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柯俊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利用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八○、○○○、 ○○○元增資轉投資於當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申請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再審被告認 與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符,否准申請,並責令收回股票註記緩課比例及補辦申報事 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 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一般重大事業之成立,其籌設主體及參與投資 之投資者,在行業正式成立前,雙方均會提早作全面性之評估及規劃。力晶公司於民 國八十三年初即由其發起人倡議發起籌設,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力晶八五 第○三四號函影本可稽,再審原告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前,再審原告已對此投資案 進行評估,並由力晶公司未來營業項目得知該公司應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稱之 重要事業,乃決議此項投資。嗣力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投資成立,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獲准核備,且經認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稱之重要事業。再審原告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亦即原判決所稱,扣除政府機關作業之三月又十三天之期限內 ,匯入第一批投資款二八、八○○、○○○元,此有認股繳款書影本可資佐證。再審 原告於決議增資轉投資時,即已設定投資對象,投資對象之事業性質亦已明確。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並未規定轉投資之重要事業,須於決議增資時已設立存在,則對於尚未 成立重要事業之轉投資,以促使其成立,自應包含在內,始更符合促進產業升級之旨 。準此,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增資及其後再審原告向其他機關申請 ,力晶公司尚未成立,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 事實一節,顯有誤認,其認定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原判決自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有錯誤。上開力晶公司函及認股繳款書係原判決 未審酌之證據,自有再審之處。次按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係公司將原可分配予股 東之公司盈餘轉列為資本,而以股票形式發放予股東之一種盈餘分配方式,在決定分 配當時,公司帳上並不一定有相對之現金存在,此與公司因「現金增資」而有現金收 入,並應「專款專用」不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於股東,對公司 實質效果而言。係將公司原應籌措發給股東之現金,轉供投資之用。以本案而言,係 將再審原告所籌措之現金,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力晶公司),原判決以無從認定再 審原告投資力晶公司之資金,係來自盈餘轉增資之資金一節,顯係對盈餘轉增資之含 意及其在會計上處理之方法有所誤解,其據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誤而適用法規有錯誤 。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 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 年度所得額課稅。至第八條所稱之重要事業,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該條第三項規定 甚明。因此,只要該事業本身體質上符合行政院所規定,均屬於所稱之重要事業,而 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三經四三二三三號函已指明「晶圓導體電路工廠 之投資計劃,可視為重要經濟建設計劃」,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事 業,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得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再審原 告八十三年度以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力晶公司,符合行政院所定重要 事業之適用範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有經濟部工業局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工(八四)二字第○○八二一六號函可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再審原告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可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 稅。本案並無任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符合之處,原處分以「經核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符」為由,不准再審原告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 名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合 ,原判決卻予維持,適用法規自有錯誤。憲法第十九條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人民 僅依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八五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更申明「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又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奬勵 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可限額扣除免納所得稅,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奬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後段規定,對前開法條所訂之各種利息限定為「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將私人間借款之利息排除。財政部 ()台財稅第三七九三○號函並據此指出,上開法條所稱之「各種利息」、「不包 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嗣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指出「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 利息,係指『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 性之借款利息。而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奬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 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 款之利息。』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為『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 利息。』縱符合奬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 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又「憲法或法律 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及「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均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 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甚明。施行細則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則依上開憲法規定、司法院解釋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之規定,有關人民納稅、免稅優惠及優惠之取銷等實體事項,均應以法律明文規 定,不得以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予以限制、排除或變更。本件原處分認再審原 告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六個月內申報而不准享 受緩課稅優惠。惟查除該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針對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增置設備之適用明訂,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及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貸款...為限」外,其餘均無期限限制,足見公司 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事業,並無任何完成 期限之積極規範,而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卻規定「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 內,檢附規定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 年度所得課稅」,似隱含或暗指轉投資行為應於六個月內完,顯已逾越母法規定而設 定納稅優惠之要件。