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七號 原 告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四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 )一一三、七三一、○九八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二六二、○一八元。被告 初查,以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就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為五、四五五、七 二七元及利息支出三三、四七○、六五一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當 期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七二七、二六九元。原告不服,以其以財務管理諮詢、室內 裝璜設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各種廣告代理、一般進出口貿易為業,八十一年度 除出售以前年度長期投資之股票外,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參諸本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出售股票之收入應免予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須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攤計,利息支出五七、 九五四、三五一元係利息收入一四八、一五九、九二七元之部分費用,應作個別歸屬 ,免予分攤,且該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金收入一、一三五、二九七元,均屬其投資 所獲致收益,應加計於分攤計算式之分母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更正證券交易所 得為七一、一九四、六八五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七、九一五元外,其餘未准 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七六○九號 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結果,准 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九二、五三七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六、八 一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及「法律之解釋,首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 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 十一條規定及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所闡明。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發布前,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乙詞,依同法第四條第十六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 分;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及移轉該股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且財政部於七十七年發布之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計算方法,暨其於停徵前 所發布之(七五)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及停徵後發布之(八一)台財稅第八 一一六六三七五一號函說明二之㈥,亦未逾越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範圍,從未有應再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則財政部於稅法對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更易其計算方法 下,竟因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而又以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對 「證券交易所得」應再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置既有對「證券交易所得」計算 方法之規定於不顧,遽解為該法條停徵範圍並非指依既有規定所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 ,而係應再分攤其營業費用者及利息支出者,不但有命令牴觸法律之情,亦有逾越解 釋法律之範圍,揆諸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判例意旨,自屬無效。又「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 第六條所規定。準此,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明文負擔納稅之義務,若無法律明文,亦 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之義務。證券交易所得之應 免稅範圍及其納稅方法既屬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以法律定之,此再證諸司法院 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及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益明。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並不 限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對象,增訂當時,對證券交易所得乙詞,亦未另為明文變更 。且無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應適用稅法原有規定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則 財政部率以八十三年函釋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規定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致限縮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得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明顯以行政命 令規定人民納稅義務,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亦屬無效函釋。被告未為審酌建請改 善,竟仍率持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處分,自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對此明顯違法情節 不予正,均遞予維持,更屬不法。二、至訴願決定指稱「...從而首揭函釋有關 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仍係本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 務...乙節,姑不問前述所陳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屬無效之命令,然該函釋無非 在避免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應稅項目所吸收,而以其分攤之計算公式加以限制 。惟查該函釋之分攤計算公式,對已出售之證券,係以含有證券成本之出售收入為計 算基礎;對未出售之證券而取得投資收益者,則以未含證券成本而賺取之投資收益為 計算基礎,因其計算基礎不同,於同類等量之證券因出售收入「總額」恆遠大於「實 賺」之投資收益情況下,即明顯造成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大量多攤於免稅之出售證券 部分,少攤於應稅之投資收益部分,滋生嚴重扭曲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有違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意,造成命令牴觸法律之情,亦屬無效。