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九號 原 告 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計新台幣(下同 )一○、九四八、六九三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益公司 )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八張,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五四七、四三 六元,案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查 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四七、四三六元,並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 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五、四七四、三○○元 (計至百元止);另原告從事營業交易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九四 八、六九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五四七、四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關於 漏稅罰(即按所漏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五、四七四、三○○元部分,准予撤銷免罰 ,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對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等部分,仍未甘 服,循序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 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 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 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具有之憑證,其要點如 次:(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 憑證。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先後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共捌次,取 得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捌張,計進貨金額一○、九四八、六九三元,稅額五四七、 四三六元,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扣抵聯依法向被告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被告 機關迄未告知有異常情事,足證已符合前項營業稅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要點,事證明 確。二、被告機關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消密字第○四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查證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利公司)交易乙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被告機關,說明二:依據華 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檢附開立予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 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有關華隆 公司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摘要略述於後:「華隆公司就業務制度補充說明:(一 )產品之標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標者得標 。得標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貨款,依照預定發貨日期,分別開立銷貨單(同時 開銷貨發票)才能出貨。(二)貨款之收取;中盤商之收款情形,現金、電匯款、中 盤商之公司票或經其背書之私人票,中盤商之客票。(三)發票之開立;(1)本公 司於收取客戶貨款後,依據預定發貨日期,分別開立銷貨單,並按銷單別同時開出所 有發票。(2)中盤商之銷貨發票,必須等到其所標得之貨品,出售後始得開立,因 此,其進貨發票並不一定屬於同一月份。(四)發貨情形;(1)發貨流程:收取貨 款,開立銷貨單及發票,開立交貨通知單、開立發貨通知單「合併註明送交名益公司 及隆成公司」發貨。(2)出貨的時間、地點及數量,依客戶指示,可能分數批或數 個地方。(3)交貨之地點;中盤商及代銷商,皆依其下游客戶指定,由華隆公司直 接送到簽收(倉庫或代工廠)。(五)其他:(1)本公司業務標售制度,自民國七 十二年即開始實施,至今已逾十年。(2)名益有限公司,係本公司之客戶,屬中盤 商性質,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 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又貴處查詢本公司中盤商名益公司與隆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交易情形,經查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 諒先生經辦之客戶。隆成公司委託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本公司產品,並言明如未得標 ,則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因此,有部分進貨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其交易過程 ,可由發貨狀況及資金流程獲得明顯佐證。A、發貨狀況:已檢附本公司發貨通知單 ,其上記載其為明確。買受人為名益公司,並經由名益公司之買受人-隆成公司指送 該公司(鹿港鎮○○路三五六之一號)。B、資金流程:隆成公司將支票寄交陳振諒 先生代為標購,再轉交得標之名益公司。並經名益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交付本公司 。又陳振諒先生原係擔任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員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 。從華隆公司說明書「產品之標售」、「貨款之收取」、「發票之開立」、「發貨情 形」及「其他」等內容觀之,股票上市之華隆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業務處理完善、 銷售管理嚴格、交易過程謹慎,原告亦如其他同業所為,為確保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 龍絲之便捷順暢,係透過其代銷商或中盤商作三角交易行為:(1)華隆公司之「發 貨狀況」-發貨通知單內載有買受人名益公司及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由華隆公司直 接送達後原告簽收。(2)原告之「資金流程」-在標購前將支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 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與陳振諒個人有別),再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如得標,支票 陳振諒背書後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 該支票經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背書後交付名益公司,再經由名益公司背書 。由華隆公司之「發貨狀況」及原告之「資金流程」,就可明瞭原告進貨過程之實際 情形。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名益公司,原告與名益公司結清貨款(多退少補), 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全部過程,有華隆公司發貨單據 、名益公司銷貨發票、原告進貨付款明細表暨付款銀行支票等憑證,事證屬實。三、 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五年十月□日建三寅字第三一一三一五號函:「據 申請抄錄名益公司章程等乙案,准予照辦,茲檢送上項影本四份。」經查名益公司於 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登記,資本額計貳佰萬元(出資額楊能玉壹佰貳拾萬元、曾步 蟾陸拾伍萬元、曾恆穎、楊忠立、鄭雪勉等各伍萬元),推定楊能玉為董事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張志豪,出資額壹佰貳 拾萬元,原股東楊能玉出資額轉讓張志豪承受,其他股東與出資額未變更,推定張志 豪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名益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登記負責人為楊能 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志豪,前項資料登記有案可稽。再訴願 決定書內:「...