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之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台幣(下同)四、一四六、一一二 、一四五元,扣除上年度已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保留盈餘三、四七二、二九三、 八六八元後,超過實收資本額一九八、○○○、○○○元,計四七五、八一八、二七 七元,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 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 條之一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再審原告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再審被告遂依其選擇,按其超限數額之百分之十,發單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七、五八一、八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累積盈餘核定數為四、 ○二八、七四二、○一六元,稅額三五、八四四、八一四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 未准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原判 決)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所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並無關於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 收益及用以分配盈餘或轉增資之規定,是再審原告謂其就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未辦理分 配或用以轉增資,是為法律上不能作為,而非不作為即不足採云云,顯然消極的不適 用應適用之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依據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乃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為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條文之一部,其條文結構與刑法之空 白規定相類。亦為法律條文內容之一部。依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八七) 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九八八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 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案,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 、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足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應為第一次序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二條第二項法律內容之一部,則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 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所引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五號第二十一段為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條文之一部而具有法律性質,應無疑義。 據該函解釋:「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 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 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 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及盈餘分 配或增資事宜。」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投 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及用以分配盈餘或轉增資訂有明 文規定,證之本函之解釋而益明。是以原判決所謂再審原告所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並無關於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 收益及用以分配盈餘或轉增資之規定,至所舉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 五號函引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一段,並非法律,是再審原告謂其就所獲 配之股票股利未辦理分派或用以轉增資,是為法律上之不能作為,而非不為作為,再 審被告強予課稅,即於法有違云云,即不足採,顯然昧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且對於何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會計事務 處理程序欠缺認知,而致消極的不適用上述應適用之法律,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其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原判決未適用商業會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其相關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關於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不列為收益之規定,誤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及第二百四十條被投資公司有盈餘時得以發放股票股利之規定,遽予推斷投資公司 有此取得股票股利之累積盈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 定反面解釋,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得由股東會之決議,將應派 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固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所規定, 惟查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與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應否以投資 收益處理,純屬二事,茲為利於瞭解此二者之不同性質,謹將其實質內容說明之。按 公司有時雖有盈餘,卻不分配現金股利而發放股票股利,據此,所謂股票股利是以公 司自己之股票代替現金分配給股東作為股利;亦即減少公司之保留盈餘,但不以資產 方式分配給股東,而將保留盈餘轉為資本,故又稱盈餘轉增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 ,既不減少公司資產亦不變動股東之權益,僅將股東權益之項目由「保留盈餘」變動 為「股本」而已,股東權益之總數並不改變,投資公司收到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時 ,既未收到任何資產,亦未增加其投資之權益,僅是有更多股份以代表其原有之權益 而已,其權益總數及與其他股東之相對權益,均未變動。因此,會計學上不認為股票 股利是一種收益,收到股票股利時亦不入帳,僅作備忘記錄,註明股數增加及每股帳 面價值減少而已,此即股票股利不作收益處理之會計學理,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五號第二十一段同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會計 處理之依據。據上規定,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既悉數不得列為投資 收益處理,由於公司之盈餘,乃出自年度結算之收益數額結轉而生,公司即無該股票 股利之累積盈餘存在,事理至明。準此,再審原告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 雖屬各該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但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其相關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規定,並不列為收益,自無該部分之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問題。 原判決卻引據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謂,再審原告所持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 以觀,自係各該轉(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係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 票股利)逾限之問題...均無違誤云云,足見一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原判決,始終未 將被(轉)投資公司以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與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 不作收益處理之分界釐清。原判決所引據法律規定,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另 詳後述外,其竟引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條關於被投資公司得以發放 新股方式分配盈餘之規定,遽予推斷取得股票股利之投資公司有此累積盈餘,而置商 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相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予適用,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容置疑。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並未規定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應列為收益併計 累積盈餘,其據以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暨據以解釋之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卻逕以命令訂之,均應為無效,原判決適用無效之行政 命令作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僅有依法律所定之明文負擔納稅之義 務,若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 之義務。查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商業會計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 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 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據上規定,足證商業會計之處理,應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為準,所得稅申報所作調整,應以稅法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不影響依商業會 計法處理之原來帳面記錄。