再審原告所轉投資之力晶公司,為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 所規定之重要事業,則再審原告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該公司,再審原告股東因而 取得新發行之記名股票,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即可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原 處分所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係屬行政命令性質,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因超越法律規 定而違憲,應不得適用,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據以否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原判決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在闡述該條例第十六條之適 用要件,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亦未違反母法授權原意。惟其對於如何未違反母法授 權之法律理由,卻未載明,且承認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在闡述母法之適用要件,則 以此屬行政命令之細則規範納稅要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第三六九號、第 三八五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違,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原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再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適用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時,應檢附文件 中,首項即為「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 ,所稱核准函,其申請者為「被投資公司」,核准者為「經濟部工業局」。兩者均非 投資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控,該施行細則責令投資者於不變期間之六個月內提供其無法 掌控之必要文件,係強人所難。衡之本案增資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力晶公司取得 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核准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期間為七個月又二十六 日,早逾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原告無任何過失情況,已喪失「緩課權利」,且無其他 補救措施,可見該條文不公。本件訴願、再訴願機關主張力晶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提 出核發重要事業證明之日至該局核發日期為再審原告不可抗力期間,應予以扣除,原 判決亦予認同,則如前述,力晶公司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其提出申請日若已逾再審原 告核准增資日六個月,則不論工業局之作業時間多迅速,無法改變再審原告喪失緩課 之命運。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開始,即具函向經濟部工業局等各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重要事業證明,工業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復力晶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函告再審原告,此期間均係各主管機關作業延誤及再審原告所不能掌控,參酌一 再訴願及原判決主旨,均應扣除。扣除後,再審原告申請,未逾六個月,符合促進產 業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期限。復查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奬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購置有關設備或償還購 置設備之貸款,或轉投資合於規定之工礦業或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新發行記名股 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頒布之奬勵投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亦規定,各該增資擴充設備或轉投資之生產事業 ,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文件申報。其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 文件申報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追徵其股東當年度所得稅,即取銷免計入當年度 所得額課稅之優惠。上開奬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期滿後,政府為 繼續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接續原奬勵投資條例有關之奬勵,並援用上開原奬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有關免 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之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另外,八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亦照原奬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分別於促進產業升級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 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 所得課稅。未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 所得稅。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本案之規定,完全比照原奬勵投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來,則在適用執行上,自應採同樣之原則及態度處理。法令 規定人民應申報申請之案件,其性質可分為二種,一為應事先申報申請並經核准後, 始得據以享受法定權益;一為申報申請係據以作為事後審核各該案件在實質上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者。前者如未事先依法申報,自不能享受其法定權益,須事先申報申請, 經審核合於規定,始得享有應有之權益,如建築法第二章之建築許可、土地稅法第四 十一條享用特別優惠稅率之申請等,其申報申請乃享受法定權益之條件。後者之申報 ,僅供政府機關事後予以審查追蹤之用,如其實質條件符合法令規定,自不因事後逾 期申報申請而追溯喪失原有應享之權益,例如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外銷貨物營 業稅稅率為零,於交易發生時,依零稅率開立發票,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於次 月十五日前再事後填具申報書申報,逾期申報,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僅加罰四百元滯報 金,並不影響其適用零稅率之僾惠。基此,以往舊奬勵投資條例施行時期,對於生產 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設備或轉投資規定之工礦業,其股東因而取得所發行之記 名股票,申請依奬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案件,如實質 符合奬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前期條次為十二條)規定,而僅程序上逾期申報時,財 政部之規定及實務上之作法,均仍照常准予奬勵投資條例所規定之緩課稅優惠。例如 :財政部七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規定:生產事業依修正前奬勵投資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設備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者,如已 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且於核定擴充計劃之期限內完成擴充機器或設備,而僅未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次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 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擴充計劃及增資資金來源說明者,得向 稽徵機關補具有關文件,仍可享受同條例第十二條之奬勵。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五日 台財稅第二七六四八號函示:本案既據呈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奬勵投資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附其股東大會增資決 議副本,而於事後補具,係因證券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所致,該公司 申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乙項,應准照辦。財政部規定及實 務上所以會如此處理,當係基於實質不合與程序延誤之案件,其處理應有所不同,實 質上符合規定,而僅程序上申報逾期之案件,奬勵投資條例母法本身既未規定應取消 其優惠待遇,依法即仍應照常給予緩課稅之優惠。本案縱使認為逾期申報,與上開案 例相同,依法自仍應照常享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稅優惠之奬勵。 本件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 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原處分並不否認再審原告在實質上係依該條規定轉投資 ,僅程序上逾越期限申報而已。