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前 往調查原告之承攬人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隆興公司)所僱勞工賴榮祥感 電死亡職業災害案,發現原告向國華航空公司承包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 合式配線工程,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承攬施工,未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案移 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二○四六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勞安法適用之行業範圍,宜以該公司固定、持續 追求利潤之「經營業務」屬性判斷,不宜過於廣泛,而損及法律之可預計性:(一) 依經濟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商三四九三一號函令:「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所稱『經營業務』乃於社會生活繼續反覆實 施、追求利潤之行為,故業務應有持續性與固定性」。準此反推,如屬偶然、無持續 性者應不屬之。(二)查原告公司所營業務為進、出口及直、經銷買賣影印機、傳真 機及電話交換機等辦公商品,固定、持續實施,追求利潤之「業務」性質應屬「買賣 業」或「貿易業」。電話交換機因以直、經銷買賣為主,故安裝工程大都委由進貨之 經銷商或廠商直接為客戶服務。再者,實務上因法律明文限制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故大部分業者為營業登記時,登記之業務範圍大都超過實際所從事者。 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第八項後段含「電話交換機之工程裝設承包及無線電收發.. .」,此雖為登記之營業項目,惟如前所述,非原告固定、持續從事以追求利潤之業 務活動。故於本案,原告因偶然、非持續性之業務而被認屬「營造業」,而適用勞安 法,顯超乎原告所預計。(三)再者,「營造業」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行業 之定義,係指「從事電信線路、水電媒氣管道之敷設、拆除及修理之事業」。查電信 線路之敷設,如中華電信局或民營電信局專門敷設電話之人員均須受專業訓練,且須 具備甲、乙、或丙級電匠資格,即因電信管線之敷設須具專業之電信知識。而電話交 換機之安裝只須銜接電話局核准之電話線及接上一一○伏特之電源即可,不需特殊技 術即可為之,一般民家、工商業均有自行裝電話之情形,如因安裝電話即被視為「電 信管道之敷設」而為「營造業」者,其適用之範圍顯過於廣泛。二、「不安全的工作 環境」為本案勞工感電致死之主因:(一)按職業災害的發生,不外兩大因素,一為 「不安全的工作環境」,一為「不安全的工作行為」,前者係指工作場所之安全設施 不符安全標準,後者則係工作人員工作時不符安全要求。查本案發生之主要因素為民 航局高壓電源設置及管理未符合安全標準。(二)依據台灣省電力公司頒行之「屋內 線路設置規則」第四○○條,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四)通路僅限電氣工 作人員之進出...七、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識」、第四○三條,變電室工作 空間及掩護應符左列規定:「...二、受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伏特帶電部分之 封閉體,其進出口應符左列規定:「...二、受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伏特電部 分之封閉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第四一○條「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 部分之處所,應有『高壓危險』之警告標語」。(三)查民航局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 設計監造公司將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地下室,且所有銜接電源之線路之敷設均須依其設 計施作之「線槽」配置。施工前,為協助安裝電話之經銷商了解國華公司之需求、裝 機及配線位置,施工前,原告公司服務主任游進森同經銷商負責人及國華航空公司余 明德主任曾前往地下室察勘,以了解施工環境及電源開關位置。當時地下室並未設任 何管理員,亦無門禁,但為求慎重起見,故請航站承造建築師事務所(黃文彬建築師 事務所)派駐現場之呂姓管理員引導告知電源開關位置及線槽位置,其指定須沿線槽 配線,但並未打開外觀有任何「高壓危險」警告標誌之「變電箱(室)」故相關人員 只知悉電源總開關位於變電箱內,打開變電箱之工具放置一旁,可隨時取用,詎料總 開關旁、線槽上方有一高達六萬伏特之乾式變電器。誠如感電致死員工家屬陳情所指 「...死者誤觸(附照片2 箭頭指示處)此螺絲、銅片有高壓電力通過,應加蓋壓 克力防護,CP外鐵箱門上應有警告標誌,並上鎖管理之...而今該有的防護措施都 沒做,致才造成不幸事故之因素...」。足見民航局高壓電源設置及管理不符安全 標準,為勞工感電死之主因。施工前,原告同經銷商前往現場了解施工環境,只囿於 非設備之設計監造人,實難意料當時存在之危害因素。(四)再者,電話交換機銜接 之電源為一一○伏特之標準直流電壓,除非接觸部位潮溼,否則並不特具危險性,鮮 有感電,縱感電亦不致傷重致死。本案為國華航空公司安裝電話,為免其辦公室內之 線路過多、凌亂,故依其指定,將電話線與其既有電腦、不斷電系統線路,重新整合 配線,再銜接一一○伏特之電源,本項工作之本質並未具特殊危險性,故配線人員亦 不須具特殊電氣施工技能或執照即可為之。三、綜上所言,緣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主管機關定有詳細複雜之標準,已屬專門知識領域,非一般人所能熟知,如非使 人明確知悉自己行業受該法之規範,如何期待其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標準 設施﹖如此極易損及法律之安定性與可預計性。原告行業別依固定、持續追求利潤之 業務行為,應屬「買賣業」或「貿易業」;而電話交換機之安裝無特殊危害性且亦不 需特殊技能資格即得為之,尤本案配線之經銷商過去亦有為航站安裝電話機之經驗, 足見感應致死之意外,顯為民航局高壓電源設置及管理不當所致,準此,被告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檢查單位之報告逕為行政處分,顯為不當,四、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 用行業之認定應依據行業之「主要營業」,不宜過於廣泛而無限制:(一)查原告主 要經營業務為影印機、傳真機、電話交換機等事務機器之買賣。依原告函詢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關於原告之行業認定,經轉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二、依貴公司所 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其中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三項及第 十六項為主要之營業項目,係以進出口買賣業務為主要經濟活動,應歸屬國際貿易業 。」準此,原告之行為別應為「國際貿易」,而非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 認定之「電路及管道工程業」。(二)按「電路及管道工程業」,根據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行業之定義,係指「從事電信線路、水電媒氣管道敷設、拆除 及修理之事業」。