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0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其「轉寫貼紙之結構與製法 」係以離形紙之基材經上感壓膠、印透明油、印色墨、印透明油及上轉貼膜之製造程 序,使色墨包覆於兩透明油層間且直接印製於離形紙上;轉寫貼紙上所印之圖案花紋 ,在轉印後不具有側邊,可節省刀模製成本及撕邊膜所需人力,降低轉寫貼紙之製作 成本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金屬裝飾板及其製造法」、第 00000000號「金屬曲面圖案轉印製程」、第00000000號「鋼板、鋼 捲彩色花紋印製法」、第00000000號「木紋金屬板之製程」等發明專利案( 以下分稱引證一、二、三、四)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為本案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三四一一八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揭示轉寫貼紙之製法,是將基材(離形 紙)之表面上塗佈一層感壓膠,在前述之感壓膠乾燥後,於感壓膠表面上印製有一層 透明油,在透明油乾燥後於其表面印製一色墨,在色墨乾燥後,再於色墨表面上一層 透明油,在透明油乾燥後,再於透明油上貼置一轉貼膜後,即完成轉寫貼紙之製法; 與引證一所揭示之製法是將防嬆底塗層設於金屬底板之表面上,前述底塗層乾燥之後 ,將透明塗料敷設於其上,再將此透明塗料乾燥俾形成保護層;於此之後,將轉印型 塗料薄片疊置在保護層上,然後,利用水平及垂直加熱加壓輥筒使轉印型塗料薄片於 適當溫度及壓力下接受加熱及加壓圖案轉印處理,以使轉印型塗料薄片上之昇華型顏 色調色劑昇華以便進入保護層內,從而著色圖案即轉印至保護層上,再將轉印紙剝離 ,以完成金屬裝飾板之製作,具有共同相同點如下:⒈兩者都具備有相同之基材。⒉ 系爭案於基材上塗佈有一感壓膠,與引證一之防嬆底塗層相同。⒊系爭案於感壓膠上 印製有一層透明油,與引證一之透明塗料相同。⒋系爭案於透明油上印有形成各項圖 案或花紋之色墨,與引證一將轉印型塗料薄片於適當溫度及壓力下接受加熱及加壓圖 案轉印處理,以使轉印型塗料薄片上之昇華型顏色調色劑昇華以便進入保護層內,從 而著色圖案即轉印至保護層是相同的設計。⒌系爭案將轉貼膜撕去後,可將形成各項 圖案或花紋轉印於物品上,此轉印過程中,系爭案轉印之方式也必需藉加熱及加壓將 圖案轉印於物品上。由前述得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者之差異僅在名稱不同而已,在技 術上乃屬等效之技藝,因此原告希望鈞院審查委員能重究二案,定能相信原告所言。 二、引證二在製作轉印紙過程中,包括有轉印紙圖案印刷、表面預處理、轉印製程三 大步驟:轉印紙圖案印刷:係選擇絲棉,並在絲棉上用高溫昇華氣染油墨,以平版印 刷或其它方式做圖案的彩色印刷;表面預處理:先將基材表面磨光經脫脂與電鍍一層 鎳的處理,再於其上塗佈有一環氧樹脂所形成之上底漆,再於上底漆表面上塗佈一層 感應樹脂,且該感應樹脂在製作過程中,可需要而重覆使用;轉印製成:在該轉印 紙圖案上塗抹感應黏著劑,再將準備好的轉印紙用手工或專用的機器自動黏貼於基材 之曲面上,再利用加熱方式使轉印紙上之圖案可轉印於基材上。前所述之引證二與前 述第二項所提之系爭案比較下,具有多處相同之技術內容:1、二者在製作轉印紙上 都具備有一基材。2、引證二於基材上用高溫昇華氣染油墨,以平版印刷或其它方式 做圖案的彩色印刷,與系爭案於基材上印製之油墨使轉印紙上具有圖案或花紋是相同 。3、引證二在基材表面上塗佈有一環氧樹脂所形成之上底漆,再於上底漆表面上塗 佈一層感壓樹脂,與系爭案於基材表面上塗佈有感壓膠及透明油是相同的技術內容, 而且引證案二感應樹脂在製作過程中,可需要而重覆使用,與系爭案上有重覆塗佈 透明油之意也是完全相同。4、系爭案將轉貼膜撕去後,可將形成各項圖案或花紋轉 印於物品上,此轉印過程中,系爭案轉印之方式也必需藉加熱及加壓將圖案轉印於物 品上。