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ORLANDI VALENTIN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背帶、折疊式公事包、掛肩提包、旅行袋、公事包、 手提箱、手提包、皮箱、手提袋、錢包、鑰匙包、皮夾、放信用卡、證件和名片的皮 夾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orlandi valentino 與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 迪諾公司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 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義大利以服飾、皮包之設計、製造聞名於世,而標 榜產品設計風格之設計師姓名,即經常被直接使用於商品上,代表商品之產製來源, 此所以「Valentino 」乙字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文字一部分之故,蓋在義大利「Vale ntino 」乃十分常見之姓氏,猶如日本人姓「鈴木」、美國人姓「Johnson 」等之普 遍,故此等普通常見之姓氏,固由於設計師姓名之標示,而經常被使用於商品上,卻 不應准任何人以單一之「Valentino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尤其,商標主管機關竟據 該等常見姓氏即不准其他恰為同一姓氏之業者以自己之姓名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實 難謂允洽,此實似以某人註冊「山本」為商標,即不准「山本耀司」以自己之名字申 請註冊,或既核准「溫」字註冊作為商標,即謂設計師「溫慶珠」以自己之名字標示 於商品有使人混淆商品來源之可能,均係違反一般消費者觀念且與實際交易市場不符 之處分,難謂允洽。再徵諸近日報紙之報導亦可知,鈞院亦已然認定「VALENTINO 」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非任何廠商所獨創,是於經揭櫫於報端之判決中,明白昭 示僅此單字之相同並不得作為商標構成近似之唯一依據,即:「凱仲實業有限公司的 商標雖然也有『VALENTINO 』部分,但是該商標的『主要部分』並不像荷商法倫提諾 環球公司所說,只有『VALENTINO 』一個字,而是還有MORRIS一字。因此,在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一般人很容易可以分辨『VALENTINO MORRIS』跟『VALENTINO 』有所 不同。而且,『VALENTINO 』是義大利普通常見的姓氏,歷年來也有其他的廠商用它 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分,申請註冊而被准用於各類的商品併行使用」,因此認為兩商 標並無使公眾產生誤解之可能。又,不僅鈞院為如是之認定,即行政院於歷來之審查 前例中,亦數度明示以普通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不得執為近似與否比對 之依據,如:㈠、台八十一訴字第二八三五六號決定書指出:「再訴願人一再訴稱該 外文VALENTINO 為一常見之外文姓氏,非任何人所得專用,衡諸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 VALENTINO 外,尚有外文GIANNI,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除外文VALENTINO 外,尚有 外文BARAVANI及V 圖形,兩商標圖樣尚非不易分辨,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 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一字,執為構成近似之論據,難謂妥適,爰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台七十七訴字第二二○七○號決定書亦明示:「兩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BELL與HEWLETT 迥異,雖有相同之外文PACKARD ,惟參諸再訴願人所檢具有 關以PACKARD 為姓氏之住戶電話影本,其一再訴稱PACKARD 僅為一普通姓氏,並非無 據,且關係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中,亦自陳PACKARD 為一姓氏,則以之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近似之論據,即欠妥當」。㈢ 、台七十七訴字第一○七四六號決定書則揭示:「Bruno Cassini 及圖」商標與「OL EGCASSINI」商標「兩商標圖樣上之首字Bruno 與OLEG迥異,雖有相同之外文Cassini ,惟再訴願人一再訴稱Cassini 僅為一普通姓氏,無法代表某一家族之特別歷史意義 ,非任何人所能專用云云,倘屬實情,以之作為近似之論據,即欠妥當。」足見,「 VALENTINO 」係非任何人所得專用之文字,早經鈞院及行政院認定在案,而本案中,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即為「VALENTINO 」乙字,既為一常見之外文姓氏,自不 得資為商標與之構成近似之依據,惟被告卻執之謂原告商標有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實與前述案例所揭示之審查基準相違背,要難謂允洽,乃懇 請鈞院務必就此詳加鑒核,以維審查之一貫及原告之權益。第就二商標圖樣整體觀之 :系爭「orlandi valentino 」商標圖樣上有明顯且作為開首之「orlandi 」乙字, 不容忽,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商標除外文之外,尚有一以正、反V 字母連續排列之黑白對比圖形,故二商標僅外文VALENTINO 乙字相同,其餘個別所有 之orlandi 或V字母連續圖案均清晰可分,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由被告 所公告之資料可知,據以核駁之代表人名為「Vincenzo Valentino」,而原告之代表 人即為「Orlandi Valentino 」,再可證「VALENTINO 」乙字,確為普遍常見之義大 利姓氏,而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以此等常見姓氏作為商標文字,其壟斷市場之 居心不良,已不值鼓勵,被告據以為不准原告商標之申請理由,更屬違誤,況在貴國 ,於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旅行箱、手提袋等商品中,早已有多件包含「VALENTINO 」 之商標存在,是已成為此類商品之弱勢商標文字,更不得以之謂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 冊,如: 註 冊 號 數 商標外文名稱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七六六○八七 Giovanni Valentino 義大利商.吉梵尼.范倫鐵諾 六七七八八五 Valentino Rudy 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 六八二一一八 Elliott's Valentino 希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三○四四 VALENTINO COUTURE 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 二三○三九六 Valentino garavani 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 足見,被告既未認各該包含「VALENTINO 」之商標彼此間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可能,且於第二三○三九六號「valentino garavani」商標註冊後,仍核准本案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DVICE」商標之註冊,其後,更有多件 註冊商標之圖樣上均包含VALENTINO 乙字,如今,原告以不同組合之「orlandi vale ntino 」商標申請註冊,依被告一貫之審查標準,焉能獨執二商標均有VALENTINO 乙 字,即否准原告商標之註冊﹖再徵諸左列案例,尤足證「VALENTINO 」為常見之姓氏 ,依最前揭示之鈞院判決,已不得作為商標是否近似之比對依據,而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中,既已成為弱勢商標,更不應獨不准原告商標之註冊,即:㈠、行政院台八十二 訴字第四二○二四號決定書揭示:「按同類商品中以外文BEAUTY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經獲准註冊者既不止一人,則本件僅以系爭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BEAUTY,執為核 駁之論據,認定上是否一貫,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㈡、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一 四五二四號決定書亦揭示:「惟同類商品中,業經被告核准註冊之第三○六五八八號 ...