假設稅法所稱 之證券交易所得原為一○、○○○元。倘謂停徵意旨應再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時, 則依客觀性之分攤方法,免稅之證券所得及應稅之投資收益所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 均各為五、○○○元,無所謂費用由免稅業務或應稅業務吸收情形。但如依財政部八 十三年函釋之計算公式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所分攤之費用將由客 觀性之五、○○○元,遽增為九、一六七元,而應稅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則從 客觀性之五、○○○元,限縮至八三三元,造成應稅業務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 反而由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所吸收之事實,不但無法享有稅法給予之實益,更有應稅 業務得分擔之費用為免稅業務所吸收,反生損害,並無所謂雙重獲益之情。是財政部 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計算公式分攤結果,既明顯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收入應 與成本費用配合之規定立意,並使人民無法充分享有稅法規定給予之權益,自有於法 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應屬無效。訴願決定就此未就原告所為主 張詳加審酌,即據此指摘,顯非有理,再訴願決定又未予正,亦遞予維持,殊為率 斷,均難謂於法有合。茲再以本案為例,被告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固為二○四 、一二七、一○○元,但其出售證券成本僅九二、九五○、二五○元,亦即出售證券 部分使用之資金最多亦僅九二、九五○、二五○元而已,縱謂該等資金悉數由原告向 外舉借支應,其利息支出應歸由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負擔,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 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高達三三、三六○、六六四元,利率為三五‧八九(證 券交易所得分攤之利息支出三三、三六○、六六四元除以證券交易所得之使用資金九 二、九五○、二五○元),明顯高出一般借貸支付利息之利率標準甚多,有悖於常情 ,逾越因停徵而攤計利息支出之必要程度,此益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計算公式違 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收入與成本費用應配合之規定意旨,顯然有命令牴觸法律 之情,應屬無效。三、姑不問前開各項違法情形,然被告於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 處分時,仍諸多悖理違法情節:㈠該函釋規定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者,僅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而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事業,原應從整體實際經濟活動觀察,不得單從其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論斷, 亦即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所指實際營業 情形,應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習慣,同時對營利事業之收入面及支出面具體評估, 不得只片面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遽作認定,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二八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告八十一年度申報租金收入一、○八五、二九二 元、股利收入一四五、二三八、四○三元,董監事酬勞收入一、一三五、二九七元及 利息收入(部分分離課稅前)一四八、一五九、九二七元,合計二九五、六一八、九 一九元,達出售證券毛利一一三、七三一、○九八元之二‧六倍,益見原告不但有經 營本業之事實,亦有鉅額投資收益,顯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自無適用財 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應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且本年度處分股票者主要係 為以前年度所購入之長期投資股票,而按長期投資係以獲取投資收益為目的,與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係以獲取買賣差價為目的之性質不同。茲以處分長期投資之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股票為例,本年度取得股票股利四、四二九、七五六股,出售七七五、○○ ○股即產生出售股票價款達一一二、六九三、四八一元,足見出售該公司股票僅屬投 資組合之調整或股票股利變現之行為,自不得以該項出售價款金額遽斷原告係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此外,買入證券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其後再 以該股票股利出售換取現金者,乃純屬其投資收益之變現行為,自亦不能認屬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以本案原告收取股票股利既已課徵所得稅,倘於出售該股票 股利之變現行為復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費用時,無異將此項股票股利所 應負擔之費用及利息支出,由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所吸收,造成應稅之股票股利未適 當負擔其應有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變相增加應稅所得,滋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有關收入成本配合之規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究,率認原告係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並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自難謂適 法。自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㈡該函釋規定對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者,係以該費用無法合理明確歸屬為限,倘已能合理明確歸 屬者,自不應分攤。本案原告八十一年度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之簽證費、保證費及手 續費計二、五四五、九二二元,屬可合理明確歸屬發行商業本票所發生之費用,自應 先予扣除,再按該函釋計算分攤。又原告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四八、一五九、九二 七元(部分分離課稅前)與利息支出五七、九五四、三五一元(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 延期申報附加利息)同為投資理財所產生,且利息支出亦僅佔利息收入百分之四十, 顯見利息支出可合理歸屬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此外,原告向銀行貸款或發行商業本 票係以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而其部分借款資金係用於貸與聯屬公司往來,並經被告 調增部分聯屬公司設算利息收入在,益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有合理明確歸屬之關 係,對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自應先行抵銷後再計算分攤。