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丙○○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二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趙令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九、六 一四元,遺產淨額七、五九二、八一四元,應納稅額八六一、五六二元。原告不服, 就原告甲○○(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名下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股 票二百股部分,以非屬遺產稅範圍為由,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夫先妻死亡 時,如經妻主張係其夫所贈與,而無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免列入夫 之遺產課稅,有行政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八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可循。又民法親屬編 (應為施行法)修正新規定,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同日以前取得,登記在妻名下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 正生效一年後,仍以妻名義登記者,以溯及既往方式,產權一律歸妻所有。本件被繼 承人趙令傑以妻即原告甲○○名義投資源展公司股份二○○股之時間為七十三年八月 九日,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迄至本訴訟提起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股份 仍登記在原告甲○○名下迄未變更,亦即民法親屬篇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 年仍以妻名義登記,依據民法親屬編規定,以溯及既往規定該股權屬原告甲○○所有 ,毋需併入被繼承人遺產內課稅,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 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 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為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所明定。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 編修正生效前,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股票,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 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其在民法修正後配發之緩課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夫,應准 予變更為夫名義繼續緩課所得稅,並免併入妻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 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五八四三二號函釋有案。查原告甲○○名下源展公司股票二 百股,每股價值一五、三三八‧七四元,總價值三、○六七、七四八元,係於七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原始認股時取得,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以妻名義 登記之股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應屬夫所有,乃併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被繼承人之 妻名義取得,依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妻原告甲○○所有,不應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況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妻之財產,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股 票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七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妻之名義取得,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即應推定為夫所有,原告 甲○○雖主張係被繼承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之九日贈與之財產,惟其僅出具聲明書,聲 明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未見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申報贈與稅之事證 ,是原告甲○○出具之特有財產聲明書顯係事後補據,核無足採。至主張援引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節,以該法條係規定 於修正生效一年後仍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始得以溯及既往方式,適用新修正民法之 規定,產權歸屬妻所有。本件被繼承人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自應適用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而予 駁回。原告甲○○名下源展公司股票二○○股價值三、○六七、七四八元,係於七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後所取得,原告爰引適用行政院八十五年訴字 第四八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應為再訴願決定),自有誤解。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 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 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特 有財產外,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 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甲○○名下 源展公司股票二百股,每股價值一五、三三八‧七四元,總價值三、○六七、七四八 元,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原始認股時取得,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 生效前趙令傑以妻即原告甲○○名義登記之股票,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屬其特有 財產或原有財產,仍應屬夫所有,乃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原告不服,以系爭股 票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被繼承人之妻名義取得,依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所有權 應歸屬於妻即原告甲○○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況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贈 與其妻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股票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七十三年八月九日 被繼承人趙令傑以妻之名義取得,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規定,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即應推定為夫所有,原告甲○○雖主張係被繼承人於 七十三年八月之九日贈與之財產,惟經被告函請其提示特有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其 僅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未見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發生時, 申報贈與稅之事證,是原告甲○○出具之特有財產聲明書顯係事後補據,核無足採。 至主張援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節 ,以該法條係規定於修正生效一年後仍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始得以溯及既往方式, 適用新修正民法之規定,產權歸屬妻所有,本件被繼承人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 ,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登記在妻名下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篇施行 法修正生效一年後,仍以妻名義登記者,以溯及既往方式,產權一律歸妻所有。系爭 股票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止,仍登記在原告甲○○名下,該股權屬原告甲○○所有 ,毋需併入被繼承人遺產內課稅。且依行政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八一六一號再訴願決 定意旨,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夫先妻死亡時,如經妻主張係其夫所贈與,而無 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免列入夫之遺產課稅等語。查民法親屬篇施行 法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 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之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 登記者。」本件被繼承人趙令傑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 之一尚未增訂公布,系爭股票自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認係被繼 承人之遺產,且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系爭股票 又非不動產,與前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至所舉 行政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八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係對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前,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經妻主張該不動產係其夫所贈與,宜否列 為夫之遺產課稅而為決定,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係另案,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