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皇宏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五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其「立體我家」建物之銷售廣告中,以「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 空間,多一層使用」等文字,佐以夾層設計之照片,致使人誤認得合法興建夾層,惟 至建物完工後始發現其興建夾層係違反建築法規,有遭拆除之虞,原告所為廣告顯有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該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六)公處字第○三三號處分書,命原告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之「立體我家」預售屋銷售計畫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 推出,並同時辦理同案銷售廣告之促銷活動;惟核其廣告內容中,原告雖曾於本案廣 告中使用「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之字眼,並佐以裝潢夾層設 計;但究其實際,此乃本案預售屋室內裝潢之示範方法,該廣告之文字及圖片純係建 議性,僅供參考使用,且原告工地現場之銷售人員於展示時,亦對於客戶多加說明, 應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無疑,亦即所謂之夾層設計,僅係原告所提出之室內裝潢設計示 範方法,與所謂之「二次施工」本係風馬牛不相及,此觀預售屋銷售合約中,出賣人 係原告皇宏建設有限公司,而室內夾層裝潢契約之承攬人則係世翔木業有限公司,兩 者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訴外人世翔木業有限公司之裝潢契約,如何可為係室內建 築之一部,而加以認定原告之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二、再者,於現代化民 主法治國家中,「依法行政」原則乃屬於憲法層次之重要課題,該原則必須嚴格奉行 ;而此一命題下,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不可以溯及既往,否則不但既損政府威信,更違 反「信賴原則」;查:繫案之「立體我家」預售屋銷售廣告,乃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 伴隨「立體我家」預售屋銷售案所推出之促銷活動,而該促銷活動伴隨該「立體我家 」預售屋之銷售完畢,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間停止使用該繫案廣告並隨時即與廣告公 司結清廣告費;且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本案廣告開始推出時,甚至到本案廣告已停止 使用之當年十二月間,當時之建築法令並未就裝潢夾層為任何限制之規範,殆至八十 四年八月二日新修正之「建築法」中始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內裝修」規定,內政部 據此乃於八十五年以⒌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令頒「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而在此之後,本案之預售屋銷售廣告始被認定違背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規定而遭人檢舉廣告不實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但綜上所述,本案廣告之 推出時間乃至於停止使用之期間,均係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室內裝修」規定修 正之前,則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乃「依法行政」原則下最重要之命題,被告自不 得依事後修正通過之法律加以規範原告先前之預售屋銷售廣告行為,其理至明。三、 另就本案之預售屋銷售廣告雖於其中記載:「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 使用」,但此乃僅係原告提供予購屋客戶室內裝潢之示範方法,亦即購買客戶是否要 做此夾層裝潢,抑且改為其它裝潢設計,均聽任購屋客戶之自由意思,原告並無置喙 餘地,此觀室內夾層裝潢設計之承造乃係由另一訴外人即世翔木業有限公司承攬即明 ;況且原告於「立體我家」銷售現場之工作人員,對於何謂廣告中所指之「立體空間 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均詳加說明,購屋客戶並無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 。退步言之,原告所出之「立體我家」預售屋銷售單價亦是比照建築物平面面積加以 計價。換言之,原告並未就本案預售屋因夾層裝潢設計所增出之室內可使用面積部分 額外收費;承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它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間、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查本條內容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自由市場之交易安 全及公平競爭,俾避免一般不特定交易相對人因「事業」之不實廣告而引致錯誤而為 法律行為,並形成「同種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但據上所述,原告於預售屋銷售現 場對於不特定之購屋客戶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並無引致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危險,則本案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即不無疑問。四、末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 月間推出繫案「立體我家」預售屋銷售之際,房屋業界正吹起「夾層」風,但渠等所 推出之夾層設計,其夾層部分乃是使用鋼筋、水泥,對於整體建築、結構必會有所影 響,其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無疑;而原告於本案廣告中雖也使用「立 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等字眼,但論其實際,本案房屋之夾層設 計乃屬於室內裝潢,與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無;詎被告竟因政府現行取締「夾層屋」 之政策及媒體、輿論之壓力,而未加審酌兩者間之差異,而逕為認定本案廣告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實有未洽,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興建之系爭「立體我家」建物銷售廣告,除刊載「立 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等文字外,於左下方另佐以夾層設計之照 片,其所呈現之整體效果有足以引致閱讀該廣告之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夾 層使用空間,惟查原告於建造執照及施工平面圖上並無為夾層設計。第查夾層係指夾 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復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 ,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即應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 計。是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承購戶欲遂行其花費較高單 價承購系爭建物,並依系爭廣告所示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之目的,即屬原建築物 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 倘承購戶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進行第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另據內 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號函復被告關於夾層屋適法性疑 義時表示:「夾層夾於建築物樓層間,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總載重等, 其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並『不因其使用材質而有不同』。」