該條例既未規定人民有事先申報申請之義務,而依施 行細四十三條規定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申請,此項申請,顯係 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後,事後補行之申報,性質上係供政府機關事後審查其實質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之用,縱使逾期,在實質上仍符合法定條件情況,應不影響原可享有之 權益。綜上,本案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案件,而該條係沿習舊奬 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前期條次為第十二條)而來,在執行適用上應採用相同之態度 及原則。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 資轉投資於規定之重要事業,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 報時,應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再審 原告於股東會決議增資及轉投資後,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濟部核准增資變更 登記,其六個月期限為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但再審原告早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均未得結果,其後力晶公 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後,工業局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始核發力晶公司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此時已逾越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之六個月 期限。因此,在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申報期限截止前,本案申報應附之重要事業核准函 ,尚在工業局審核作業程序中,事實上再審原告無法如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前辦理 申報。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接獲經濟部工業局函告,力晶公司為符合規定 之重要事業後,當即備文向再審被告申報,本身並無任何延誤不報之處。而當申報所 須文件無法於申報期限內備齊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均未規定任何 變通之規定供再審原告遵循,則令再審原告應於期限內備齊有關文件辦理申報,顯然 強人所難,有欠公允,亦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本意。本案之逾期申報,實非再 審原告所能掌控,亦不應歸責再審原告。茲即已於備齊有關文件後自行申報,則參照 前開財政部函釋及以往奬勵投資條例施行時期之實務作業案例,本案實質上既符合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股東因增資所取得新發行之記名股票, 自仍應准予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不無違誤失 當之處,均應予撤銷,原判決亦有適用法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及主張,尚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 酌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合。次按「公司以其未 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 年度綜合所得額...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公司以未分配 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 資後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 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一、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 業之證明。二、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 名冊。三、股東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 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前項第一款符合重要 事業之證明時,應將該副本函送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條 文第四十三條)。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利用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八○、○○ ○、○○○元增資轉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即力晶公司 ,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再審被告以力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經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核准備查投資設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認 其公司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復力 晶公司,其擬生產積體電路之投資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範圍,則經濟部核准再審原告增 資當時,力晶公司尚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再審 原告復未能於經濟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核准其增資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開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 免計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而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具函提出申請,距其八 十三年八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約十一個月。縱扣除經濟部審定力晶公司係重要事 業期間三個月餘,亦已逾規定之六個月申請期限,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 條緩課規定不符,是本案否准再審原告緩課股東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時,力晶公司尚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是其主張無何過失,法條不公,致喪失緩課之 權利,難認其有理由。至其訴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具函向經濟部工業局 等主管機關核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證明乙節,經查該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五 日經濟部核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前,且查力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經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備查投資設立之翌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再審原告具函申請 核發緩課證明及獲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時,力晶公司均尚未成立,自無從認定再審 原告以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事實,其訴稱應歸責各主管機關作業延誤 ,且需扣除延誤期間,於法尚乏依據。再查,首揭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行政規章, 其內容並不違反本條例,且查該施行細則係規定公司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應準備之證 明文件,僅就母法有關事項做補充規定,未涉及權利義務範圍。該細則所定六個月申 請期間,為認定是否符合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直接供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用所必要 ,在於闡釋同條第十六條第三款適用之要件,非在於限制其適用,無違背租稅法律主 義可言,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八五號、第二一○號、第三六九等解釋意 旨不相牴觸。至所引財政部七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釋,係關於增資 擴充自己之機器或設備情形。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二七六四八號函釋, 係關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附股東大會增資決議副本情形,均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理由引據。