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君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 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自七十九 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而再訴願人取得名益公司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期間,為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九月間止,時間即在法院判決名 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期間」乙節有間;從前述名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觀之,七 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名益公司負責人為楊能玉,八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名益公司負責人為張志豪;因此,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張志豪與名益公司毫無關係,則張志豪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行 為自不能代表名益公司。況張志豪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 ,又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足證張志豪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未為名益公司實際 執行業務屬實。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從前項時間上,事實上,純 屬張志豪個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則難能以名益公司名義來認定:(1)原告 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共取得七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七日、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七日及八 十年九月二日計八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扣抵聯依法向被告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如名益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則在次期申報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即產出 異常清單,退回被告機關查核,迄今被告機關未曾告知有異常情事,有何「混充進項 憑證」之可言,更難謂名益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2)公司設立登記與稅籍管理及 按月購買、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期報繳營業稅(有無虛進及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過 程等,稽徵機關均有詳細資料記載,一查便知;如張志豪確有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假冒名益公司從事虛開統一發票,長達約有柒年之久,稽徵機關絕無「 不問」、「不理」之事,迄未見依法處理﹖依被告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彰稅法字 第一二四五○一號復查決定書內理由二中段:「經查除名益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 表已逾法定保留期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已銷毀無法調查外,其餘部分 均已依規報繳。」因當期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扣抵聯並未產出異常清單,足證名 益公司亦未虛開統一發票。(3)依前項華隆公司說明書:「名益公司,係本公司之 客戶,屬中盤商性質,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 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是名益公司僅向華隆公司壹年進貨交易 額約為參億參仟陸佰萬元,是既有進貨事實,亦有銷貨事實,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 十二月向名益公司進貨金額為八、七四七、○七七元,僅佔百分之○.○二六,八十 年九月二日(僅一筆)向名益公司進貨金額為二、二○一、六一六元,僅占百分之○ .○○六七,比率甚微(均未含進項稅額)。稽徵機關應從名益公司進貨、銷貨憑證 與帳簿之進、銷、存品名及數量去核對,有無相符或虛開統一發票﹖應負證明之責。 且名益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新莊分處函復被告機關,均依規定報繳,並早已核定通知等在案,迄未告知有異常情 事,可見名益公司顯無虛開統一發票。況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自七十二年開始實 施,原告於七十七年依該公司標售制度,委託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代為標購,如未得 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三角交易往來已有四年,非自七十九年張志 豪虛開統一發票期間。因張志豪與名益公司關係,是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 人登記以後,而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在七十九年一月起從 事虛開統一發票,確屬張志豪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無關,應更正為「時間在法院判 決張志豪虛開統一發票間期」,是「名益公司」與「張志豪」不能混為一談。縱張志 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從事虛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如何取得﹖虛開給何公司行號及其統一發票號 碼、品名、金額等﹖有無進項稅額憑證﹖又取自何公司行號﹖虛開發票有無申報及營 業稅有無報繳等﹖被告機關未予舉證,則與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不可不以之為既 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意旨有違,事證屬實。其草率認定,洵不適法,至為明顯 。四、按:鈞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合法」。又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例:「租稅決定,其 處罰必須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又最高法院三 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故對於被告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稽徵機關須加以調查」 。且被告機關已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華隆公司中盤商名益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情 形,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除檢附華隆公司開立予名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 及華隆公司說明書外,並載明「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被告 機關不僅對前項函復內容未予採納,亦未就華隆公司說明書業務制度內容、產品之標 售、貨款之收取、發票之開立、發貨情形及其他等與名益公司負責人變更有何關聯等 進行查證,則諉以「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張志豪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在案, 作為推定原告未向名益公司進貨之依據,確有據證據法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釋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而逃漏稅捐者,始得 據以追繳稅款與處罰」意旨相違。原告購進華隆公司特多龍絲時,依該公司產品標售 制度,標購前開立支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寄交陳振諒代為標 購;如未得標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支票經名益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 交付華隆公司。三角交易完成,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機關迄未告知名 益公司進項稅額憑證有異常情事,亦如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五 七一一三號致台灣省政府答辯書理由尾段:「...交易之進行:名益公司為華隆公 司中盤商,向華隆公司購買原絲,再銷售給隆成公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四 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六七○三號函附案佐證。可見被告機關非經調查及依證據 認定事實與前述鈞院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違,而徒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即推測臆斷追補營業稅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難謂適法,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殊屬顯然。 