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二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前財政部所屬台灣製鹽總廠(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鹽公司)鹽務員工,六十六年六 月退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銓敍部申請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該部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一一五九九號函移請被告經濟部依其權責處理 。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人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書函函復原告略 以,依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核復,前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因其在職時之待遇及退休金之內 涵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故不合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在案 。本案所請,歉難照辦。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函被告台鹽公司請求補發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台鹽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台鹽人字第八八三號簡便行 文表復原告以所請歉難照辦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為陳訴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案,接 奉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裁定:略以聲請人對經濟部援引行政院復函之函復 有所不服,應以經濟部該復函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始為正辦」。遵依訴願、 再訴願程序,茲接行政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一九八號決 定書,其主文:再訴願駁回。二、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 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依本辦法第八條與公教人員退休法律相同規定具有「其他現 金給與」的權利法源,為請求發給退休補償金之法理基礎。為政府執行補償方案的一 致性標準。當今公教人員二十三萬人、省營事業人七千人均基此公法上依據獲得補償 。在規範相同應為相同處理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 二七○、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參照上揭意旨觀之,顯然本件純屬給付行政 ,並為公法上金錢債務灼然明晰,合先敍明。三、經查前開「辦法」所示,被告應依 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作附帶決議宗旨將早期鹽務退休人員納入補償對象 ,始屬適法。詎知被告援引行政院之復函:「略以前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 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因其在職時之待遇及退休金之內涵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 ,故不合比照公教人員發給補償金」這是行政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就本件所為積極 的意思決定,生損害原告之權益,構成行政處分。嗣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援引經 濟部依據行政院復函復知所請歉難照辦。未幾經濟部於同案亦復知歉難照辦。以有訴 願法第五條規定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接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以案屬經濟部管轄,逕 移該部受理訴願。此為經歷訴願、再訴願的緣由。四、首按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再訴 願人陳請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補償金,分別經台鹽公司及經濟部書函答復,以所請 事項前經經濟部經人字第八六三五○二六六號函答復以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釋函,前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因其在職之待遇及退 休時之退休金均較一般公務人員高,不得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補償金,所請歉難照 辦」。一節:㈠按為執行補償方案,行政院對鹽務人員釋函,俾以「莫須有」的待遇 問題,扣押退休人員補償金,業已牴觸前開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屬違法。進而原 屬本部人事副處長李津義先生在調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處長派兼台鹽公司的董 事職位至八十六年九月未解任期間,研議行政院交議本案退休補償金,是否不為台鹽 公司因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公股公司須力求有盈無虧之經營方針,如何須依司 法迴避法則,而嚴正執法。㈡次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 第三七七八一號釋函:鹽務人員中之會計人員、人事人員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至六十 六年十二月退休者,因其待遇結構及退休金基數內涵與一般公務人員相當,基於整體 公教人員權益平衡之考量,同意渠等比照發給補償金」。㈢上項釋函未隔三天,在行 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釋函核復鹽務人員在職時待 遇及退休金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有所指駁。未幾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 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核復鹽務退休人員中之主計、人事人員,退休時 待遇標準,較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不宜再發退休補償金,另以本院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函應予撤銷。」㈣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台鹽公司設立時,迄八十 六年九月於台鹽公司改選第二屆董、鹽事就任止,給與處李處長均擔任台鹽公司的董 事,在此期間,行政院對本案作三次釋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函:將鹽務人 員在職待遇劃分三個退休時期,力求確認其待遇事實分階,澄清與一般公務人員相當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釋函:統括的直指鹽務人員待遇較一般公務人員高,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釋函:再指稱鹽務退休人員中之主計、人事人員其待遇核給較同職級一般公 務人員高出甚多。並立將⒓釋函撤銷。㈤在依六十年代鹽務人員待遇資料蒐證時 ,必須就高低職級支薪一律求證不容遺忽。始合公務處理常則。未有於經確認之後, 再有較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高之事實出現之窮詞奪理,與在前查證相當,已屬前後函 矛盾。以待遇論究阻擋退休補償金已非常態,以兩不相侔之故,再已證相當於前,遽 爾撤銷,難辭咎責。此似非行政院在運作行政行為,間容有台鹽公司董事們在執行公 權力。因而本案變態百出,已達嚴苛違法傷害原告權益。五、政府欠發早期退休之公 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所生損害協議補償所成立的公法上效果:㈠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 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 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 與合理補償」。此乃成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的立法決議依據。㈡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敍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補 償標準達成協議,終於成立公法上契約。於公務退休人員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即告確 定。從而國家即對具有其他現金給與法源的全體軍公教退休人員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 ,無可飾詞卸責。