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二號 原 告 隆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二二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鉅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旺公司)購進機車零 件,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九○、六九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又於八十二年銷售貨物,金額計四、九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逾期申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查獲取具說明書、談話紀錄,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分 別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二一三、八四二元,以及漏報銷售額行為按所漏稅 額二三五、二二七元科處三倍罰鍰七○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 張係因聘用會計人員未遵規定,致違反營業稅法,但原告既非故意,又立即承諾、承 認、應按一倍科罰;又同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勿庸併罰,有解釋函令 在案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係就八 十二年度向鉅旺公司購進機車零件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科處行為罰;至八十二年度銷 售貨物四、九三九、七六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 駁回。復就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科處三倍罰鍰計七○五、六○○元部 分,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屬實,全無狡辯, 隨即補繳稅款,並無逃匿或拖欠。原告主張按修正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原處罰 五至二十倍,依原告違反情形可依五倍罰鍰,修正後罰鍰倍數變更為一至十倍被告未 能依法按相對最低倍(一倍)處罰,是為不當。二、原告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 分後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 五號函核釋,審酌其具體違章事實,改按一倍罰鍰屬實,如附裁處決定書。三、被告 對於同一相關案件之前手,後手(原告)執行裁罰倍數有因地、因人而予以不同倍數 裁罰顯造成原告之不利,請求鈞院排除原告之不利,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 原告一倍罰鍰二三五、二二七元,以期稅制裁罰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屬實,全無狡辯 ,隨即補繳稅款,並無逃匿或拖欠。按修正前...原告違反情形可依五倍罰鍰,修 正後罰鍰倍數變更為一至十倍被告未能依法按相對最低倍(一倍)處罰,是為不當。 又原告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核釋,審酌其具體違 章事實,改按一倍罰鍰屬實...云云」。經核原告八十二年銷售貨物計四、九三九 、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既有逃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 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據有關證據及規定按所漏稅款裁處三倍罰 鍰,核無不當。另原告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改處一倍罰鍰,係該處基於其行政裁量權,就其轄區內營業人違反相關規定作成之 裁罰,因屬個案,僅對其個案有拘束力,無法援引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請 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 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時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 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 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經查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並逾期申報銷售額,金額計四、九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核有 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並取具說明書、談話 紀錄,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審酌其違章情節,乃據而就其所漏 稅額二三五、二二七元科處三倍罰鍰七○五、六○○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 張,其承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屬實,全無狡辯,隨即補繳稅款,並無逃 匿或拖欠。依原告違反情形,如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原處罰五至十倍,可依 五倍處罰,而修正後罰鍰倍數變更為一至十倍,但被告未能依相對最低之一倍處罰, 是為不當。又原告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公司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 函釋,審酌其違章事實,改按一倍處罰,被告對於同一相關案件之前手,後手裁罰之 倍數有因地、因人而予以不同倍數之裁罰,實有欠公允云云,經核原告既承認其八十 二年銷售貨物計四、九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逃漏稅 款之事實,被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審酌其具體違章情節,依法按所漏稅款裁處三倍 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其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公司亦違反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僅裁處一倍之罰鍰,純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本其行政裁量權,就其轄區營業人違反相關規定之個案所作成之處分,其處罰機關及 處罰之對象不同,所需審酌之各種情節不無差異,自無從援引適用於本件而為相同之 處罰。原告主張應依最低之一倍處罰,尚無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