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 告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朝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收銀箱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 發給新型第一○三五二六號專利證書,嗣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 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七五七五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任何人認為新型專利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提出舉發,撤銷專利權,但所附具之證據必需具充分之證據效力 且令人可信服為要件。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認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 原處分與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舉發人之引證四之收銀機實體產品外觀及其背面所貼附 之銘牌標示之文字,與引證一之雜誌廣告及引證二、三之關連性證據相互印證,足可 證明本件之構造特徵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四實體之事實,故不具新穎性,原 告所爭執證據之可信度及效力性,難認為有理由,爰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原告對此 至感遺憾。二、本件爭執中最具關鍵之證據為引證一及引證四。按引證一為英文雜誌 「EUROTRADE COMPUTER」中所刊載外觀近似本件之產品,但此廣告僅為外觀之圖片, 未呈現其內部構造,亦未對構造有任何足以使業者了解其結構、作用之文字上之說明 ,任何人包括業界人士及技術者皆難窺其具體之內部機構裝置之設計,自然無法了解 其真正構造如何;同時,此證物亦未經相關單位驗證,因此引證一即有瑕疵,缺乏有 效之證據力,殊難令人相信其具有證據能力。雖然舉發人提示自稱同型之實體產品為 引證二,以其背面所貼附標示型號「CR-2100」 之銘牌,與證據二雜誌上之產品廣告 比對,並與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收銀機使用說明書及所載機型亦為「CR-2100」 相互印 證,而謂這些證據係關連性證據,因而可認定該收銀機實體產品,即為證據二雜誌上 之「CR-2100」 產品無誤。惟此種推測性結論,實難令人苟同,蓋因引證四之收銀機 實體來路不明,其所貼附之銘牌更可在任何時間製作貼上或換貼新牌,再者,此物品 也未經具公信單位驗證,是否具證據能力頗有爭議。因此,憑此證物確定其為在本件 專利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前製造且公開使用,實難採信。尤其引證三之統一 發票所示「CR-2100」 實物是否與雜誌上所登載之廣告商品及所提示之實物完全相同 ,更無法以此推測來斷定。由於引證資料之不確定性及證據能力薄弱,又未經相關單 位驗證,缺乏公信力而難謂有效,則被告就本件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 機關所為原決定乃存有瑕疵,難令人折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舉發證據四之收銀機實體產品,由其外觀及其背面所貼附銘 牌之標示「POS CASH DRAWER,MODEL:CR-2100, Power:12/24 VDC, Interface: Non-dedicated RS 232, Dedicated RS 232 and Parallel」,經與證據二(即原告 起訴意旨所指之引證一)雜誌上之產品廣告比對,並參酌證據六(即原告起訴意旨所 指之引證三)發票上品名所載亦為「 CR-2100」可知,證據二、四、六應係關連性證 據,進而可認定該收銀機實體產品,即為證據二(即原告起訴意旨所指引證一)雜誌 上之「 CR-2100」產品;是由證據三之「收銀機使用說明書」及證據六之統一發票, 皆可證明「 CR-2100」型之收銀機在本件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另經檢視證據四 收銀機實體產品之構造可知,本件之構造特徵皆已揭露於證據四,本件自不具新穎性 ,其起訴理由為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成立,原處分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三、...。」「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應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均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收銀箱之改良構造」,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嗣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違反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 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英文雜誌「EUROTRADE COMPUTER」、CR-210 0 型收銀機使用說明書、統一發票及實體產品之收銀機,均不足證明原告之產品係於 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云云。經查:(一)本件證物Pos Internatio -nal Inc.於「EUROTRADE COMPUTER」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其中揭示有型號CR-2100收 銀機產品,而此雜誌出版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係在原告申請本件專利之前。(二) 卷附之華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R-2100 收銀機之統一發票,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所作成,由此應可知CR-2100 型收銀機於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前即公開於市。(三) 依本件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所載,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收銀箱之改良構造」,係 於一外箱體內裝一抽屜式內箱,而以裝設於外箱體兩側內壁之內箱導軌引導前後開閉 ,並於抽屜式內箱置一錢盤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內箱導軌之前後端分別裝設有U型 彈簧及彈簧片,其後端之彈簧片係裝設於外箱體後邊之內壁面,抽屜式內箱向前打開 時,係以兩側之定點擋體與U型彈簧相碰撞,當抽屜式內箱向後關閉時,係以兩側後 端與彈簧片相碰撞,而藉U型彈簧及彈簧片之彈性產生緩衝及避震作用;內箱後邊內 壁兩端亦固設有彈簧片,錢盤置放於內箱,係藉由該彈簧片產生避震作用等情。另本 件標示銘牌為CR-2100 型收銀機實體,係於一外箱體內裝一抽屜式內箱,由裝設於外 箱體側內壁之內箱導引前後開閉,並於抽屜式內箱置一錢盤;其內箱導軌之前後端分 別裝設U型彈簧及彈簧片,後端之彈簧片裝設於外箱體後邊之內壁面,抽屜式內箱向 前打開時,以兩側之定點擋體與U型彈簧相碰撞,當抽屜式內箱向後關閉時,以兩側 後端彈簧相碰撞,藉U型彈簧及彈簧片之彈性產生緩衝及避震作用,錢盤亦藉內箱後 邊內壁兩端固設之彈簧片,產生避震作用等情,業經被告勘驗明確,前後二者顯係相 同,原告復稱「證據四之實體產品,其構造與系爭案有相當程度之近似雷同之處」。 又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與已生產應市之CR-2100 型收銀機實體,其特徵相同, 由是亦可知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前,本件之構造特徵皆已揭露並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四)至原告雖謂:前開雜誌刊載外觀近似本件之產品,但此廣告僅為 外觀之圖片,未呈現其內部構造,亦未對構造有任何足以使業者了解其結構、作用之 文字上之說明,任何人皆難窺其具體之內部機構裝置之設計,自然無法了解其真正構 造如何;此外該證物亦未經相關單位驗證,缺乏證據力;引證四之收銀機實體來路不 明,其所貼附之銘牌更可在任何時間製作貼上或換貼新牌,再者,此物品也未經具公 信單位驗證,是否具證據能力亦頗有爭議云云。惟本件實體產品CR-2100 型收銀機, 其背面所貼銘牌標示:「POS CASH DRAWER,MODEL:CR-2100, Power:12/24 VDC,Inter face:Non-dedicated RS 232, Dedicated RS 232 and Parallel」等字樣,與引證一 之雜誌廣告所刊載文字大致相同,並參酌引證三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CR-2100 可知, 本件四件證物間具有關連性,自可認定引證四之收銀機即為引證一之實體產品;再者 ,本件舉發人所提出引證一之雜誌及引證三之統一發票,均係作成於原告申請專利之 前,顯非係於臨舉發之前所能捏造,原告所指本件證物缺乏證據力云云,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