。再查違規夾層及建物 容積率管制,亦將透支建物原先所具之安全性,影響建物結構。本件原告以所為夾層 僅屬裝潢之室內裝修示範,廣告之文字、圖片僅為參考用,承購戶是否為此種裝潢可 自為決定,而該夾層既屬木料室內裝修,當與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無等理由, 執詞以爭,益證其自始未盡了解有關建築物興建夾層之相關建管法令之注意義務,而 以所為夾層僅屬室內裝修,故不需於建造圖中加以表示,並以當時建管法令對室內裝 潢設計亦無任何限制之主觀認識,於八十二年九月起推出所售建物得為合法夾層使用 之廣告訴求之違法事實。綜上,原告於系爭廣告所為之表示及表徵,足使消費者誤認 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或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相對於可使 用坪數,消費者於考量所訂價格後即可能與原告交易。末查,被告係就原告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推出之系爭廣告予以審酌,認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事而予以處分,是縱原告現確已停用系爭廣告,並無礙其系爭違法行為確已存在之 事實,另建築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係為加強管理建築物 室內裝修所為之措施,原告當不得以該增訂之建築法令,作為其已為違法行為之諉詞 。故原告主張各節,洵屬辯詞,核無足採。二、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將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宣稱「 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且於系爭廣告左下角佐以夾層設計之 照片,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建物,惟原告之建造執照及建照圖(施工平面圖),並無 夾層設計,承購戶如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或交屋後,進行二次施工加蓋室內違章之夾 層,可能因違反建築法規,而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不利益處分。原告明知 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又於廣告上隱匿此影響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使 消費者誤認室內夾層係獲准施造之合法使用空間,誤認可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多坪數, 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於系爭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一般消費 者對廣告之認知,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 其為合法。又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所購 建物之隔局、環境等,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提 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 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 之認知與決定。本件「立體我家」建物銷售廣告除列載「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 間,多一層使用」等文字外,於左下方另佐以夾層設計之照片,有該廣告影本附卷可 按,且為原告所陳明,其廣告整體效果足以引致閱讀該廣告之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已 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惟原告於建造執照及施工平面圖並無夾層設計。又夾層係指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 規定,建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 即應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是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承購戶 欲遂行其花費較高單價承購系爭建物,並依系爭廣告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之目的, 即屬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可合法擁有、使用夾層 空間。倘承購戶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進行第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又 內政部函復被告有關於夾層屋適法性疑義時表示:「夾層夾於建築物樓層間,及建 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總載重等之變更,其適用建築法等規定,並不因其使用材 質而有不同。」,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影 本附於訴願卷可按,則原告所主張其雖曾於本案廣告中使用「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 層空間,多一層使用」之字眼,並佐以裝潢夾層設計,但究其實際,此乃本案預售屋 室內裝潢之示範方法,該廣告之文字及圖片純係建議性,僅供參考使用云云,尚不足 採,且原告「立體我家」建物之銷售廣告係以特別醒目之字體標示「立體空間新革命 ,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再佐以夾層設計之照片,而未有說明此僅係建議性之 室內裝潢之文字,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預售建物於交屋時或交屋後進行二次施工,即 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相對於可使用坪數,消費者於考量所訂價格後即可能與原 告交易。㈡被告係就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所推出之系爭廣告予以審酌,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予以處分,並非依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增 訂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及內政部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令頒「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原告另主張室內夾層裝潢設計之承造乃係由訴外人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承攬,與原告不同權利主體云云。但原告於系爭廣告僅以醒目之字 體標示「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再佐以夾層設計之照片,而 未有說明此僅係建議性之室內裝潢之文字,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預售建物於交屋時或 交屋後進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相對於可使用坪數,消費者於考 量所訂價格後即可能與原告交易,至於究係由何人進行夾層施工,以及檢舉人梅平強 事後撤回檢舉,並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