凡此,觀諸財政部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規定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分攤原則 ,其利息支出部分可合理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外,無法明確歸屬者,利息支出 應先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亦僅就其差額部分再計算分攤之規 定益明。至訴願決定機關指稱「訴願人...除延期申報利息,可明確歸屬外,其餘 部分訴願人並未能舉證其利息收入係來自借款之資金流程...且訴願人之資金統籌 運用,並未分別登帳,自難個別歸屬,以認列成本...」等語云云,惟查財政部八 十三年函釋本指合理歸屬即應個別歸屬,非謂應以費用及利息支出配合個別收入之產 生予以分別登記為限;乃至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 號函釋亦僅對合理歸屬意旨作例示性之規定而已,觀之被告追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延期申報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益明。是訴願決定指摘,顯有對「合理歸屬」再恣意限縮 其範圍之情,於法自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未予正,即率予維持,顯有理由不備之情 ,難謂適法。㈢又按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欲拘束者,不但 要求法之適用平等,抑要求法之內容平等。而平等的意義,就形式平等言,係要求國 家機關不可「恣意」地為差別對待;就實質平等言,係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彌補不平 等的情形,亦即平等並非禁止差別待遇,而係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進而謀求合理 的差別待遇為要義。本件原告因買賣有價證券而被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與綜 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而被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其事物本 質純屬相同之情形下,財政部既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 函釋容許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予先減除利息收入 後再行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則對原告前項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形,即應予 以適用,不必再行分攤;否則即有違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之情,不符憲法平等權 之本旨。一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均否准變更,自屬非法。四、又「財政部依本法 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依其修正之理 由略以:政府向人民課稅應依法律,人民也應依法律規定納稅,但因各項稅法規定不 盡周延,財政部履以解釋函令形式詮釋、延伸稅法規定,進而主張解釋函令溯及既往 ,自稅法發布日起生效,導致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為杜絕 爭論,使企業投資者之租稅負擔確定,增訂「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及「從新 從輕」條款明定之。據此以觀,縱不問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 方法已否逾越法之效力,然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一年度之案件,且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 又明顯對原告不利,則依「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只能適用前揭 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或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 號函釋,而無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處分之餘地,否則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本旨。縱謂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但財 政部以八十三年函釋發布後,已另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 號函釋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准予改按薪資、員工人數 、辦公室使用面積及使用資金比例等作為分攤基礎,則原告因與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 融公司同屬被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須對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者,而該八十五年函釋又明顯對原告有利,且本案亦仍未核課確定,參之稅 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之規定,自應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處分。乃 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未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即未具理由否准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 處分,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立意,自屬不法。五、末按「行政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 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固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揭示。惟依其解釋之 立意,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不問在前或在後之釋示,其應自法規生 效日起有其適用之情形,仍應以闡明法規之原意為範圍;其有逾越法規之原意者,即 屬無效,更不生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問題。本件再訴願決定於其理由末段謂:「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本於課稅公平原則 ,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 式之闡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應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日起有其 適用,且該函釋之本旨上對納稅義務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所訴上開函釋 顯對渠不利,不能追溯適用本案課稅事實發生在八十一年度之案件云云,核不足採。 」等語。惟查該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亦不符鈞 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之旨意,應屬無效,俱見前揭理由一、二釋明,則該 函釋既屬無效之命令,根本即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停徵證券交易 所得稅之日起有其適用之問題。而因該函釋計算公式違反客觀性原則,造成違背所得 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收入應與成本配合規定之立意,使人民不能充分享有稅法規定給 予之權益,亦如上揭理由二所闡述,又何能謂該函釋係本於課稅公平原則所為之闡釋 及其本質上對納稅義務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且再觀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 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法律規定,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一年度之案件,又未核 課確定,且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顯然對原告不利,則原告所為主張不能適用財政部八 十三年函釋,自屬於法有據,甚為灼然,又何可以「核不足採」乙語駁復。