從前述可知引證二與系爭案製作轉印紙之方法相同,並無二致,被告在審理系 爭案與引證二時,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創作目的及專利特徵不同,乃為被告誤審所 導致,原告希望鈞院能重究此案,避免日後系爭案主張專利權時,有傷及同業界人士 之權益。三、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揭示在塗裝處理上,係於鋼板或鋼捲經多道清洗手 續清除其表面之油垢、雜質後,將鋼板或鋼捲置入電著塗裝池中,以電著塗裝的方式 ,於鋼板表面塗鍍一層底色,進而使該底色均勻平滑且光澤亮麗;製版,係預先將欲 印製於鋼板上之花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將彩色透明油墨依設計塗佈 於該轉印底版;多重彩色印刷,係將轉印底版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色且清潔洗 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方式,將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秒鐘,使 轉印底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 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且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膜亦無痕,別具 一種光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1、系爭案將要轉印於基 材上圖案或花紋,先製作於轉印紙上,與引證三預先將欲印製於鋼板上之花紋、圖案 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之製法相同。2、系爭案在基材表面上將製作完成之圖案或 花紋上,印製有一層透明油,與引證三將彩色透明油墨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之作 法完全相同。3、系爭案將轉貼膜撕去後,可將形成各項圖案或花紋轉印於物品上, 此轉印過程中,系爭案轉印之方式也必需藉加熱及加壓將圖案轉印於物品上。前述比 較後可知,系爭案在製作轉印紙過程中,以及製作完成之轉印紙可轉印於物品上之設 計,已見於引證三中,雖然,引證三在製作上較系爭案多了塗裝處理之步驟,但是此 步驟可見於系爭案在轉印紙製作時,於轉印紙上印有感壓膠之做法是一樣,因此原告 認為系爭案的轉印紙製作方法乃是沿用引證三轉印紙之製作方法。四、引證四之「木 紋金屬板之製程」,此件雖是件尚未核准之專利案,但此引證四在引證五佐證之下, 可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前述引證四所揭示之「木紋金屬板之 製程」,製程上欲將原料(即金屬板)的剪裁及清洗,於前述之原料上噴塗底漆,再 於該前述之底漆上塗佈一層氣染液(透明金油),將預製有木質紋路之紙質基材,以 蒸氣熱染之方式,使木質紋路在氣染液的輔助下滲透底漆,而附著於金屬板表面成型 。前所述之引證四與前述第二項所提之系爭案比較下,具有多處相同之技術內容:1 、引證四於原料上噴塗底漆,再於底漆上塗佈一層氣染液(透明金油),與系爭案於 離形紙之基材上塗有一層感壓膠,再將感壓膠乾燥後,再於感壓膠之上方印上有一層 透明油之作法相同。2、引證四將預製有木質紋路之紙質基材,以蒸氣熱染之方式, 使木質紋路在氣染液的輔助下滲透底漆,而附著於金屬板表面成型,與系爭案之透明 油上依所欲印製的圖案或花紋印上紫外線乾燥型色墨,然後經乾燥後,於已乾燥之色 墨上再印上一層透明油,如此,便可使色墨包覆於兩層透明油間之作法相同。由前述 系爭案所揭示之轉印紙製作技術是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專利,而被告卻認 系爭案與引證四不相同,實有失其專利審查規定,關於此點原告希望鈞院能再次重究 二案,以示專利立法之精神。