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二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配偶蔡宗坤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九 之六四地號、五六九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台南市○○路○段八十九號、九十一號房屋兩 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郭陳玉金(為蔡宗坤家族企業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名下,郭陳玉金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 宗坤之弟蔡宗義名下,被告機關以蔡宗坤涉有以三角方式移轉房地予蔡宗義逃漏贈與 稅之事實,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八、七二九、七○○元,贈與稅額為一、五九五、一六○元,因蔡宗坤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遂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蔡宙 蓉、蔡郁雯、蔡家晉等贈與稅額一、五九五、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再此限。準此,則蔡宗義於八十一年六月至七 月,由其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存款第○一八五七六號帳戶,先後開立支 票六張,面額計九、○○○、○○○元付予郭陳玉金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依再訴願決定書認定縱使有回流,亦僅二、九八七、○三三元,則餘款 六、○一二、九六七元,並未回流。況郭陳玉金於八十一年五月自第一商業銀行前開 帳戶先後支付蔡宗坤八、七三五、五○○元,其資金來源有蔡宗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由同分行蔡宗義存入一、三○○、○○○元,及蔡銘七○○、○○○元,則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蔡宗義已支付價款至少有二百萬元(包括蔡銘為其子蔡宗義出 資,視同贈與)並非贈與,加上未回流金額,亦有八百萬元,足可支付房地價。至郭 陳玉金坦承係蔡氏兄弟借用其名義過戶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事實,係指其未與蔡氏兄 弟買賣,並不能藉此否定蔡氏兄弟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蔡氏兄弟實乃誤信他人之言而 設計利用第三者過戶房地。按蔡氏兄弟在交易房地,時隔日久,價差在所難免,基於 上述資金流程,蔡氏兄弟有價款支付之事實,並非贈與甚明,被告機關核課贈與稅, 顯然有誤,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再此限。」查原告利用配偶蔡宗坤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 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九之六四地號、五六九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台 南市○○路○段八十九號、九十一號房屋兩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宗坤家族企 業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陳玉金名下,郭陳玉金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 開房地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宗坤之弟蔡宗義名下,以三角方式移轉房地予蔡 宗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第三人郭陳玉金亦坦承原告配偶蔡宗坤暨其弟蔡宗義借 用其名義以過戶系爭贈與房地,並無買賣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取款條影 本及郭陳玉金談話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配偶蔡宗坤等三人間之價款資金流程,係蔡 宗坤為規避稅負而預作之資金流程安排。而原告於復查階段之前一再訴稱本件確屬買 賣,經查核其主張買賣情節之資金流程不實後,原告始改稱係誤信他人之言而設計, 本件實屬互易云云。再查原告雖另行提示前開蔡宗義所有台北市房地之移轉契約書, 惟亦僅能證明蔡宗義確有出售前開房地,且其承買人為邱蘇並非蔡宗坤,尚無法視為 互易性質。二、又原告所提示邱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說明其於七十 六年間向原告配偶蔡宗坤購買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十樓之房屋及基地,惟本 案系爭房地係八十一年移轉登記予蔡宗義,其間相隔甚久,尚難以證明其主張之互易 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 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再此限。」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蔡宗坤生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九之六四地號、五六九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台南市○○路○ 段八十九號、九十一號房屋兩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宗坤家族企業港香蘭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陳玉金名下,郭陳玉金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再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宗坤之弟蔡宗義名下,以三角方式移轉房地予蔡宗義等情,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機關因認前開交易 屬三親等內財產移轉,乃詳查蔡宗坤、郭陳玉金及蔡宗義三人之資金往來,發現與買 賣常情不符,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郭陳玉金赴被告機關審查二科制作談話紀錄 ,郭陳玉金坦承「事實並無買賣,本人事實亦無支付、收取價款于蔡宗坤、蔡宗義二 人,只是係朋友關係,借用本人名義俾便過戶予蔡宗義,因為蔡宗坤、蔡宗義二人係 兄弟關係。」被告機關乃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核定原告之配偶贈與總 額為八、七二九、七○○元,應課徵之贈與稅額為一、五九五、一六○元。其後被告 機關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之夫蔡宗坤如非屬贈與,應檢具確屬買賣之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因蔡宗坤已同年月二十日死亡,除由原告提出申請書堅稱確屬買賣 外,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意在證明有收取價金之事實 ,有各該談話紀錄、被告函及原告之申請書附於被告行政救濟卷可憑。嗣因被告機關 復查後維持原核定,並就前開資金流程與事實不符部分一一加予指駁,原告於提起訴 願時乃改稱係蔡宗坤以前開房地與蔡宗義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十樓之 二房地互易,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所 示,該台北市○○○路之房、地所有人及出賣人均為蔡宗義,承買人則為案外人邱蘇 ,買賣之時間七十七年三月間,申報之買賣總價僅二、三一八、○一四元,無論時間 、互易之房、地價值均相去甚遠,且當事人亦異,無論如何均與原告所主張之互易無 ,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據此為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竟復 改稱:「蔡宗義於八十一年六月至七月,由其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存款 第○一八五七六號帳戶,先後開立支票六張,面額計九、○○○、○○○元付予郭陳 玉金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依再訴願決定書認定縱使有回流, 亦僅二、九八七、○三三元,則餘款六、○一二、九六七元,並未回流。況郭陳玉金 於八十一年五月自第一商業銀行前開帳戶先後支付蔡宗坤八、七三五、五○○元,其 資金來源有蔡宗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同分行蔡宗義存入一、三○○、○○○ 元,及蔡銘七○○、○○○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蔡宗義已支付價款至少有二 百萬元(包括蔡銘為其子蔡宗義出資,視同贈與)並非贈與,加上未回流金額,亦 有八百萬元,足可支付房地價。至郭陳玉金坦承係蔡氏兄弟借用其名義過戶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事實,係指其未與蔡氏兄弟買賣,並不能藉此否定蔡氏兄弟之間並無買賣 關係,蔡氏兄弟實乃誤信他人之言而設計利用第三者過戶房地,按蔡氏兄弟在交易房 地,時隔日久,價差在所難免,基於上述資金流程,蔡氏兄弟有價款支付之事實,並 非贈與甚明」云云。然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資金流程證明,金額與日期均與買賣 房地之價金及時日不符,僅能證明蔡宗坤與蔡宗義二人之間互有金錢往來,並不足以 證明二人之間確有買賣前開房地之關係。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係誤信他人之言而設計 利用第三者過戶,則前開所謂買賣之資金流程均屬虛偽,不言可喻。至於兄弟間買賣 財產固所在多有,惟若不能依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仍應以 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 二、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