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銓敍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對 全國公教人員公告登記發放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出公開承諾。㈣司法院釋 字第二○一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㈤本案陳請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係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 ,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其他現金給與」,為政府執行補償方案的一致性標準,原告依 此公法上依據,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六、行政院據經濟 部陳報作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釋函:前依財政部所 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因其在職時之待遇及退休金之內涵均較一 般公務人員為高,故不合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補償金」。㈠按在職時待遇乃公務人 員關係存續中所任工作之酬庸,亦是服勤的代償,一旦退休,工作與俸給相終結。而 退休金乃依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給與,政府為退養而設。故退休金不得扣押,同為任 公務人員身分的保障。此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積欠所生填補損害的補償金截然不 同。㈡茲提公信問題敬祈明斷,行政院對本案既介入待遇爭議,現舉行政院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函:「本案經濟部所屬台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原「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事、會 計人員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退休者,其待遇結構及退休金基數內涵 與一般公務人員相當,基於整體公教人員權益平衡之考量,同意渠等比照發給補償金 」。由於原告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 。依上開行政院釋函,自符合以退休時期,照台灣製鹽總廠員工待遇支給標準,經查 證與一般公務人員相當。但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釋函却稱依上開本辦法退休之鹽 務人員因其在職時待遇及退休金內涵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再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台八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又指「鹽務退休人員中之主計、人事人 員渠等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惟退休時其退休金係依鹽務人員待遇標準核給,較 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不宜再發給補償金」。同時將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 一號函予以撤銷,在如上第一次釋函中,以退休時期分階尋求補償條件,樹立定準。 於二次釋函就原案退休時段雖符補償要求,仍予否定。於三次釋函中再予否定,同時 亦連帶的否定政府的公信。按政府的誠信行為,是面對全國人民。國無信不立。此種 顛倒反覆的行政行為,已發生法筆上效果,而致損害原告權益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七 、本件經濟部援引行政院復函之函復所為行政處分,已違反「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 休辦法」所規定其他現金給與的法益,所受損害不予補償,為違法的處分。同時受理 訴願官署應就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而為審查決定。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指本件為私權 爭執,而再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的再訴願決定理由從而維持之,駁回再訴願人之再訴 願,均違背鈞院五十七年判第三○四號判例,亦不適法。八、就中指摘鹽務人員係依 上開本辦法辦理退休,此即被告陳報行政院所提爭議的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 為院函所含喻。當知上開本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均屬中央法規、法律的價值、效 力均等,其尚駁斥鹽務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按關此項法律爭議,參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例已闡釋明晰。公務員仍採不同見解,自應認為具有 過失,而此項過失,應歸於被告機關的不法。上開本辦法係院頒之公營事業人員專屬 退休法規命令,國家機關既訂有此辦法,而該辦法第八條與公教人員退休法律規定相 同,基於平等原則,對於同一性質之事件,自負有依此等辦法,而為相同處理之義務 ,如為差別待遇,未依規定處理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即屬職務義務之違反,而 為不法。所指鹽務人員在職時之待遇及退休金內涵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按待遇及 退休給與原不涵括「其他現金給與」的損失額在內。若認有涵括此項損害或補償計算 在內,則不論待遇之為高為低,當前執行補償之公教人員及省營人事抑退役運人都將 構成不當得利。因其已獲發放退休補償金,又已獲得涵括的其他現金損失額,稽索院 函本旨殊失常理。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帶決議係因早期之退休公務人員 因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 受嚴重傷害,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並無附以排除條 款抑門檻。本案院函作出鹽務人員不合比照發給退休補償金。偏離補償目的,應歸因 於台鹽公司董事透過公權力不法濫權的結果。九、經查院頒「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 休辦法」為法規屬實體法了無疑義。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辦法 ,如所揭示乃發放補償之程序法。該辦法第二條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僅列「公務人員退 休法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兩種,疏漏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如「財政部所屬鹽 務員工退休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等上開各該法令均訂定 有「其他現金給與」的條款,上開院函依疏漏之程序法來排斥實體法,謂「上開本辦 法」非適用對象,置中央法令效力於何地,排斥性的削足適履,屬加害行為等語。 被告經濟部答辯意旨略謂︰一、「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發布,凡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資遣給與辦法等法規辦理退 撫資遣公務人員,均得依規定申請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二、原告甲○○係前財 政部台灣製鹽總廠(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改隸本部)早期退休人員,按鹽務人員係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其退休金較相當等級之一般行政機關人員 為高,且其退休金基數內涵除本俸外尚包括年功加俸,一般鹽務人員得否比照公教人 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節,經行政 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核釋,不符比照發給補償金之 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自無得否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 。本部據以函轉台鹽公司及復知原告與各陳情人;原告以不服本部函轉之行政院核復 事項,逕向行政院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卷。嗣原告向本部請 求國家賠償,本部業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人字第八六○三四七七四號函 復拒絕賠償。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 函復行政院主計處並副知本部略以:鹽務人員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鹽 務主計、人事人員,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退休者,同意比照發給補 償金,其餘人員均不得比照發給補償金。