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 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劉振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及其相關企業集團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安排關係企業精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精政公司)代表姚浙生、范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范揚公司)代表周再發 及蘇建忠、陳玉開當選董事,占中華公司董事七席次中之四席次,已超過半數,對中 華公司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業結合 型態,且行為時中華公司之上一個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銷售金額,已達被告公告 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億元標準,原告未依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罰 鍰一百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安排四人當選董事,惟對於原 告公司如何安排四人,何以為原告之關係人,何以原告公司僅占百分之十二股權,得 以安排四席,經濟部占有百分之二十,卻不得為之等情,缺乏令人信服之舉證。二、 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定義為何,是否符合公司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關係企業之定義,被告機關未做明確界說。三、原告公司投資事 業之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公司)承銷中華公司股票,沈慶京為京 華公司之董事,何以謂沈慶京即係該公司實質之負責人,何以沈慶京之行為,即視同 原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均乏法律上及邏輯上之說明。四、承銷中華公司股票之京華公 司縱曾建議提高洽商承銷之比例,惟此需經濟部作成決定而後可,既經政府機關作成 決定,即為政府行為,何以復認定係京華公司所為,復進而認定與原告有關,被告亦 未說明。五、否決權為國際法、國內法,以及公法、私法上極不合理、不公平之安排 。國營事業需改制民營,即在於經營不善、形象不佳所致。中華公司既經民營化銳意 改革,以百分之二十之公股,不敵百分之十二民股之挑戰,正足證明民營化之活潑進 取,以及改革之成效。縱使原告以百分之十二之股權,運用策略得以獲得四席董事, 亦非法之所禁,並不得因此而予非難,被告負面之認定,將抹煞國營事業民營化之活 潑企業經營取向。反之,以百分之二十之公股,藉由否決權保有對民營化後之企業掌 控權,不思以正常公司組織(透過董事會)及正常決策(少數服從多數)方式表現法 人意思,方為公平交易法所應制止之行為。六、於上市公司股權或經營權之爭議,無 論官股、民股,立場上均為私法行為,在私法行為及證據法取捨上,官民股代表地位 不殊,應無分軒輊,方見公允。被告對代表官股之陳朝威之證言逕為採信引用,對民 股陳玉開之證言則摒棄不顧,法理何在,未見述明,有採證偏頗之違法。七、如何證 明精政公司、范揚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又何以證明上述二公司及蘇建忠、陳玉開 係原告安排當選董事,被告迄未舉證。被告僅係臆測之詞推斷前述四人當選董事係經 過事先安排,即認定為原告公司所作為控制,殊嫌率斷。至若被告引述前財政部證券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證(二)第○二四四三號函 所指「京華證券公司辦理中華工程公司股票承銷案中,...藉洽商銷售予特定人之 安排,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云云,縱屬實在,應受處分者應為京華 公司而非原告,復且既認定證管會所述京華公司於承銷股票案中,即安排取得中華公 司經營權,何以本案又一變為原告作此安排,張冠李戴,殊有違證據法則。八、原告 係否認控制有中華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繼而否認以百分之十二股權得以控制該公司 ,並舉經濟部握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董事長仍由經濟部派任,用以反證實質能控制 該公司者,應為大股東經濟部,並非莫須有之百分之十二之股東。如謂百分之十二股 東果能結合主導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東應更有能力。此為基本邏輯推論,乃被告曲 解為原告承認握有百分之十二股權,並認已安排取得席次,掌控經營權云云,殊屬無 稽。至於原告提出其後經濟部握有否決權一節,係用以證明實際真能控制者,應為擁 有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經濟部。檯面上占上風或任何不敵否決權之安排,其實均無意義 。事實上邏輯上,當時掌控中華公司經營者,為最大股東經濟部,並仍由其派任董事 長,其後否決權之通過,不過係將潛藏事實浮出形諸決議文字而已。綜上所述,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行言詞辯論後,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結合之一種型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係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 之明文規定。同法第四十條復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 可而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故事業符合上述應申請結合許可要件而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結合者,即違反公 平交易法關於事業結合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四十條予以處罰。二、據證管會前 發予京華公司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84)台財證(二)第○二四四三號函,業認定京 華公司辦理承銷經濟部持有中華公司普通股八十三年度公開招募案件時,該公司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劉玉玲、其配偶沈慶京及其相關企業,藉洽商銷售予特定人之安排,實 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公司經營權,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予處分並已 確定。