貳: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鈞院五 十六年判字第第二七四號判例:「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又七十三年度判字 第三九六號判決:「取得蓋有商號用章之發票,不得輕率否定其效力。」三、華隆公 司係屬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業務處理完善、銷售管理嚴格、交易過程 謹慎,自七十二年起實施產品標售制度,有廣大的銷售網-經銷商、代銷商及中盤商 ,非僅有中盤商名益公司一家;有眾多的業務外勤人員-服務員,非僅有陳振諒一人 。原告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絲時,依該公司產品標售制度,在標購前開立保證票, 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與陳振諒個人有別),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 ,如得標,該保證票陳振諒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 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背書後,經由名 益公司於保證票背書,名益公司當作貨款票交付華隆公司。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 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全部過程,並有華隆公 司發貨通知單據,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支票付款正反面影本及進貨付款明細 表等,事證屬實,三角交易往來已有四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久。被告機關僅以 原告標購產品支票抬頭為陳振諒,原告無支付陳振諒佣金帳證,陳君於交易當時亦未 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係華隆公司員工,即推定陳振諒為實際銷貨人,認定原 告未自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乙節有間,其矛盾之處甚多:(一)陳振諒是華 隆公司員工,為不爭之事實,其支票抬頭陳振諒,係指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 ,陳振諒的代為標購,是代表華隆公司為客戶服務、非指陳振諒個人。華隆公司為擴 大銷售業務,提高為客戶服務,加強業務外勤人員服務精神,藉以增強公司營運績效 ;原告依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規定,委託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產品 ,自無支付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佣金之必要,理所固然。(二)華隆公司自 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制度,惟營利事業單位始能標購,因華隆公司發貨通知單內要 載明購買人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收貨人商號名稱,陳振諒係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 對該標售制度知之甚詳,個人無標購權利,亦非華隆公司所能允許。況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被告機關,該函內載 明「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三)被告機關推定華隆公司 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其眾多之業務外勤人員,均為實際銷貨人, 有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稅捐,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四 五○一號復查決定書內理由二尾段載明:「實際銷貨人陳振諒及未辦營業登記,逃 漏營業稅部分,本處亦已通報所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行查處在案」,而訴願決定書 及再訴願決定書內均集字未提,有欠允當。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如此眾多之實際銷 貨人重大逃漏稅案件,通令查核究辦,更令人可疑。(四)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間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從事虛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捌個月確定。而陳振諒有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稅,其逃漏稅之補徵稅額與罰 鍰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責有無確定等等,被告機關未能就前述情形盡舉證責任 ,足證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顯非實際銷貨人,則原告自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 取得合法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事證確鑿,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適用,實甚顯然。四、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 標售制度,參加標購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價者得標。 得標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貨款;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購買。例如: 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八、二五○○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甲公司向華隆公司購買產品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 員傅有才代為標購,支票抬頭填寫傅有才作為保證票;因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 商-乙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經由乙公司背書後、作為貨款交付華隆公司。」與原告委 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支票抬頭填寫陳振諒作為保證票;因未得 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經由名益公司背書後,作為貨款 票交付華隆公司,其三角交易過程完全相同。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標購產品之支票(保 證票)抬頭為陳振諒,即推定陳振諒為實際銷貨人,認定原告向陳振諒進貨未取得合 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況原告 自七十七年依前項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之三角交易行為,迄今已有四年(七十七年 至八十年)之久。是被告機關應該調查,可以調查,卻不調查﹖而未經調查及依證據 認定事實與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盡舉證責任,率以推測臆斷,遽予補徵 營業稅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並科處罰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洵不適 法,難謂有理,顯無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理,甚為明確。 參:綜上所陳理由,張志豪縱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但名益公司與原告交易,均 屬真實。基於此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懇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 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 ...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㈠取得虛設行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 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 七一號函說明㈠⒉核釋在案。又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 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 繳納者,可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 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所核釋。