惟經本部審酌以,鹽務人員中之主計、人事 人員,除退休形式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報經銓敍部核定與一般鹽務人員不同外,其餘 退休金基數內涵(實質給與)之計算及退休金之核發機關等與一般鹽務人員相同,其 待遇已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六人政給字第○○○二 三號函釋意旨,似不宜再發給補償金,爰基於鹽務人員整體平衡性考量,本部經以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經(八六)人字第八六○三○三六○號函再報請行政院核釋。案奉行 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核復,鹽務人員中之主計、人 事人員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惟退休時其退休金係依鹽務人員待遇標準核給,較 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不宜再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該院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函應予撤銷。上開情形本部據以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經(八七)人字第八七○一八五一八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八 七)人字第八七三五三○五二號函轉台鹽公司及原告。四、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 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 法不得提起訴願。台鹽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又未經銓敘部銓 敘,定有官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復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 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五、次按原告之退休,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領取一次退休金,並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應非「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且本部暨台鹽公司均係依據上開行政院八十六年一 月三日台八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核釋事項函復原告,不符比照發給補償金之 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自無得否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 。六、綜上所陳,本部依據行政院核復事項處理,原告請求補償金核不足採,為此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甲○○係本公司前身台灣製鹽總 廠科長,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二、 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台鹽人字第一八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鹽 人字第六五七號函將當初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人員當時待遇結構 與退休金核發情形列表報送經濟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奉經濟部以經人字第八 六○○○三○二號函層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 核釋略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非「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等等。三、原告不服右述行政院台八 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之核釋而提起訴願,旋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 ○七九號決定書駁回不予受理,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被告陳情要求補發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於十月七日以台鹽人字第八八三號函復,依據經濟部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人字第八六三五○二六六號函表示該等不合比照公教人員發給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在案。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向經濟部提請 國家賠償,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原告 又向經濟部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鹽人字第八八三號函及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經人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二 月四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退休係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並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應非「公教人員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五、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 八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核釋事項,原告不符比照發給補償金之實質要件或形 式要件,自無得否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為此,請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查被告台鹽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改制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屬私法人,惟其前 身為財政部所屬台灣製鹽總廠,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嗣自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始依公司法規定改制為台鹽公司;且改制後仍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員工之任用及退 撫,仍沿襲舊有制度,即分別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 八八)國營字第八八○二八二○七號復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改制後之台鹽公司,關 於其員工之任用及退撫制度,仍未脫離公法之範疇。況查台鹽公司係承受改制前之台 灣製鹽總廠業務,而原告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改制前退休,其所請求之退休補 償金之業務,即屬改制前之台灣製鹽總廠之業務,台鹽公司既係承受該廠之業務,則 該公司仍應具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而為適格之被告。至司法院釋字第三○ 五號解釋,係就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 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人員之解任行為,所為 之解釋(見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核與本案情形未儘相同,尚難遽引該號解釋,謂 台鹽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合先敍明。 貳、關於被告經濟部部分:按:「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 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辦理撫卹。㈢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 或比照辦理資遣。...」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訂定發布之公 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係任 職於財政部所屬台灣製鹽總廠科長,屬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 法第二十四條,固仍屬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惟依首揭規定以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 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之對象。