再訴願決 定機關據此指摘,顯非有據,自難令人折服。六、綜上所陳,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違 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暨同法第十四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依 法應屬無效。又該函釋規定之分攤計算公式,對已出售之證券,係以含有證券成本之 出售收入為計算基礎,對未出售之證券而取得投資收益者,則以未含證券成本而賺取 之投資收益為計算基礎,因二者計算基礎不同,致生嚴重扭曲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亦屬無效。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未逾越法之 效力範圍,但該部既另行發布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 從新從輕」規定立意,亦只能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而以 該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准許 先減除利息收入,再就其差額計算分攤之情形下,但對原告同屬被認定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者所發生之利息支出,竟否准同予適用處分,自有違憲法平等權本旨。此外 ,被告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認定,復多出於主觀臆測,一再訴願決定若罔顧 ,造成行政救濟制度不張,均難謂於法有合。七、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其利息支出者,係以該利息 支出不可合理明確歸屬為限,倘已能合理明確歸屬者,自不應再併入計算分攤。本件 原告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五七、九五四、三五一元暨發行商業本票之簽證費、保證費 及手續費計二、五四五、九二二元,確可合理明確歸屬於貸放聯屬公司及定期存單等 項目之資金成本負擔。舉證說明如下:㈠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五七、九 五四、三五一元,包括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二四、四七三、五六一元、發行商業本票 之利息支出三三、四一四、一○九元及延期申報之利息支出六六、六八一元;其中延 期申報利息支出部分,因與出售證券無關,已為被告核定不列入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 函釋計算分攤,合先敍明。㈡關於原告八十一年度向彰化銀行借款三二○、○○○、 ○○○元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確實可合理明確歸屬於貸放聯屬公司之資金成本負擔( 亦即支付利息之本金係用於貸放取得利息收入之本金,而屬可得合理明確歸屬之情形 )部分,分述如下:⑴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股東借款三二五、○○○、○ ○○元,同日將該借款貸與聯屬公司之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 ,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彰化銀行借款三二○、○○○、○○○元,用於償還前 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股東之借款。則原告向彰化銀行之借款,即可合理明確歸 屬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之款項。上揭向彰化銀行借款三二○、○○○、○○○元,分 別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十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七月七日向該行辦理借新債, 用於償還同額舊債。及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原告發行商業本票三○○、○○○、 ○○○元,以其中部分資金計七○、○○○、○○○元用以清償向彰銀之部分借款, 其借款餘額二五○、○○○、○○○元,除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七日 同額再借新債還舊債外,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發行商業本票五○、○○○、○ ○○元及自有資金二○○、○○○、○○○元償還。從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 向彰銀之借款三二○、○○○、○○○元,即可合理明確歸屬貸與富邦建設公司之資 金成本負擔。有關此部分本年度發生之借款利息支出,自無須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 函釋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之利息費用。⑵又前項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發行商業本 票三○○、○○○、○○○元之部分資金計七○、○○○、○○○元,用以清償向彰 銀借款部分(餘款詳後述理由㈢之⒊),該商業本票除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到期繼續承作外,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至八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發行商業本票五○、○○○、○○○元部分,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到 期還款。從而,上揭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自亦可合理明確歸屬貸與富邦建設公司之 款項,該等發行期間之利息支出及保證費等,自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貸與富邦建設公司 所生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利息支出屬於貸放資金之成本)及費用,即臻明確。⑶另 原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三二○、○○○、○○○元之款項, 該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返還一○四、○○○、○○○元後,原告即於同日將該款 項用以支付營建用地土地款。是原告前述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彰銀借款三二○、○ ○○、○○○元(理由㈡之⒈參照),除仍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計二一六、○○○、 ○○○元外,其餘借款之資金一○四、○○○、○○○元既用於支付土地款,自可直 接歸屬原告本業之營建用地款項下。又富邦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再返還二○ 五、○○○、○○○元,原告以其中一八○、○○○、○○○元於同日用以購買短期 票券;而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之餘款計一一、○○○、○○○元,則於同年八月十三 日返還,返還後並就其中八、○○○、○○○元於同日用於購買短期票券。上開購買 之短期票券到期均續作(含二張短期票券到期合併續作),及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 以短期票券到期款一五○、○○○、○○○元,用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之股款並帳列 長期投資;其餘短期票券到期款四○、○○○、○○○元續作,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票 券到期時,將其用以支付紅福、承統、承道等公司之股款,亦帳列長期投資。