二、茲原告雖執詞主張其與名益公司確有交易事 實,惟查系爭交易係原告與陳振諒所為之進貨交易,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其於本處 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談話筆錄可稽,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其指名支付陳振諒,此亦有支 票可查,然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又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乙情,亦 經法院判決處其負責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則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 定,所訴核無足採。三、本件原告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之辯護,並稱 係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乃轉向得標之客名益公司戶 購買,原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華隆公司之支票亦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 現金結清,由名益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 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 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習慣。至所稱名益公司為其中盤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有交易行為乙節,經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 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 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其既為名益公司負責人其行 為對外即代表名益公司,且所開立之發票均為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難謂係屬張志豪 個人行為,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七十九年一月起至 八十年九月止,時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期間,違章事實明確。次查 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本處談話筆錄中供稱:「本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係由名益有限 公司股東曾步蟾及華隆外務員陳振諒前來本公司推銷,因價格公道便向其購買,並言 明交貨後,即交付支票,...。」,及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本處談話筆錄亦稱:「本 公司與陳振諒之進貨交易,因在交易當時陳振諒自稱名益與華隆公司兩者之業務代表 ,故自陳君取得其所交付名益公司發票,...。」云云。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其曾委 託陳振諒代為標購,或代為購買情事;又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 並非名益公司,而係陳振諒兌領;再查,由原告所提出名益與華隆公司簽發之統一發 票,發現均有以下敘述之情事,即名益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發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HA00000000)所記載之數量分別為五、○四○公斤及三 、九六○公斤,計算單價分別為六十五元及六十八元,暨名益公司同年二月七日所簽 發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D00000000)所記載之數量分別為三、七七五 公斤及七、二○○公斤,計算單價分別為九十元及六十五元,均高於原告所提出華隆 公司同年月日所簽發予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A00000000、H A00000000、HD00000000)所記載同品名之單價分別為五十八元 及五十元暨單價分別為七十五元及五十八元,則本件豈不是原告高價未得標,反而由 出低價之名益公司得標,顯然與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所記載「本公 司產品係採用標售方式出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 購,高價者得標。」云云不符。故原告取得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辯稱名益公司為 中盤商,有交易行為核不足採。四、查營業稅報繳制度係採誠實申報方式,營業人應 按期或按月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其報繳 稅額,如其申報資料有異常,稅捐稽徵機關即予查核焉有所稱不問不理情事,況名益 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業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 ,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實已臻明確 ,其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為不實之進貨憑證,自不得扣抵其銷項稅 額。五、次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而取得名益公司開立 發票,因名益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有案。綜上所述,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 三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名益公司設立 登記卡、公司章稱、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一○、九四八、六九三元予名益公司,亦即不足以證明 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 而原告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有違反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卻申報扣抵之情事,即 應予補稅論罰。所稱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乙詞核不足採。六、誠如前述,名 益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在案。又原告支付貨款均指名由陳 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原告於帳證上亦無列 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 陳振諒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八張,金額合計一○、 九四八、六九三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 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實際銷貨人 取得進項憑證,係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之發票混充進項憑證,然該發票名益公司亦 已依規定報繳,本處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其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五四七、四三六元及依違反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免除漏稅罰,洵無不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大院審究實情,駁 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 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 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所規定。再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 十年九月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進貨金額一○、九四 八、六九三元,稅額五四七、四三六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 徵營業稅五四七、四三六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科處百分之五 罰鍰五四七、四三六元,於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㈠名益公司係屬依規 定申請登記,且有營業行為及繳稅之正常商號,被告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提供之證據即率以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有所不當。