本件原處分、一再訴願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再審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執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同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主張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至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利用八十二年度未分 配盈餘八○、○○○、○○○元增資轉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 事業力晶公司,申請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再審被告認與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 符,否准申請,並責令收回股票註記緩課比例及補辦申報事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判決理由認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主文亦載明原告之訴駁回,兩者並無不符矛 盾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力晶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力晶八五第 ○三四號函,其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與認股繳款書均係再審原告收執,顯為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早知,且無不能使用情形,並非今始發見之新證物,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判決係以: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 年度綜合所得額。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發行記名股票,分配與其股東,乃公司股 東所分配之股票股利,為股東之營利所得,原應計入該年度股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惟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奬勵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以促進產業升級、 健全經濟發展,該條款特為明定如斯股票股利,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準此可知,公司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後,必直接供為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用者, 始有該條款之適用。第公司資金非僅盈餘轉為增資之部分,其資金之運用頻仍,如何 認定公司盈餘轉為增資之資金直接供為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用,為執行該條款之規 定所必需者。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訂頒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於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 要事業之證明等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 當年度所得課稅,即本此必需而規定者,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足資適用。原處分以 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始具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期間為十一個月,縱扣除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審定力晶公 司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科技事業之期間三個月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仍已逾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六個 月申請期限,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因 再審原告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票股利,部分仍有符合緩課所得規定 者,乃同時命再審原告收回該次增資發行之記名股票,逐張於背面加註「緩課比例0 0000000\000000000」且簽章證明及補辦申報事宜。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以公司利用其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其他事業者,該被投資事業須為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且必須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 資後六個月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其股東因轉投資所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始得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經濟部核准再審原告增資當時, 力晶公司尚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再審原告復未能於 經濟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核准其增資後六個月內檢具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 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具函提出申請,距 其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以未分配盈餘增資約十一個月。縱扣除經濟部審定 力晶公司係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期間三個月餘,仍 已逾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六個月申請期限,與行為時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再 審原告既未於前開細則所定期限檢具有關文件申請其股東所分配之股票免計入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無從認該次盈餘轉增資之資金直接用於投資法定重要事業之上,自不 符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分配股利緩課之要件。該細則所定六個月申請期 間,為認定是否符合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直接供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用所必要,在 於闡釋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適用之要件,非在於限制其適用,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之可言。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八五號、第二一○號、第三六九號解釋意 旨不相牴觸。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奬勵投資條例施行時期,實務上對於程序上逾期申 報者仍予以緩課之優惠,所引財政部七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四八號函示關 於增資擴充公司自己之機器或設備情形,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二七六 四八號函示關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附股東大會增資決議副本之情形,均 與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據以謂本案應比照辦理認為符合緩課規定。又查再審原告雖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分 別申請核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證明,經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工( 八三)二字第○一八四二三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建一字第 一九一八五六號函復未准所請,請向主管機關申辦。惟查當時再審原告尚未經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准本案增資,且力晶公司亦尚未成立(力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始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備查投資設立,翌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本無從 認定再審原告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事實,如何核發投資重要事 業之證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早已申辦,遲誤期間乃有關機關作業延誤,非可歸責於 其一人云云,並不可採。末查再審原告本次增資發行記名股票分配與公司股東,本案 部分雖不合緩課股票所得規定,惟另有合於規定部分,自應於該股票註明緩課比率, 其不合緩課者應補辦申報,原處分責令再審原告依以辦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發行 之股票為記名股票,原有股東資料可查,股東人數再多,股票是否轉讓,均非不可依 存在資料追查通知收回註記,且本次增資發行之股票,亦非不可輕易辨明,是再審原 告主張此部分無法執行云云,也不可採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再 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外乎對原判決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否違背母法原意、租稅法律主義(即憲法第十九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八五號、第二一○號、 第三六九號解釋?是否逾該細則所定期限?其經核准增資時,力晶公司尚未成立,可 否認再審原告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之事實?可否援引財政部七十 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四八號、五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二七六四八號函, 許程序上逾期申報者,仍予以緩課之優惠?再審原告遲誤期間是否非可歸責於己等事 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執為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情形,再審原依各該款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