準此, 前揭向彰銀借款之資金,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即轉用於購買短期票券 以收取利息;而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又分別轉用於投資富邦證券公司, 及紅福、承統、承道等公司,故該彰銀借款所生利息支出,自可合理明確歸屬於購置 短期票券及長期投資股款之資金成本,亦臻明灼。據上所述,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同日向股東之借款,而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原告 向彰化銀行借款三二○、○○○、○○○元,則用以清償向股東之借款,即可合理明 確歸屬。從而,向彰銀借款三二○、○○○、○○○元,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借 新債還舊債及以發行商業本票退還銀行借款等,其資金來源用途均可合理明確歸屬。 又富邦建設公司雖亦先後返還其向原告之借款,然原告收取該等款項係用以購置營建 用地、短期票券或支付長期投資之股款等,其資金來源及用途亦十分明確,可合理明 確歸屬。則原告八十一年度向彰銀借款產生之利息支出二二、一六七、八五二元暨發 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一、五九二、四二九元及其簽證費、保證費及手續費計一一○ 、二八九元,即可合理明確歸屬於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之利息收入九、二○二、六○ 三元、投資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六六二、○五五元及長期投資富邦證券公司之投資收 益二一、一○八、七八○元等相當之資金成本範圍內;暨營建用地及紅福、承統、承 道公司之股款資金成本,甚為灼然。此外,營利事業以借入款貸與聯屬公司,或發行 商業本票轉存定期存單,其後再舉借新債返還舊之借入款或發行新之商業本票償還舊 之商業本票者,對此種舉新還舊之新借入款或新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亦認可直接歸 屬與聯屬公司或定期存款項下,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 第八五○五一八四七號復查決定書可按,足為本案參採。㈢關於原告部分存放於銀行 之定存單,其資金來源係以發行商業本票及部分銀行借款支應部分,分述如下:⑴原 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存放世華銀行之定期存單一○○、○○○、○○○元,係同 日以發行商業本票一○○、○○○、○○○元轉存;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存放彰化銀行 之定期存單二○○、○○○、○○○元,係同日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而來,上揭 發行之商業本票計三○○、○○○、○○○元,因採發行新商業本票以償還舊商業本 票之續作方式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乃於同日合併發行之商業本票三○○、 ○○○、○○○元用於償還。及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行商業本票一三五、○○ ○、○○○元、向股東借款一四六、○○○、○○○元與自有資金一九、○○○、○ ○○元用以清償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三○○、○○○、○○○元; 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行商業本票一六五、○○○、○○○元,其中五○、○ ○○、○○○元同日存入中國信託定期存單,其餘一一五、○○○、○○○元用以清 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股東之部分借款。則原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二 十六日所發行商業本票一三五、○○○、○○○元及一六五、○○○、○○○元之資 金,即可合理明確歸屬上揭存放於世華、彰銀及中國信託之定存單。至按該二筆支付 商業本票截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增減變動,均屬借新還舊。⑵又原告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向彰銀借款五○、○○○、○○○元,向富邦銀行借款七○、○○○、 ○○○元及向中國信託借款一五、○○○、○○○元,合計一三五、○○○、○○○ 元,用以清償前項應付商業本票一三五、○○○、○○○元;向該等銀行之借款,則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發行商業本票一三五、○○○、○○○元償付。另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向富邦銀行借款七○、○○○、○○○元及世華銀行借款九五、○○○、○○ ○元,用以清償前項繼作至五月二十八日之應付商業本票一六五、○○○、○○○元 ;同年五月三十日向中國信託借款一一○、○○○、○○○元、向股東借款一七、○ ○○、○○○元及自有資金八、○○○、○○○元,用以償還同年五月二十日應付商 業本票一三五、○○○、○○○元;同年六月四日發行商業本票二○五、○○○、○ ○○元,用以清償同年五月三十日向中國信託借款一一○、○○○、○○○元及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向世華銀行借款九五、○○○、○○○元;同年六月八日發行商業本票 一五、○○○、○○○元,用以清償同年五月三十日向股東之部分借款一七、○○○ 、○○○元;同年六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借款一一○、○○○、○○○元、向股東借 款五、○○○、○○○元及自有資金一○、○○○、○○○元,用以清償同年六月四 日及六月八日發行之商業本票二○五、○○○、○○○元及一五、○○○、○○○元 。⑶又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行商業本票一三七、○○○、○○○元,用於清償前項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世華銀行借款九五、○○○、○○○元,其餘額四二、○○○、 ○○○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借款一一○、○○○、○○○元之部分款項;同年七月 六日發行商業本票九○、○○○、○○○元,用以清償前項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富 邦銀行之借款七○、○○○、○○○元,其餘二○、○○○、○○○元用以清償前項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借款一一○、○○○、○○○元之部分款項;同年七月 十六日再發行商業本票三○○、○○○、○○○元;其中二二七、○○○、○○○元 用以清償上揭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六日發行之商業本票一三七、○○○、○○○元及九 ○、○○○、○○○元(六月三十日發行之商業本票一三七、○○○、○○○元,於 七月十日到期續作後,在七月十六日到期。),其餘有七○、○○○、○○○元係用 以清償向彰銀借款三二○、○○○、○○○元之部分款項,詳如理由㈠之⑵⑶所述。 至該三○○、○○○、○○○元之商業本票,除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 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到期繼續承作,並於九月二十三日發行商業本票二五五、○○○ 、○○○元及自有資金四五、○○○、○○○元,用以清償;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發 行商業本票一四○、○○○、○○○元,用以清償該九月二十三日發行之應付商業本 票部分款項。據上以觀,原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發行商業本票一○○、○○○ 、○○○元、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又發行商業本票二○○、○○○、○○○元及至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行商業本票之五○、○○○、○○○元部分,即可合理明確歸屬 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一○○、○○○、○○○元,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二○○、○○○、 ○○○元及中國信託之定存單五○、○○○、○○○元。又上揭發行商業本票之到期 續作,返還清償之資金來源及運用十分明確,亦未逾上揭定期存單額度,自可合理明 確歸屬定期存單所生。