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相關企業集體於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 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安排關係企業法人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 陳玉開當選董事,經查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即係該承銷案之 洽商銷售對象,渠等被選任為中華公司之董事,且其得票數均在二億一千萬票左右, 得票數相當平均,與未當選最高票一億一千七百萬票差距頗大,依客觀之開票情形, 實足以證明原告有事先安排,並加以配票,以進而取得中華公司經營權之情事,渠等 關係密切,應非無稽。原告安排人選占中華公司當選董事席次七分之四,已超過半數 ,對於中華公司之經營,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型態,應堪認定 。且事實發生時,中華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銷售金額,已達被告公告 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二十億元標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自應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始允合法。原告竟未提出申請而逕行結合,原處分依同法 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從事業務包括對各種生產事業、證 券投資、金融事業、貿易、文化事業、觀光育樂、興建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屬一 投資公司,其所投資之事業或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業,即為一般所熟悉之威京集 團企業,以沈慶京為代表。京華公司既經證管會認定已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公司經營 權,而該公司為原告之一投資事業,依常情原告有控制京華公司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中 華公司之情事,當非無據。至沈慶京依一般市場及大眾認知,為威京集團之代表,其 對原告亦有掌控負責之實,其行為實難視為個人行為,而與原告或其相關企業完全無 關。更何況京華公司承銷中華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沈慶京確有參與,亦經常出席中華 公司之會議,且當時總經理劉玉玲為沈慶京之配偶,原告之負責人甲○○○為沈慶京 之母親,沈慶京復為該公司之董事,故原處分處分原告,並非錯認主體,而係根據原 告、沈慶京及相關人等之關係,並依渠等承銷、洽購中華公司股票及當選等實際情形 ,而認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四、原告訴稱何以原告以百分之十 二之股權,獲得安排四席董事,而經濟部有百分之二十股權,卻不得為之,原處分缺 乏舉證乙節;經查其主張與原告應否提出申請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無相關,且其 主張似可證明原告係經由安排而取得席次,並更可證其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 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事。五、原告復訴稱被告所稱關係企業,是否如公司法新增 條文之定義,並未明確界說;原告並主張否決權之不當以及質疑被告重公股代表證言 ,而輕民股代表證言等節。查原處分對於本案之認定,係依實際審視案關股票承銷之 過程、特定洽商銷售對象、投票結果,原告沈慶京與相關人等之關係,並參考證管會 對於京華公司藉洽商銷售予特定人之安排,已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公司經營權之認定 ,而為認定,並非僅因中華公司公股代表陳朝威之證言。六、原處分係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作成,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且原處分調 查階段對原告京華公司關係人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並未忽略,並無違反常情及公司法 法意之情形。七、原告所稱關於「否決權」乙事,因經濟部享有否決權之事實,發生 在原告應提出申請之時間後,對本案認定並不生影響。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五、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 獲許可而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 鍰。」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四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事業符合上述應申請結合許可要件而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結合者, 即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事業結合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同法第四十條予 以處罰。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相關企業集團於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 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安排相關企業精政公司代表姚浙生、范揚公司代表周再發及 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當選董事,占中華公司董事七席次中之四席次,對中華公司具 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屬結合型態,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如何安排四人擔任中華公司 董事,何以該四人為原告之關係人,何以原告公司僅占較少數之百分之十二股權,得 以安排四席董事,缺乏令人信服之舉證。(二)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 經營或人事任免」之定義為何,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關係企業之定義 ,被告機關未做明確界說。(三)沈慶京為京華公司之董事,何以謂沈慶京即係該公 司實質之負責人,何以沈慶京之行為,即視同原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均乏法律上及邏 輯上之說明。