亦均有相同之外文AMINO ,被告並未認該註冊第三○六五八八號『亞美諾AMIN O CARE』商標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三一○二八六號『AMINO VERA』商標近似,本案則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係屬近似,前後認定自欠一貫」。綜上論陳,valentino 為常 見之外文姓氏,依鈞院判決及行政院決定意旨之指示,並不得作為近似比對之唯一之 依據,則觀原告商標係「orlandi valentino 」之組合,而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 五六七八三號商標則由「VALENTINO 」與連續V字圖案所構成,二商標通體隔離觀察 ,其差異十分顯然,即:一有外文「orlandi 」;一有黑白對比之V字圖案,分別為 另一商標所無,整體外觀涇渭分明,於交易時消費者足可清楚分辨二商標之不同,要 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遑論,於旅行箱、手提箱等商品中,無論在據以核駁之註冊 第三五六七八三號商標註冊之前或之後,均有其他廠以包含VALENTINO 乙字之商標圖 樣獲准註冊,是依一貫之審查尺度,原告以「orlandi valentino 」商標指定於同一 商品,亦未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尤有進者,因Valentino 本係常見之姓氏,無由任 某一人所獨占,乃經原告與「VALENTINO & DEVICE」商標之專用權人協商後,即取得 協議,原告尊重其已註冊商標之權益,同意不單獨使用「VALENTINO 」或V圖形,乃 彼此間不存在權益之衝突,則既維護商標專用權益最積極之權利人,猶認原告商標之 註冊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再參酌如前述「VALENTINO 」經普遍作為商標圖樣一 部分之事實,被告遽斷系爭商標不得註冊,誠難謂允洽。為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 冊之「orlandi valentino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 VALENTINO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指定使 用於皮夾、手提箱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VALE NTINO 係義大利習見之姓氏,非任何人所得專用云云,惟既以該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則判斷近似與否,自應加以審究。又舉台七十七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第二二○七○號、台七十八訴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台八十一訴字第二八三五六號、台 八十二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及台八十二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就「Bruno Ca ssini 及圖」與「OLEG CASSINI」、「PACKARD BELL」與「HEWLETT PACKARD及圖」 「AMINO PON 」與「AMINO VERA」、「GIANA 」與「CEREVITA」、「伊采宣EVER BE AUTY 及圖」與「麗人Beauty ALENTINO」以及註冊第四一○六八六號「VALENTINO 」 、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 」、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VALENTINO 」等 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商標法立法意旨除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兼保障一般消費 大眾,尚不得就雙方達成之協議,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 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ORLANDI VALENTIN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背帶、 折疊式公事包、掛肩提包、旅行袋、公事包、手提箱、手提包、皮箱、手提袋、錢包 、鑰匙包、皮夾、放信用卡、證件和名片的皮夾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 orlandi valentino 與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 LENTINO & DEVIC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固非無見。惟查,「VALENTINO 」係原告代表人之姓氏,且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 ,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再徵以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 VALENTINO為圖樣 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關係人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外,不 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 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 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 LENTINO 」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 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 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 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 、第四八七六七七號「 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DEVICE 」 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 圖」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 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 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 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 VALENTINO 」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 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於另案中所 檢附之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可資證明(參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七六五號、第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且該等 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似未見有消費者因其中有「 VALENTINO」一字,而發生誤認 混淆情事案例,果爾,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 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 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況本件申請註冊之「orlandi valentino 」如附圖一,而據以核駁之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 VALENTI NO&Device」商標,除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外,尚有一特殊V及 連續排列設計圖 所組成如附圖二,外觀上似尚非不可分辨,就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構成近似 ,即非無疑。被告遽認其外觀近似而為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免速斷。訴願及 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 。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 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8\00000000.1;;600] ~[g;h:\scn\88\00000000.2;150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