經查原告係前財政部所屬台灣製 鹽總廠鹽務員工,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 休,亦即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辦理退休,自非補償金發給之對象。原告雖主 張其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依該辦法第八條有與公教人員退 休法律相同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的權利法源,為請求發給補償金之法理基礎,基 於平等原則,應有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云云。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 意旨雖在於認同此種規定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等辦法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但是並非謂此等規定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等辦法,便可等同公務人員退 休法,依該解釋意旨末段另謂:「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 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人員所適用之退休規定,並非與 公務人員退休法為一體適用,仍有待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之制定。故原告退休時所適 用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儘管在性質上與目的上雖類似公務人員退休法 之意旨,仍不得謂以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提並論,而認為亦可適用前開補償金發給 辦法而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從而,原告自不適用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 給補償金。至於關於不適用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退休公教人員得否比照發給補償金 疑義,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邀集銓敍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經 研獲結論,並簽奉行政院核准,符合下列二個條件之一者,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㈠ 實質要件(即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及資遺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情況相符者。㈡實質要件不同,但形式要件相 符(即退休、撫卹及資遣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之相關法令辦 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 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準相當者)。其次有關鹽務人員退休相關規定如下:㈠鹽務人員 之退撫制度,自四十七年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意旨,訂定「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 休辦法」、「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撫卹辦法」,已歷經多次變革。依「財政部所屬鹽 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在六十三年六月以前,鹽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內涵,均含職務加給或實物代金、生活 補助費等其他現金給與項目。㈡嗣後待遇給與項目,稍有簡併。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 待遇調整時,將職務加給併銷,同時大幅提高工作補助費標準,由原來每月四○○元 至一二○○元,提高為一二○○元至三○○○元,行政院於鹽務人員待遇調整核定函 內均明示「工作補助費不列入退休、撫卹及保險俸額內計算」。又鹽務人員退休給與 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比較:據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人字第八五○三二七二 ○號函所附資料,以六十四年度為例,鹽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甲等戊級)者,其退 休金為職位分類人員支簡任最低級(十等一級)者的二.○七倍;鹽務人員支薦任最 低級(丁等丙級)者,其退休金為職位分類人員支薦任最低級(六等一級)者的二. 一七倍;鹽務人員支委任最低級(己等丙級)者,其退休金為職位分類人員支委任最 低級(二等一級)者的二.五五倍;以七十五年度為例,鹽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甲 等戊級)者,其退休金為職位分類人員支簡任最低級(十等一級)者的一.一九倍; 鹽務人員支薦任最低級(丁等丙級)者,其退休金為職位分類人員支薦任最低級(六 等一級)的一.二四倍;鹽務人員支委任最低級(己等丙級)者,其退休金為職位分 類人員支委任最低級(二等一級)的一.四三倍;以八十三年度為例,鹽務人員支簡 任最低級(甲等戊級)者,其退休金為一般公務人員支簡任最低級(十職等本俸一級 )的一.一七倍;鹽務人員支薦任最低級(丁等丙級)者,其退休金為一般公務人員 支薦任最低級(六職等本俸一級)的一.二○倍;鹽務人員支委任最低級(己等丙級 )者,其退休金為一般公務人員支委任最低級(二等一級)的一.三○倍。結語:按 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其退休時所支領之退休金較一般 公務人員所領一次退休金至少高出○.一七倍,高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發給標準(按月俸額百分之十五計算),行政院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台八十 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復經濟部,該部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 理退休之鹽務人員,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論之實質要件 或形式要件,自無得否比照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此有該局八十七 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函附之經濟部所屬台鹽公司依「財政部所 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不得比照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說明資料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係依前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 休辦法」辦理退休,依上述說明,自亦不得比照前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申請發 給補償金。綜上所述,被告經濟部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 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 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之權限之國家機關而言,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查,公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原退休之核定機關審核,原告既係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台灣製鹽總廠員工,其退休應由財政部核定 ,嗣該廠改隸經濟部,已如前述,故本案退休補償金核發之權責單位為經濟部,而非 被告台鹽公司。台鹽公司既非原告請求退休補償金之核定機關,其所為之八十六年十 月七日台鹽人字第八八三號簡便行文表,非權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本件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原告陳請發給退休補償金,核屬與台鹽公司 之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提起一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云云,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 果並無不同,亦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第十四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