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固由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授權所 訂定,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固亦得依其職權就稅法之適用作解釋,惟因其所訂定之細則 或所作之解釋同屬行政命令,其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而逕以命令規定課以人民 納稅之義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六四)台 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定,惟查本法條係對未 分配累積盈餘超過限額者應辦理轉增資或按應分配數額強制歸戶課稅,以及得自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規定項目以計算未分配盈餘而為規定,並非規定何 者應予列入所得計算未分配盈餘,亦未有股票股利應列為所得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特別 規定,更未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命令定之,且查之所得稅法均無股票股利應作所得 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任何明文。再查,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規定,受配公司取得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收益併計未分配盈餘,因此,若稅法 無應將股票股利列入所得併計未分配盈餘之特別規定,則不得逕以命令定之。所得稅 法既未規定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應列為收益,亦未授權得以命令定之,但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七十條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六四)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竟以行 政命令規定:「(被投資)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 ...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之所得額 申報納稅。」「(投資)公司當年度...取得之增資股票(即股票股利)...雖 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顯然以行政命令法外造法,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 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原判決適用違憲、違法而無效之行政 命令作為依據,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按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合於所得稅法第四 十二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所得部分及分離課稅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加 計於未分配盈餘核定數額中,至再審被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 七號函釋,乃在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雖可依法免納所得稅,但該項盈 餘分配予股東時,應由股東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再審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暨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 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認為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 為收益,自無及盈餘分配或增資事宜。亦即投資公司取得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收 益,自亦不能將其作為盈餘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用於分配或辦理增 資配股。此函核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律所作之釋示,具有法律效力。再審原告取 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並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及用於分配 盈餘或轉增資。核其情形,殊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可列入收益並據予結轉 至未分配盈餘用於分配或轉增資之情形迥異,是再審被告遽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釋,不無蓄意混淆之嫌。五、按再審原告並非主張累積之未分 配盈餘應以已收付實現為原則,尚未實現之股票股利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應予以 扣除,而係主張該股票股利,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 二項及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規定, 根本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再結轉至未分配盈餘用於分配或轉增配股;暨所得稅法均無股 票股利應作為所得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特別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定之, 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規定取得股票股利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 並計算未分配盈餘,顯有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義務之違憲。六、至再審被告指稱 再審原告所持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列入未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乙節 。查股票股利既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即非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指「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範圍,不構成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因素,自無將股票股 利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問題。顯見再審被告仍未綜觀全文,詳為審酌再審原告 上述所為主張內容,即片斷摭拾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以股票股利未列入未 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相縛,殊有推諉之情,並非有理。又股票股利如依循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予解為應作投資收益併計未 分配盈餘者,如有超過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可保留未分配盈餘額度時,公司自可 辦理分配或增資,以符合該法條得保留盈餘之額度;但股票股利如解為應作投資收益 併計未分配盈餘者,如有超過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可保留未分配盈餘額度時,因 依上開公司法等法律規定股票股利並不能作為盈餘用於分配或增資,公司自無法辦理 分配或增資,以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得保留盈餘之額度。七、再審被告稱「 股票股利乃盈餘分派,公司法中已有明定」乙語,係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公司於有盈餘時得以其盈餘分派股票股利,並非謂取得股票股利之公司得以該股票股 利作為盈餘分派,此於前項理由二末段指陳甚明,再審被告所稱,顯有誤解。另再審 原告取得之股票股利,因依法不列為投資收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指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範圍,不構成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因素,則 股票股利既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即無自依規定所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再予減除該股票股 利之問題,亦即股票股利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規定,根 本毫無關連。詎再審被告徒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係對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作規定,故不符合減除項目時即應列入未分配盈餘」無可採信。綜上所陳,本件關 鍵在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 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則被投資公司於有盈餘時,固得依該法條以 其盈餘分派股票股利;但取得該股票股利之投資公司,依經濟部所作之解釋及商業會 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得將該股票股利作為投資收益再轉至盈餘用於分派或轉 增資配股。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投資公司)取得之股票股利,竟一味根據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規定,強予認屬再審 原告之盈餘,並以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得予保留之額度部分予以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未合,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核定以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數為四、一四六、一一二、一四五元,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再審原告選 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四七五、八一八、二七七元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四七、五八一、八二八元 ,惟經核證券交易所得已包含於原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中,故將證券交易所得一 三○、四一一、二五五元,自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核減,其主張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 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所得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利息所 得五、○一二、三二○元,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加計於未分配盈餘核定數中。惟依財 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 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稅,是故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將上 述二項免稅所得加入,並無不合。