五、綜上所述,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為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專利,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原決 定,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與本案相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 上,引證一提供一種金屬裝飾板結構與製法的創作目的,與本案提供轉寫貼紙之結構 與製法的創作目的不同;引證一揭示的製作流程中,基材與防嬆底塗層雖相當於本案 之基材與感壓膠,但本案基材為離形紙,引證一以金屬板為基材,二者材料並不相同 ;本案感壓膠目的在於接著,引證一防嬆底塗層目的在於防止金屬基板嬆蝕,二者材 料及功能明顯不同;引證一亦無揭示本案包括離形紙透明油、色墨與透明轉貼膜之結 構;引證一藉由昇華之技術手段使塗覆材料滲入透明保護層或者纖維層內,其製法與 本案讓色墨包覆於兩層透明油之間的印製方式不同,引證一提供轉印圖案於物品上的 轉印過程,與本案轉寫貼紙製法及結構的特徵不同,本案轉寫貼紙在轉印後不具有側 邊,因此引證一與本案不同。二、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二與本案相同」一節,並不正 確。事實上,引證二提供一種金屬曲面圖案轉印製程的創作的,與本案不同,引證二 揭示製程中,轉印紙準備係以昇華氣染油墨將圖案印刷於絲棉紙上,基體表面處理係 預先處理金屬表面,而轉印製程則包括有轉印紙圖案塗上感應黏著劑、轉印紙與曲面 密著、加熱轉印及取下印紙等步驟,並無揭示本案轉寫貼紙之結構與製法,引證二的 轉印製程與本案將色墨印刷包覆於兩透明油層間的技術手段不同,兩案非為相同之發 明。三、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三與本案相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三創作 目的在於轉印技術與電著塗裝技術之配合,使金屬銅板表面除具彩色圖案外,又兼具 金屬之光澤,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特徵不同,就圖案轉寫方式部分,引證三利用製版 技術先將圖案製作於轉印底版再進行色墨之印刷及轉寫製程,與本案之圖案色墨包覆 於二層透明油墨間之印製技術亦不同,二者非屬利用同一技術之創作。四、起訴理由 所稱「引證四與本案相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四係一未經核准之專利前 案,無法證明公開在本案申請日期之前,引證四之氣染液功能在於圖案色墨之製作及 形成,與本案之感壓膠功能在於接著,二者材料及功能全屬不同,且引證四以蒸氣熱 染方式製作圖案於金屬板表面,與本案之印刷轉印方式非屬同一技術內容,兩案非為 相同之發明。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 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苟依異議人附具 之證據審查結果,認公告中之發明並無異議人所指違反專利法情事,即應為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本件原告附具引證一、二、三、四證據對關係人申准公告中之本案發明提 起異議,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係提供金屬裝飾板結構與製法, 本案係提供轉寫貼紙之結構與製法,其創作目的不同,引證一第二圖揭示其製作流程 ,係將防嬆底塗層設於金屬底板表面上,敷設透明塗料層,乾燥形成保護層,再將轉 印形塗料薄片疊置在保護層上,施以加熱及加壓圖案轉印處理,使轉印形塗料薄片上 之昇華形顏色調色劑昇華以進入保護層內剝離轉印紙,而完成金屬裝飾板之製作,並 未揭示本案離形紙、透明油、色墨與透明轉貼膜之結構,引證一藉由昇華之技術使塗 覆材料滲入透明保護層或纖維層內,其製法亦與本案以色墨包覆於兩層透明油間之印 製方式不同。