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三七一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二三、二九二三-一、二九二三-三、二九 二三-六、二九二四、二九二四-一、二九二四-二、二九二四-三、二九二四-四 及二九二四-五地號等十筆工業用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派員於 民國八十四年清查發現原告之工廠已於七十九年停工,且將部分土地出租當修車廠使 用,部分土地作保齡球館使用,被告乃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一一、○○○、九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七四六六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公司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之十筆土地(工業用地)因 景氣不佳,工廠停工,部分閒置土地出租與修車廠及保齡球館,部分土地仍作為工廠 產品及原物料儲運及轉運地和辦公室之用,符合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 規定,該土地面積可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目前仍作此使用。而被告竟不查 明,而以全部土地面積課徵地價稅款,實難令人心服,亦不合理。懇請鈞院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重新以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地價稅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 轉運使用,依照本部六八臺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取證, 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廠房 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為直接供工廠用 地...辦公廳及單身宿舍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修正為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及五八臺財稅發第○二二二 ○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二三、二九二三-一 、二九二三-三、二九二三-六、二九二四、二九二四-一、二九二四-二、二九二 四-三、二九二四-四及二九二四-五地號等十筆工業用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四年清查發現原告之工廠已於七十九年停工,且將部分土 地出租當修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作保齡球館使用,被告乃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其 八十五年地價稅一一、○○○、九三九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清查發現 原告之工廠已於七十九年停工,且部分土地轉租使用,又部分土地仍作產品之儲運及 轉運使用,可適用工業用地之地價稅,而被告不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輕率發單依一般 土地課徵地價稅,實難令人心服,而應依實際使用面積比率換算課徵地價稅云云。申 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所有坐落前揭土 地之廠房於七十九年前皆已停工,部分土地作為該公司辦公室及其貿易業務進口建材 原物料之倉儲使用,而非工廠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且未向主管機關取證係按核定 規劃使用,核與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不符,其餘 土地租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子公司)板橋分公司、顯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及霸王蟹平價活海鮮、樂城釣蝦場等使用, 其中光仁段二九二四地號土地之二至四樓廠房租與全英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英公司) 海山營業處經營保齡球館使用。復依營業稅資料太子公司板橋分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設立登記營業,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營業登記 ,另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勝公司)板橋分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設 立登記營業,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遷出後續租與霸王蟹平價海鮮、樂城釣蝦 場營業,全英公司海山營業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營業。又太子等公 司之修車廠未辦妥工廠設立登記,且未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圖或工廠設 立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等文件,經由所有權人或承租公司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之規定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地價稅為由 ,遂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以按稅法「實質課稅原則」,雖原告將閒置土地出租予汽車 修護廠使用,該修護廠確實作為工業目的使用,雖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亦係因違反工 廠登記規則,與課稅無,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法課稅,不應以自行發布不合理 之解釋函令來課稅,被告不究八十五年度有多少面積出租﹖多少面積仍作為工廠使用 ﹖而全部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實難令人心服,且原復查決定書所載「太子公司板 橋分公司」、「顯隆公司」、「日勝公司板橋分公司」、「全英公司」之設立登記日 期,被告並未審究其承租時間,而全部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實屬不當云云。訴經 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七四六六號訴願決定略以遍查 被告所附案卷並無原告於七十九年前廠房停工,該公司作貿易業務進口建材原料物之 倉儲使用,太子公司板橋分公司、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日勝公司板橋分公司於系爭 土地承租使用等資料供核,渠等是否均於七十九年起即於該址承租使用﹖其原因、事 實消滅之始期是否均一致﹖是否符合首揭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財稅第八○ 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均有疑義,被告未予詳查,以上開訴外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 為於該址使用之事實日期,遽即核定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尚嫌率斷等由,將原處分撤 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依被告營業稅資料得悉日盛公司 板橋分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設立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遷移;太子公司板橋分 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設立而在八十年遷址於系爭土地之地址上,顯隆公司光復 分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房租契約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今仍 在營業中,長頌育樂器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保齡球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開業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歇業併入海山球館,全英公司(海山保齡球館)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開業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歇業,而目前由全輝有限公司(中海山 營業所)經營中,顯隆、太子、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與長頌育樂公司、全英公司等在 系爭土地承租使用與訂有租約,事實明確。至訴稱其工廠部分土地仍作為「產品之儲 運轉運及辦公室」使用乙節,因辦公室不在工廠之內,核與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 二二二○號令釋:「...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 (現修正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符,且就其主張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實際使用面積比例來計算工業用地之地價稅。是則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度清查時其工廠皆已停工,僅留小部分土地供辦公室使用,其餘 大部分土地租與他公司使用之事實已具體存在,且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均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取證係按核定規劃供作工廠使用,即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 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 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 政部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猶執前詞爭執,自 難認為有理由,原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原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業經大院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指明。綜上所 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為土地稅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 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 定。又「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六八 臺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 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 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辦公廳及單身 宿舍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修正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 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臺 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及五八臺財稅發第○二二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二三、二九二三-一、二九二三-三、二九二三- 六、二九二四、二九二四-一、二九二四-二、二九二四-三、二九二四-四及二九 二四-五地號等十筆工業用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四 年清查發現原告之工廠已於七十九年停工,且將部分土地出租當修車廠使用,部分土 地作保齡球館使用,被告乃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地價稅一一、○○○ 、九三九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清查發現原告之工廠已於七十九年停工 ,且部分土地轉租使用,又部分土地仍作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可適用工業用地之 地價稅,而被告不查明察際使用情形,輕率發單依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實難令人心 服,而應依實際使用面積比率換算課徵地價稅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八 十六年二月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之廠房於七十九年前皆已停 工,部分土地作為該公司辦公室及其貿易業務進口建材原物料之倉儲使用,而非工廠 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且未向主管機關取證係按核定規劃使用,核與財政部六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不符,其餘土地租與太子汽車板橋分公司 、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及霸王蟹平價活海鮮、樂城釣蝦場等使用,其中光仁段二九二 四地號土地之二至四樓廠房租與全英公司海山營業處經營保齡球館使用。復依營業稅 資料顯示,太子公司板橋分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設立登記營業,顯隆公司光復 分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營業登記,另日勝汽車公司板橋分公司於七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設立登記營業,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遷出後續租與霸王蟹平 價海鮮、樂城釣蝦場營業,全英公司海山營業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 營業。又依被告營業稅資料得悉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設立至八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遷移;太子公司板橋分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設立而在八十年 遷址於系土地之地址上,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房租 契約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今仍在營業中,長頌育樂器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保齡球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開業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歇業併入海山球 館,全英公司(海山保齡球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開業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歇業,而目前由全輝有限公司(中海山營業所)經營中,顯隆、太子、日盛公司板橋 分公司與長頌育樂公司、全英公司等在系爭土地承租使用與訂有租約,事實明確。而 太子等公司之修車廠未辦妥工廠設立登記,且未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圖 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等文件,經由所有權人或承租公司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地 價稅。至訴稱其工廠部分土地仍作為「產品之儲運轉運及辦公室」使用乙節,因辦公 室不在工廠之內,核與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二二二○號令釋:「...辦公廳 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修正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 稅...」不符,且就其主張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實際使用面積比 例來計算工業用地之地價稅。是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度清查時其工廠 皆已停工,僅留小部分土地供辦公室使用,其餘大部分土地租與他公司使用之事實已 具體存在,且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取證係按核定規劃供作工廠 使用,即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土地, 八十五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使用土地 比例計算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尚無可採。況原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部分,業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綜上,原處分將其八十五年度地價稅 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 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