(四)京華公司承銷中華公司股票時,如何提高洽商承銷之比例,既經 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即為政府行為,何以復認定係京華公司所為,而謂與原告有關, 被告亦未說明。(五)縱使原告以百分之十二之股權,運用策略得以獲得四席董事, 亦非法之所禁。(六)被告對代表官股之陳朝威證言逕為採信引用,對民股陳玉開之 證言則摒棄不顧,有採證偏頗之違法。(七)精政公司、范揚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 ,上述二公司及蘇建忠、陳玉開係原告安排當選董事,被告迄未舉證云云。經查:( 一)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法人精政公司、 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當選董事。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蘇建忠、陳玉開 於被選任為中華公司之董事時,其得票數分別為二一三、五六○、五一五票、二一二 、五○四、一八七票、二一一、八八四、五六八票、二一○、四○四、五三○票,而 未當選之最高票許仲仁得票一一七、五七三、一二○票等情,有中華公司八十三年度 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之前開開票結果,精政公 司、范揚公司及蘇建忠、陳玉開四者之得票相當平均,與落選之最高票之得票差距頗 大。由此應足認精政公司等四人係經事先安排,並加以配票,以取得中華公司之董事 席位。(二)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即係京華公司辦理承銷經 濟部持有中華公司普通股八十三年度公開招募案件時,該承銷案之洽商銷售對象等情 ,為訴辯兩造所不爭。雖前開股票洽商特定對象承購之比例,業經政府核准,然前開 四銷售對象,悉數屬原告所洽商而來,自不得以洽商對象承購之比例業經政府核准, 即謂如何洽商特定對象承購,與其無關。(三)原告所從事業務包括對各種生產事業 、證券投資、金融事業、貿易、文化事業、觀光育樂、興建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 屬一投資公司,此觀之原處分卷所附之中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而其所投資之 事業或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業,即為一般所熟悉之威京集團企業,以沈慶京為代 表,此亦有中華徵信所及財訊(八十四年九月)之威京關係企業相關事業資料附於原 處分卷可資佐證,且為眾所週知。京華公司既為原告之一投資事業,依常情足認原告 有控制京華公司之情事。(四)況京華公司承銷中華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沈慶京確有 參與,亦經常出席中華公司之會議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華公司前董事長陳朝威於被告 調查時陳明,並製有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者,京華公司當時總經理劉玉玲為沈 慶京之配偶,原告之負責人甲○○○為沈慶京之母親,沈慶京復為該公司之董事,且 為威京集團之負責人,益見沈慶京對京華公司確有掌控負責之實。(五)京華公司辦 理承銷經濟部持有中華公司普通股八十三年度公開招募案件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劉玉玲、其配偶沈慶京及其相關企業,藉洽商銷售予特定人之安排,實質取得或 控制中華公司經營權,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有關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予處分,受處分人並 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有證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84)台財證(二)第○二四四 三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六)基上各節綜合判斷,應認本件原告係於沈慶京 之實際掌控下,透過京華公司承辦中華公司股票承銷案之銷售對象洽商,使精政公司 、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取得中華公司股票,再於董事選舉時,經事先安 排,並加以配票,以取得中華公司之多數董事席位。(七)原告安排人選占中華公司 當選董事席次七分之四,已超過半數,對於中華公司之經營,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 ,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 或人事任免」之結合型態。又於事實發生時,中華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 )銷售金額,已達被告公告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二十億元標準,依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始允合法。原告竟未提出申請 而逕行結合,原處分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八)原告訴稱 伊僅持有中華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權,原難以獲得安排四席董事乙節;查基此事實恰 可證明原告係經由安排,而由較少之持股取得較多之董事席次,並更可證明其具有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事。(九)原告復訴稱被告所稱關係 企業,並未明確界說,並以經濟部之享有否決權以否定其控制中華公司。惟:原處分 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作成,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八十六年 六月,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公司法法意之情形。又經濟部於中華公司享有否決權之 事實,係發生在原告應提出結合申請之時間後,對本案認定並不生影響。(十)本件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通知陳朝威、陳玉開、蘇建忠、周再發、姚浙生等人到場陳 述。依原處分卷內之陳述紀錄所載,蘇建忠自陳其為沈慶京幼年時之鄰居;姚浙生自 陳原於威京公司工作,擔任沈慶京之特別助理;陳玉開自陳其前同事馬鎮方於京華公 司擔任董事長;而陳朝威則係因經濟部之指派,始擔任中華公司董事長。基於前開各 人之陳述,再參以前述陳玉開、蘇建忠、周再發、姚浙生等人擔任中華公司董事之經 過,應認陳玉開、蘇建忠、周再發、姚浙生等人所為陳述,難期無偏頗,而陳朝威之 陳述,則屬可採。尚非可認被告係重公股代表證言,而輕民股代表證言。(十一)綜 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