是上揭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一五、六六五、五三二元及其 保證費等一、四○八、○五二元,暨向富邦銀行等借款之利息支出一、九二四、六六 七元,即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定期存單所生利息收入之相當資金成本與費用。㈣關於原 告投資於紅福公司、承統公司、承道公司及忠興建設公司而支付之股款係來自發行商 業本票所支應部分,分述如下:⑴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繳納紅福公司、承統公司、 承道公司之股款各一六○、○○○、○○○元共計四八○、○○○、○○○元,帳列 長期投資且仍未出售。其資金來源主要係由同日發行商業本票二一七、○○○、○○ ○元及二○○、○○○、○○○元所支應;而該應付商業本票二一七、○○○、○○ ○元中一七○、○○○、○○○元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清償;至該應付商業本票 二○○、○○○、○○○元到期,主要係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行商業本票一 二四、○○○、○○○元清償。從而上揭應付商業本票之資金,自可合理明確歸屬長 期投資項下,其衍生之利息支出七、六九三、○五二元及其保證費等五一五、四四五 元,自應歸屬長期投資項下負擔。㈡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繳納忠興建設公司股款計一、 ○○○、○○○、○○○元,係於同日發行商業本票二○○、○○○、○○○元、三 ○○、○○○、○○○元及五○○、○○○、○○○元所支應,該等商業本票亦分別 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及十三日到期清償。是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收入八、八 二六、二○○元及其保證費等五四七、四四二元,亦可合理直接歸屬長期投資項下負 擔。㈤綜上所陳,原告八十一年度向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確實用於貸放予聯 屬公司、存放銀行定期存單、營建用地之土地款及長期投資項下,均有帳證可稽。是 其因向銀行及發行商業本票所衍生之利息支出暨保證費、手續費及簽證費等,既可合 理明確歸屬於貸放聯屬公司及存放銀行定期存單之資金成本,暨為營建土地款及長期 投資之資金成本,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即不得將之作為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之利息支出分攤。八、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答辯書補述理由如后:原告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鈞院提出補充理由狀,就原告向銀行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 資金,可明確歸屬於貸與聯屬公司及存放銀行定存單等之用途,其利息支出不應再依 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作為出售有價證券之分攤費用等情,充分提出說明,並極 盡舉證證明其資金流程之能事,尚無被告所指難以個別歸屬之情,惠請鑒察。至被告 其餘所為答辯之理由,仍未就原告起訴狀所陳之理由逐為詳加探究,提出其不同之論 據,多僅抄錄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資為爭辯,並無法令人信服,謹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引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係在指摘被告僅以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占營業收入比率過高,即遽認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 函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等項,似嫌速斷,而予撤銷原處分後,被 告亦經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四六五一號復查 決定書,作成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之決定,不再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更 足為本案之採據。乃被告不審酌司法機關見解,竟執意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營業 收入比率過高,即遽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唯一依據,實嫌過於主觀 擅斷,且失之偏頗,無從令人信服。㈡本件原告因出售長期投資所分配之有價證券, 係屬於股票股利之變現行為而被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但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 融公司則因本業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被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觀諸同一事物 本質之輕重,財政部既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容 許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對其營業費用部分准改按薪資、員工人數及辦公室使用 面積作為分攤基礎,而對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亦准先減除利息收入後,再就 其差額部分按使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即更無否准原告適用該函釋之理由。然被 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不符憲法第七條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權利,仍未予理睬,一再以原告非綜合證券及票券金融公司為由否准適用該 八十五年函釋,亦顯有不具理由即遽下速斷之失,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意,自屬不法。 ㈢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既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 條及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之旨意,應屬無效之函釋,根本即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問題。而原告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違反所得 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收入應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規定之立法本旨,例舉該函釋計算方 式以析釋其顯然違反客觀合理性之情形,被告既未予正面論辯,無異已認同原告所主 張之見解,則又何能謂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本於課說公平原則所為之釋示,被告推 諉塘塞之情,昭然若揭,不但有失依法行政精神,亦蔑行政救濟之本意。此外,所 得稅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證券交易所得 」乙詞應如何計算,財政部在其發布之八十三年函釋前,亦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闡明:「㈣受益憑證之轉讓,應依法繳納證券 交易稅。㈤基金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在其延後分配年 度仍得免徵所得稅。㈥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人申 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 徵所得稅。」所稱「受益憑證」乙詞,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有價證券之範疇, 則該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應以移轉價格減除成本為準,既臻明確, 亦明顯較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對原告有利,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不利益 不溯及既往」之立意,該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自無追溯適用於本案處分之餘地。