引證二提供金屬曲面圖案轉印製程之創作目的亦與本案不同,其製程步 驟包括轉印紙準備、基體表面預處理與轉印製程等,並未揭示本案之構造特徵;引證 二轉印製程包含轉印紙圖案塗上感應黏著劑、轉印紙與曲面密著、加熱轉印及取下轉 印紙等步驟,與本案將色墨包覆於兩層透明油間之印製技術不同。引證三提供一種於 鋼板、鋼捲上成形花紋之創作目的與本案不同,引證三揭示之轉印製法包括塗裝處理 、製版與多重彩色印刷等步驟,與本案之特徵不同,引證三亦未揭示本案印製透明油 、色墨等製程。引證四揭示一種木紋金屬板之製作流程為裁剪及清洗金屬板,噴塗底 漆及一層氣染液,再將預製有木質紋路之紙質基材以蒸氣熱染方式,使木質紋路經氣 染液之助而滲透底漆,並附著於金屬板成形,與本案使色墨包覆於兩層透明油間之技 術特徵亦不相同。引證一、二、三、四與本案均非相同之發明,不具證據力。本案無 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本案與引證一所揭示之製法均具備一基材,本案所用之感壓膠、透明油可對 應於引證一之防嬆底塗層、透明塗料,本案之色墨印製法與引證一之昇華形顏色轉印 屬相同設計;引證二與本案皆有圖案油墨之印製,引證二所用之環氧樹脂底漆、感應 樹脂與本案所用之感壓膠、透明油為相同之技術內容;引證三與本案之花紋圖案轉印 屬相同製法,且均使用透明油墨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 本案與引證一結構、特徵明顯不同,本案基材為離形紙,引證一以金屬板為基材,二 者材料並不相同;本案之感壓膠目的在於接著,引證一之防嬆底塗層目的在於防止金 屬基板嬆蝕,二者材料及功能明顯不同;本案之油墨圖案以印製法完成,與引證一藉 熱昇華形顏料著色轉印圖案,方法顯然不同。本案主要在一轉寫貼紙之結構組成及其 製法,與引證二圖案轉印製程,二者創作目的不同,引證二係強調轉紙準備,基材表 面預處理及轉印製程,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性;本案以油墨印製方法製作圖案,引證 二則係以熱昇華氣染油墨製作圖案,二者應用技術不同,引證二之環氧樹脂及感應樹 脂,目的用於圖案印製前基材之表面處理,與本案感壓膠及透明油屬主結構之一部, 其力能及目的均不相同。引證三之創作內容及目的,在於強調應用於鋼板或鋼捲之彩 色花紋印製,包括鋼材之預處理、製版、多重印刷方法及印製彩色花紋之條件,與本 案轉貼紙的組成結構及製作方法之創作內容及目的明顯不同,二者並無相同之處。引 證四未經核准,無法證明於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無法執為本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自不能據以論斷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況就引證四與本案實體技術相較,引證四 與本案主結構不同,且本案以印製方法印製油墨,與引證四以蒸氣熱染方式附著木質 紋路於金屬板,二者在創作目的及應用技術明顯不同。原處分機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並無違誤。又本案與引證一,二者圖案色墨轉寫之材料不同,本案為直接印 刷方式,引證一則利用昇華形著色劑進行間接方式之圖案色墨轉寫,二者在結構及製 作方法上全然不同,本案之感壓膠功能在於接著,引證一之昇華形著色材料功能在於 圖案色墨之形成,其功能及組成根本不同,雖然二案皆有使用透明油,但本案於色墨 包覆於二層透明油之間與引證一之單層方式在結構上明顯不同,引證一係強調應用於 金屬飾板與本案轉印後不具側邊、節省刀模製造成本等特徵亦不相同。本案圖案色墨 係以印刷方式達成,與引證二以高溫昇華方式之製作方法不同,引證二強調其應用範 圍在於不嬆鋼基材之保溫產品,特別適用於曲面,與本案目的特徵不同,本案感壓膠 目的在於接著,引證二之高溫昇華氣染油墨目的在於形成圖案色墨,二者在組成成分 及功能上亦不同,不可為同一結構及材料,引證二在底漆上塗佈一層聚醋酸乙烯樹 脂,其功能在使圖案色墨於轉印時,不使用加壓模具加壓即可在曲面上作出圖案,本 案之透明油功能在保護圖案色墨,二者在材料組成及功能目的也不同。