二、而再審原告主張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已收付 實現為原則,尚未實現之股票股利計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應予以扣除乙節,按再 審原告所持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列入未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且依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第二百四 十條「公司得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以發行新股 方式為之」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以觀,再審原告所持轉投資公司配發 之股票股利,自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 票股利)逾限之問題,此與收付實現原則無,是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 公司法並無矛盾;而再審原告稱依據財務會計準則股票股利既不列投資收益,自不應 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亦不屬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未分配盈餘,固非無見;惟 仍應於結算申報時依稅法有關之規定,將所得加以調整,所訴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另再審原告稱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云云,經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 有此涵意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條予以解釋,股票股利乃盈餘分派,公司法中已有明 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係對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作規定,故不符合減除項 目時即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前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自無牴觸 母法可言,所訴顯屬誤解,從而將再審原告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 利,計入八十四年度所得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據以計算再審原告保留盈餘累積數為 四、○二八、七四二、○一六元,加徵稅額三五、八四四、八一四元,並無違誤。三 、上述各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二二九七○號 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五三○三六號函補 充答辯論明,並經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並無新 事證,復執前詞,一再爭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所訴應無可採,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 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原核以 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四、一四六、一一 二、一四五元,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四七五、八一八、二七七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四七、五八一、八二八元。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度核定 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三○、四一一、二五五元業已包含於全年所得中,再行加計於未分 配盈餘內,顯屬重複計算;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納所 得稅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免併入所得中課稅之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 一二、三二○元,依法免稅應不得再加入未分配盈餘中,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 一規定「未分配盈餘依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準」,而原告本年度核定之全年所得 三○五、六一九、五八三元,稽徵機關不得擴大將上述二項免稅所得納入未分配盈餘 中,請予以追減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訴合於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納所得稅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 、○一二、三二○元部分,依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七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七八九 八號函財政部函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予計算,且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免稅所得之規定,原查 將系爭免稅所得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除准追減重複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三 ○、四一一、二五五元,變更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盈餘核定數為四、○二八、七四二 、○一六元,稅額三五、八四四、八一四元外,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以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及短期票利息收入之百分之八十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 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不構成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範圍, 稽徵機關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擴大全年所得額之範圍;又其本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百 分之百部分)計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係屬未實現收益,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營 利事業取得轉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不列為投資收益,其未辦理分配或增 資純屬法律上不能,自不能強制分配,應俟實際處分後再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 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所持系爭轉投 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列入未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觀,系爭轉投資公司配 發之股票股利,自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 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此與收付實現原則無。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為簡 化該項免稅所得有關轉投資利息及各項費用之核計方法,僅係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 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屬公司全年所得額之一部,自應計入公 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三 五號函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闡 釋,與母法並無牴觸,與公平原則亦無違背,所訴財政部上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應屬無效,及系爭股票股利非屬盈餘,不得計入累積盈餘云云,核不足採。一再訴 願決定俱予駁回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爭執為主張,並以據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 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則規定 ,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收益,自無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 是對所獲配股票股利未為分派或轉增資,屬法律上之不能,而非不為,自無強予歸戶 課稅或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之餘地,否則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有違云云 。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查原告所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 第二條,並無關於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及用以分配 盈餘或轉增資之規定。所舉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所引據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一則,並非法律,是 原告謂其就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收益未辦理分派或用以轉增資,是為法律上之不能作為 ,而非不為作為,被告強予歸戶課稅,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有違云云, 即不足採。等語,為駁回其訴之論據。查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並參酌前揭財政部 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等函釋意旨,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股票股 利計入當年度累積盈餘,尚無不合,至其於本院前程序主張各節,亦無可採,核無所 指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無適用不當情形,再審原告固謂「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且依經濟部所作解釋,並不得將該股票股利作為投資收益,再用於分派 或轉增資配股」云云,其主張縱與原判決論斷不同,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問題,揆 諸首揭說明,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尚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