被告 指稱「該函釋之本質上對納稅義務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乙節,顯然昧於事實, 即非有理,自不足採。㈣末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指投資收益之課稅方式,與同法 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固各有其立法意義,不得比附援引。惟查所得 稅法第四十二條對於投資於國內享受免徵所得稅待遇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應全數 予以課稅;對投資於國內非享受免徵所得稅待遇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收益,則予百分之 八十免稅,餘百分之二十仍應予課稅,但不論是百分之百應予課稅或百分之二十應予 課稅,二者對於因投資收益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應悉予認定,則無二致。 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稱投資收益,含取得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二種情形,如對取得 股票股利者,將其用於變現取得資金,即遽認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 ,顯已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並不符經驗法則,自難謂於法有合。且對此種股票 股利變現之出售行為,遽認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 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無異使股票股利應悉予認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歸由出售有價證券入所吸收,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六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據此相繩,既非有理由,應無可採。㈤ 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答辯,仍未針對原告所陳詳加探究,提出其不同之論據,而多 係錄自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相繩,顯非有理。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 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一一三、七三一、○九八 元,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五六一八號重核復查決定, 依再訴願決定重為核定為七一、六八七、一九五元,其計算式如下:⑴核定營業費用 總額10,619,411元-證券交易之(交易稅943,088 元+手續費240,614 元)-出租大 樓之(折舊202,298 元+房屋稅23,288+地價稅629,068 元)=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 費用8,581,055 元;⑵核定利息支出總額57,954,351元-延期申報利息支出66,681元 =無法直接歸屬利息支出57,887,670元;⑶8,581,055 元+57,887,670元=66,468,7 25元;⑷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04,127,100 元\(204,127,100 元+租金收入1,085,29 2 元+股利收入145,238,403 元+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592,445 元+董監 事酬勞金1,135,297 元)=204,127,100 元\354,178,537 元=0.5763;⑸66,468,7 25元×0.5763=38,305,926元;⑹證券交易收入204,127,100 元-證券交易成本92,9 50,250元-證券交易稅943,088 元-證券交易手續費240,614 元-應攤計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38,305,926=證券交易所得71,687,195元。二、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 雖無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惟其本(八十一)年度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達二○四、 一二七、一○○元,為其當期申報營業收入一、○八五、二九二元之一百八十八倍餘 ,足證其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即難謂其本年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而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均未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且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分別有八、五八一、○五五元及五七、八八七、六七○元未能明確歸屬因何項收入 而列支者,被告按證券交易收入二○四、一二七、一○○元與全部營業收入三五四、 一七八、五三七元之比例百分之五七‧六三,將之攤計三八、三○五、九二六元〔( 8,581,055元+57,887,670元 )×57.63%〕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核與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又關於營利事業之 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 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 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自有適用。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營 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課稅方式所作之規定,而所稱投資收益係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 ,經被投資公司分配予其之股息紅利,該項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為不同項目之所得, 法條對各項所得規範之課稅方式各有其立法意義,自不得比附援引,所訴其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足採。原告當期之利息支出五七、九 五四、三五一元,除其中六六、六八一元為延期申報利息,可明確歸屬外,餘未能舉 證其利息收入係來自借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且原告之資金係統籌運用,並未分別登帳 ,自難個別歸屬,且利息收入並非營業收入,亦不得併入計算式之分母項下;而原告 發行本票借入資金,其發行本票所生之簽證費、保證費及手續費為其處理過程之費用 ,惟原告就其因借入資金獲致何項收入未能就資金流程舉證,致尚難明確歸屬為某項 收入之必要費用,被告依出售證券收入與全部營業收入比例予分攤為證券交易收入之 減項,自無不合。又原告非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 號函所核示之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至所訴其利息收入與 利息支出應先行抵銷後再計算分攤云云,查原告僅稱其向銀行貸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係 以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究係以何種方式辦理,是否以辦理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等 回存方式為之,並無具體資料可稽,自無法審究有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 稅字第八四一六○七○四號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係本於課稅公平原則,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有 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 釋意旨,應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日起有其適用,且該函釋之本質上對納稅義務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著有判決,所訴上開函釋 顯對渠不利,不能追溯適用本案課稅事實發生在八十一年度之案件云云,核不足採。 