄襲他人之商標之嫌,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再由其商品包 裝標示之記載,足認「高岡屋」商品係由其提供技術而生產製造,且高岡屋乃其享譽 日本九十年之知名品牌,關係人係在其監督授權下,於我國生產製造商品,即從系爭 商標使用之方式及形態觀之,予人之印象為「高岡屋」商標商品係原告之商標商品。 又其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即將「高岡屋」商標使用在其產製之各種海苔商品上,並經 媒體於世界各地廣為宣傳,且於韓、加、美等多國註冊;商標法三讀通過之條文,雖 尚未施行,其中為維持商場秩序,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已知悉為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者,不准襲以註冊,關係人因商業交往與契約約定,早知「高岡屋」 為原告創用之商標,其濫用行徑,應不准註冊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五四四五九號 「高岡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高岡屋」商標圖樣雖均為高岡屋三字,然依原告檢送 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自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九四年商品行銷時,均使用「幸福のり」 ,而「高岡屋」三字僅做公司名稱之標示,在韓、加、美等世界各國註冊均至一九九 三、四年後始取得,原告亦遲至一九八二年始於其本國日本申請註冊,尚難謂其使用 高岡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知。況關係人之前手聯華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二七四號「高岡屋」商 標專用權,並於七十八年間輾轉讓與關係人;而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之註 冊第一七七一○七號「高岡屋」商標,亦已於七十八年間輾轉讓與關係人,則關係人 以其註冊使用多年之「高岡屋」商標圖樣之高岡屋三字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四四五九 號「高岡屋」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醬油、醬油膏等商品申請註冊,尚難謂係抄襲 原告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又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本件異議審定時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應適用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規定,尚無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為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