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播出之節目內容有男女性行為具體描述等猥褻情節 ,被告以其行為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維廣五字第一四二○五號函 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於再訴願程序中,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為由駁回再訴願,惟如後述理由,因原處分顯有違反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 ,逕向非實際製播之原告科處罰鍰,再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二、原告並非系爭節目之製播人:㈠查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理由為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規定,因認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則其應受處罰者,亦應為實際行為人,即違法製播系爭節目之人,此從被告科 處罰鍰之依據即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製作...廣播電...處...罰鍰並沒入其節目。」者,自明。㈡本件系爭 節目,係原告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 行使事宜,至於該影片之實際製播,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津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津沅公司)」為之,有雙方所定之合約及「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衛 公司)」與津沅公司之合作契約可稽。㈢是系爭違反規定節目非原告所製播,至於原 訴願決定書理由「原告未能提出津沅有限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文件。無法完整說 明津沅與新東寶頻道之關係」為由即謂「系爭違反規定之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殊 嫌速斷。按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製作及製播,已如前述,並有合約附卷可稽,本案並無 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㈠「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甚明。㈡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駁 回訴願之理由無非謂「原告未能提出津沅有限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文件,無法完 整說明津沅與新東寶頻道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之訴願決定書中亦提出本件系爭 節目頻道係由羅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泰公司)與有線播送系統簽訂合約 ,於各該系統中之「新東寶頻道」公開播送。即指被告明知系統與羅泰公司之關係, 卻又指原告未能提出津沅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由此舉可看出矛盾之處,況且原 告所提出之津沅公司與超衛公司之合作契約中第一條之一-一項亦明白指出甲方同意 為乙方傳送「新東寶鎖碼頻道」衛星電視節目訊號,故何以足資證明該頻道之節目確 為原告所為。㈢況系爭節目在鎖碼頻道中播出,且畫面均經馬賽克方式處理過,系爭 節目非原告所製播,縱屬被授權之津沅公司製播,惟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益,至 該公司是否違反規定,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自無過失可言,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 有違法之處,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本案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其 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播出之 節目,經審該節目內容有明顯性行為過程之具體描述及渲染性行為(如口交、撫摸 性器官等)之畫面與情節。上述節目內容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 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善良風俗,並已逾越「限制級」影片之尺度,屬於不得播送之節 目,縱於鎖碼頻道或深夜中,亦不得播送,原告於播送衛星節目前,未審節目內容 踰越「限制級」尺度,原告違規播送事實明確;前開事實,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 十一條第五款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形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原告播出該等節目,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被告查驗側錄帶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該 等節目妨害善良風俗甚明,原告疏於注意,令該違法節目於其所製播之「新東寶」頻 道中播送,其行為違反廣播電法,自應就其違法部分負其行政法上責任。二、次查 原告聲稱,原告將所有版權售予津沅公司,非原告所為乙節。原告係廣播電節目供 應事業,其所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之廣播電節目、廣告,均應符合廣播 電法等相關規定。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 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換發前項證明」。即權利 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若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 ,重新取得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原告為錄影節目 帶發行業如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 之行為,是原告應負法律上發行責任。原告不得僅憑與「津沅有限公司」私法關係之 授權契約,藉以主張免責理由。三、至原告辯稱:其係影片進口代理商,「新東寶」 頻道乃係由「津沅公司」所製播,有「津沅公司」自承之聲明書可資證明,亦有「津 沅公司」使用超衛公司衛星轉頻器傳送「新東寶」頻道衛星電視節目訊號之合約書等 語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津沅公司」與系統間之授權關係文件,無法完整說明 「津沅公司」與「新東寶」頻道之關係。又「津沅公司」雖以聲明書聲明「新東寶」 頻道為其所製播,惟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實難單憑一紙聲明書即遽以認定「新東寶 」頻道即為「津沅公司」所製播。況依被告所取得之相關合約書顯示,係由原告提供 「新東寶版權節目帶」於羅泰公司之衛星頻道中播出,再由羅泰公司與太豐有線播送 系統簽定合約,於各該系統中之「新東寶」頻道公開播放,已足資證明「新東寶」頻 道之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四、綜右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 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節目 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 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聽。」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 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 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廣播電節目供應 事業,其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 分播出之節目,經審該節目內容有明顯性行為過程之具體描述及渲染性行為(如口 交、撫摸性器官等)之畫面與情節。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節目內容 不得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形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播出該等節目之 違規事實,有被告查驗新東寶鎖碼頻道側錄帶審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 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玖萬元)。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二、本件系爭違反規定節目,非原告所製播係原告獲得原 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至於該影 片之實際製播,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津沅公司」為之。三、按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製作 及製播,有原告與津沅公司雙方所定合約暨「超衛公司」與津沅公司之合作契約,本 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四、況系爭節目在鎖碼頻道中播出 ,且畫面均經馬賽克方式處理過,系爭節目非原告所製播,縱屬被授權之津沅公司製 播,惟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益,至該公司是否違反規定,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 或掌控,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一、行為時訴願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係指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案原告之訴願並未逾越 法定期限,業由被告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殊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二、原告雖於起 訴狀自承系爭節目係原告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 財產權行使事宜,至於該影片之實際製播,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津沅公司為之。但依原 處分卷所附原告與羅泰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及羅泰公司與太豐有線播送系統企業社( 以下簡稱:太豐企業社)、大豐有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所訂 立之合約書所約定內容以觀,係由原告提供「新東寶版權節目帶」於羅泰公司之衛星 頻道中播出,再由羅泰公司與太豐企業社、大豐公司簽訂合約,於各該有線播送系統 中之「新東寶頻道」公開播放,由此足資證明「新東寶」頻道之節目確為原告所製播 。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係由原告授權津沅公司製播云云,並提其與津沅公司所訂契 約書及津沅公司與超衛公司合作契約書為證。然查原告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其 所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之廣播電節目、廣告,均應符合廣播電法等相 關規定。又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 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換發前項證明」。即權利讓渡時,應 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若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 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原告為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如 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津 沅公司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換證,仍應由原告負法律上發行責任。原告不得僅憑與「 津沅公司」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藉以主張免責。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三、復查上述節目內容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 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善良風俗,並已逾越「限制級」影片之尺度,屬於不得播送之節目 ,縱於鎖碼頻道或畫面經馬賽克方式處理,亦不得播送,原告於播送衛星節目前,未 審節目內容踰越「限制級」尺度,原告違規播送,仍難免責。四、末查原告為廣播 電節目供應事業,對於廣播電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應為其所明知。原告違 反首揭上開法規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上開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依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引用該號解釋,謂其無故意或過失,應免受處罰云云 ,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製播之新東寶頻道節目,於首揭時間播 出內容,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