是本案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之復查決定,尚無不合。三、另對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補充理由書補充答辯如后:原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前經被告答辯論明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攤計為證券交易收入之費用。茲 原告補充理由並舉證訴稱其部分利息支出可直接歸屬其用途,而與證券交易收入無關 ,免予攤計為證券交易收入之費用乙節,經核尚可採酌。是此部分請准由被告重核, 另為復查決定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五六一三號)略以:「...本 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三、七三一、○九八元。原核定依據財政 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釋示計算申請人本(八 十一)年度證券交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八、九二六、三八七元〔(營 業費用9,435,709 元+利息支出57,954,351元-延期申報利息支出66,681元)×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204,127,100 元)(204,127,100 元+租金收入1,085,292 元+股利收 入145,238,403 元+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592,445 元)〕,而核定證券交 易所得為七一、○六六、七七○元(出售收入204,127,100 元-購進成本92,950,250 元-證券交易稅943,088 元-手續費240,614 元-攤計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8,926 ,378元),嗣經本局前此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本年度證券交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為三八、七九八、四六三元〔9,435,709 元+57,954,351元-66,681元)×204, 127,100 元)\(204,127,100 元+1,085,292 元+145,238,403 元+2,592,445 元 +董監事酬勞金1,135,297 元)〕,而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為七一、一九四、六 八五元。經核本案證券交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 一號函釋,應變更核定為三八、三○五、九二六元〔9,435,709 元-202,298 元-23 ,288元-629,068 元+57,954,351元-66,681元)×204,127,100 元\(204,127,10 0 元+1,085,292 元+145,238,403 元+2,592,445 元+1,135,297 元)〕則本案證 券交易所得應變更核定為七一、六八七、一九五元〔71,194,658元+(38,798,463元 -38,305,926 )〕,即追認四九二、五三七元(71,687,195元-71,194,658 元)。 」云云,乃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九二、五三七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變更核定 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六、八一五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 八十一年度向彰銀借款產生之利息支出二二、一六七、八五二元暨發行商業本票之利 息支出一、五九二、四二九元及其簽證費、保證費及手續費計一一○、二八九元,即 可合理明確歸屬於貸放予富邦建設公司之利息收入九、二○二、六○三元、投資短期 票券之利息收入六六二、○五五元及長期投資富邦證券公司之投資收益二一、一○八 、七八○元等相當之資金成本範圍內;暨營建用地及紅福、承統、承道公司之股款資 金成本,甚為灼然;又原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發行商業本票一○○、○○○、 ○○○元、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又發行商業本票二○○、○○○、○○○元及至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發行商業本票之五○、○○○、○○○元部分,即可合理明確歸屬世 華銀行定期存單一○○、○○○、○○○元,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二○○、○○○、○ ○○元及中國信託之定存單五○、○○○、○○○元。又上揭發行商業本票之到期續 作,返還清償之資金來源及運用十分明確,亦未逾上揭定期存單額度,自可合理明確 歸屬定期存單所生。是上揭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一五、六六五、五三二元及其保 證費等一、四○八、○五二元,暨向富邦銀行等借款之利息支出一、九二四、六六七 元,即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定期存單所生利息收入之相當資金成本與費用;再原告八十 一年九月一日繳納紅福公司、承統公司、承道公司之股款各一六○、○○○、○○○ 元共計四八○、○○○、○○○元,帳列長期投資且仍未出售。其資金來源主要係由 同日發行商業本票二一七、○○○、○○○元及二○○、○○○、○○○元所支應; 而該應付商業本票二一七、○○○、○○○元中一七○、○○○、○○○元已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清償;至該應付商業本票二○○、○○○、○○○元到期,主要係以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行商業本票一二四、○○○、○○○元清償。從而上揭應 付商業本票之資金,自可合理明確歸屬長期投資項下,其衍生之利息支出七、六九三 、○五二元及其保證費等五一五、四四五元,自應歸屬長期投資項下負擔。又八十一 年十月五日繳納忠興建設公司股款計一、○○○、○○○、○○○元,係於同日發行 商業本票二○○、○○○、○○○元、三○○、○○○、○○○元及五○○、○○○ 、○○○元所支應,該等商業本票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及十三日到期 清償。是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收入八、八二六、二○○元及其保證費等五四七、四四 二元,亦可合理直接歸屬長期投資項下負擔。綜上所陳,原告八十一年度向銀行借款 、及發行商業本票,確實用於貸放予聯屬公司、存放銀行定期存單、營建用地之土地 款及長期投資項下,均有帳證可稽。是其因向銀行及發行商業本票所衍生之利息支出 暨保證費、手續費及簽證費等,既可合理明確歸屬於貸放聯屬公司及存放銀行定期存 單之資金成本,暨為營建土地款及長期投資之資金成本,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 規定,即不得將之作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利息支出分攤云云,並提出有關帳證資料 影本附為憑。揆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尚非全然無據。且據被告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補充答辯意旨亦謂:「茲原告補充理由並舉證訴稱其部分利息支出可直 接歸屬其用途,而與證券交易收入無關,免予攤計為證券交易收入之費用乙節,經核 尚可採酌。是此部分請准由本局重核,另為復查決定。」云云。綜上所述,本件顯有 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一再訴願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核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