引證三創作目 的在於轉印技術與電著塗裝技術之配合,使金屬鋼板表面除具彩色圖案外,又兼具金 屬之光澤,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特徵原本不同,再就圖案之轉寫方式部分,引證三利 用製版技術先將圖案製作於轉印底版,再進行色墨之印刷及轉寫製程,與本案之圖案 色墨包覆於二層透明油墨間之印製技術亦不同,二者非屬利用同一技術之創作。引證 四之氣染液功能在於圖案色墨之製作及形成,與本案之感壓膠功能在於接著,二者材 料及功能全屬不同,且引證四以蒸氣熱染方式製作圖案於金屬板表面,與本案之印刷 轉印方式非屬同一技術內容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 茲起訴主張:本案發明與引證一具有相同之基材,本案塗印感壓膠、透明油與引證一 之防嬆底塗層、透明塗料相同,二者著色圖案轉印技術亦相同,僅名稱不同而已。又 本案與引證二同具有基材,均以油墨轉印圖案,引證二之底膠上塗佈感應樹脂,與本 案之塗佈感壓膠及透明油之技術內容相同,轉印方式也相同。又本案將花紋、圖案製 作於轉印紙上,與引證三將圖案製於轉印版上相同,本案之透明油與引證三之彩色透 明油墨相同,二者均用加壓加熱之印製方式,僅引證三多塗裝處理步驟而已。又引證 四之噴塗底漆,再塗佈氣染液即透明金油,與本案塗佈感壓膠,再印上透明油之作法 相同,其印製圖案之技術亦相同。足見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非可稱為發明云云 。惟查本案與引證一二者雖都有基材,但基材材料卻不同,本案基材為一離型紙,引 證一基材則為金屬板,印刷製程皆須基材,尚不可因二者同具基材,即謂有相同之特 性;本案之感壓膠目的在於接著,引證一之防嬆底塗層目的在於防止金屬基板嬆蝕, 二者在功能及材料上明顯不同;本案之圖案油墨以印製法完成,為直接印刷方式,與 引證一藉熱昇華型顏料著弝轉印圖案,為間接方式的圖案色墨轉寫,二者方法明顯不 同,本案與引證一專利內容在主結構及特徵均有明顯不同,引證一強調是一金屬裝飾 板之製造,與本案強調轉寫貼紙的結構及製法之創作目的有明顯不同。又本案與引證 二同具有基材,不足為二者具有相同特性之證據,已如前述;本案發明主要在於轉寫 貼紙之結構組成及其製法,與引證二之在於圖案轉印製程,並無直接關係;在圖案色 墨的印刷上,本案的方法是以印刷方式來達成,而引證二的方法,是以高溫昇華的方 式來做到,二者在製做方法上完全不同,且引證二之應用範圍強調在不嬆鋼基材的保 溫產品,特別適用於曲面,二者的目的及特徵不同;本案之感壓膠目的在於接著,而 引證二之高溫昇華氣染油墨目的在於形成圖案色墨,二者在組成成份及功能上不同, 不可同一項結構及材料,引證二在底漆上塗佈一層聚醋酸乙烯樹脂,其功能在於圖 案色墨於轉印時可不使用加壓模具加壓,即可在曲面上製做出圖案,本案之透明油功 能在於保護圖案色墨,二者在材料組成及功能目的也不相同,實為不同之創作發明。 又引證三主要揭示鋼材之預處理,製版、多重印刷方法及印製彩色花紋的條件,非本 案之結構特徵;引證三須利用一製版技術,先行將圖案製做於一轉印底版上,再進行 色墨的印刷及轉寫的製程,與本案之圖案色墨包覆於兩層透明油墨之間的印製方式在 技術上原本即不同,二者非屬利用同一技術之創作。又引證四之氣染液在於圖案色墨 之製作及形成,與本案之感壓膠功能在於接著,二者材料及功能全屬不同,且引證四 以蒸氣熱染方式製作圖案於金屬板表面,與本案之印刷轉印方式非屬同一技術內容, 兩案非為相同之發明。從而依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發明有違反專利 法規定之情事。本案經經濟部檢送卷證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 ,亦認本案與引證一、二、三、四為不同內容之創作發明,有該所復函附意見書存訴 願決定足稽,益證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異議證據認不能證明本案專利有原告所 指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洵非無據。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規定 與說明,委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