㈡原告與名 益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因華隆公司產品採標售方式出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 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價者得標,名益公司為華隆公司之中盤商,原告 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乃轉向得標之客戶名益公司 購買,原告在標購前將支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再寄交陳振諒代 為標購,如得標,支票經陳振諒背書後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如未得標則轉 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時,該支票經陳振諒背書交付名益公司,再經由名益公司背書 ,交給華隆公司以支付貨款,差額以現金結清,由名益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作為進 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㈢名益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政府核准設 立,負責人為楊能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志豪,張志豪在七十 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與名益公司間毫無關係,張志豪從事虛開統一發 票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名益公司,尚難認原告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 漏稅捐,並提出華隆公司二十五張發票貨通知單、十九張指付陳振諒之貨款支票,及 名益公司七十九年一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暨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核定 書以資佐證云云。然查:㈠系爭交易係原告與陳振諒間所為之進貨交易,業據原告之 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被告工商稅課談話時所不否認,而原告支付之 貨款均由原告指名支付陳振諒,有談話筆錄及支票可稽,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在原處分內可資佐證,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 ,益見原告與名益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事實。㈡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 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交保證金參加標 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習慣。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在被告談話筆錄中供稱:「本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係由名益有限公司股東曾 步蟾及華隆外務員陳振諒前來本公司推銷,因價格公道便向其購買,並言明交貨後, 即交付支票,...。」,及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被告處談話筆錄亦稱:「本公司與 陳振諒之進貨交易,因在交易當時陳振諒自稱名益與華隆公司兩者之業務代表,故自 陳君取得其所交付名益公司發票,...。」云云,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其曾委託陳振 諒代為標購,或代為購買情事;又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並非名 益公司,而係陳振諒兌領;由原告所提出名益與華隆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發現均有 以下與常情不合之情事,即名益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發予原告之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HA00000000)所記載之數量分別為五、○四○公斤及三、九六 ○公斤,計算單價分別為六十五元及六十八元,暨名益公司同年二月七日所簽發之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HD00000000)所記載之數量分別為三、七七五公斤及 七、二○○公斤,計算單價分別為九十元及六十五元,均高於原告所提出華隆公司同 年月日所簽發予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A00000000、HA00 000000、HD00000000)所記載同品名之單價分別為五十八元及五十 元暨單價分別為七十五元及五十八元,則本件豈不是原告出高價未得標,反而由出低 價之名益公司得標,顯然與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所記載「本公司產 品係採用標售方式出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 高價者得標。」云云不符。㈢名益公司負責人原登記雖為楊能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 日始核准變更為張志豪,然張志豪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 司,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核與張志豪受讓楊能玉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後擔 任負責人之情節,即不相符,而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 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其既為名益公司負責人其行為對外即代表名益公 司,且所開立之發票均為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難謂係屬張志豪個人行為,而原告取 得名益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九月止,並非 均在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仍在張志豪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刑事 案件所認定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期間內。㈣營業稅報繳制度係採誠實申報方式,營 業人應按期或按月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核 其報繳稅額,如其申報資料有異常,稅捐稽徵機關即予查核焉有原告所稱不問不理情 事,況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業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 開發票情形,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 實已臻明確,其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為不實之進貨憑證,自不得扣 抵其銷項稅額。㈤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貨款均指名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 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原告於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 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名 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八張,金額合計一○、九四八、六九三元,充作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係取得虛設行號 名益公司之發票混充進項憑證,而該發票名益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甚明。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 三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名益公司設立 登記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一○、九四八、六九三元予名益公司,亦即不足以證明 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 而原告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有違反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卻申報扣抵之情事,即 應予補稅論罰。原告所稱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乙詞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 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購進特多龍絲,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 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張,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補繳營業稅五四七、四三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五四七、四三六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復查決定,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