電話交換機如同影印機、傳真機、飲水機、冷氣機等家電類,須銜 接電源始得使用,惟銜接電源係附隨工作,與主要從事電信線路(如電信局)、水電 媒氣管道之敷設(如大台北瓦斯)、拆除及修理之事業顯有區別,一般民家、工商業 均有自行裝設電話之情形,如因安裝電話即被視為「電信及管道之敷設」而為「營造 業」者,則該法律適用行業範圍顯過於廣泛,而如此將滋生適用法律之不確定性。( 三)再者,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適用行業之「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劃」等 事宜,攸關各適用行業特有之作業環境或工作性質,故其內容及訂定均具專業、技術 性,非特定行業,實難注意施行,主管機關亦不宜以個案,擴大適用該法之行業範圍 。如起訴理由狀所載,電話交換機之裝設只須銜接一一○交流電,不須特殊技術,任 何人只要施予一般注意即無危險性,如因此個案,即被歸為「營造業」,顯見不當擴 大勞安法之適用。五、原告已盡施工環境之告知義務:(一)如起訴理由狀所載,工 作場所屬民航局所有,原告為協助奕隆興公司了解電源位置及工作環境,曾要求國華 航空公司余明德主任及航站新建設計工程建築事務所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說明電源位置 及應配合之事項,只因宥於民航局台中航站之危險高壓設施外觀,無任何警示標誌, 承造航站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亦未提示任何危險事項,任何人均難知悉存在之危害因 素。(二)再者,奕隆興公司在原告未在場時逕行施工,未通知管理單位先行斷電或 取得同意,貿然進入地下室施工,縱原告告知環境之危害因素,仍難防止此不幸事件 之發生。被告上開處分顯為不當,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先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 承攬人。」「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予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被告機關依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 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中檢肆字第○九七一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 案件移送書,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乃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二、查原告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七」亦含電話機、電話交換機之工程裝設承包其應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適用各業中營造業中之電路及管道工程業可資認定,即應受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規範,不因其以買賣為主而得以免除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對其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即負有告知承攬人之義務,因此原告將其承包之工作交付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 承攬,對於其承攬人勞工感電死亡處之變壓器係罹災者配線之管槽必經之處,原告不 知其設置位置,顯然未盡原事業單位所應告知之責。原告陳述之理由顯係藉詞推卸應 負之責任與應盡之義務實不足採信,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請准予 駁回,以維法紀。三、綜上所論,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違反第十七 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派員前往調查原告之承攬人奕隆興實有限公司僱用勞工賴榮祥君感電死亡職業 災害案,發現原告向國華航空公司承包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 程,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業公司承攬施工,未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勞工安全衛 生罰鍰案件移送書、原告所屬台中分公司主任江瑞富及奕隆興公司負責人賴奕志、職 員賴奕中等談話紀錄影本附原決定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行業之認定應根據行業之「主要營業」,不宜過於廣 泛而無限制,查「電路及管道工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營 造業」,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行業之定義,係指「從事電信線路 、水電媒氣管道之敷設、拆除及修理之事業」,原告之主要營業為影印機、傳真機、 電信交換機等事務機器之「買賣」,並未從事「電線及管道工程業」,至於電話機、 交換機之裝設則只是附隨工作,非主要營業,故不宜因此歸類為「營造業」。㈡、本 案、裝設電話線亦不須接觸高壓電,惟配置管線竟會經過強達六萬伏特之特高壓變電 器,已超乎原告等之想像,況該電源區為民航局所有,所有建築物、室內器物之位置 均係呂姓人員所屬之事務所設計、監造、在呂姓人員未告知該設備具何危險性,而該 高壓設備又無任何警示標誌之情況下,縱原告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與奕隆興公司親至 現場察勘,亦顯難知悉存在於施工環境之危害因素,不應受罰云云。然查:㈠原告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七」亦含雷話機電話交換機之工程裝設承包,其應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適用各業中營造業中之電話及管道工程業可資認定。且觀之卷附原告與 國華航空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五⑴載:乙方(原告)應負責將本機器按裝完妥 正常使用,即包括與電信數據專線之系統連接。則原告既有實際從事電路及管道工程 業,即應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不因其以買賣為主,而得以免除適用。㈡依前開 規定,原告對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即負有告知承攬人之義務。本件原告將其承包之 工作交付奕隆與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對於其承攬人勞工感電死亡處之變壓器係罹災者 配線之管槽必經之處,原告不知其設置位置,顯然未盡原事業單位所應告知之責甚明 ,原告上開所辯其對於電話線交換機之裝設只是附隨工作,非主要營業,無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適用及原告縱告知環境之危害因素仍難防止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不應受罰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依首揭法條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