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四號 原 告 法商.家樂福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家樂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 二類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果汁、濃縮果汁、菊花茶 、青草茶、苦茶等商品申請註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該商標圖樣之中文 家樂福與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及瑞士 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樂及圖㈠」商標中文近似,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 駁,發給第二三五八八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 應以兩商標構圖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隔離觀 察,以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如果兩商標圖樣可分為數個主要部分,其中有一些 主要部分明顯不同,致使兩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不近似時,自不得因兩商標之某些主 要部分稍有近似,即罔視兩商標之整體構圖並不近似,不足致使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 混淆誤認之事實,而率然論斷兩商標為近似商標。二、查本件「家樂福」商標與註冊 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樂及圖㈠」商標 比較,不論於整體外觀、構圖觀念、字數及字義均不相同。本件「家樂福」商標與註 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商標不同,前者係單純之文字商標,而後者之商 標圖樣,係由恐龍圖樣,黑色框框、及框內有中英文字「家樂」、「Carrard 」組成 之文字及圖形聯合式商標,其中恐龍圖樣及黑色框框即占了四分之三以上顯目篇幅; 而中文「家樂」所占篇幅極少,因此,該件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圖樣;前者之字數為三 個中文字,而後者之字數為兩個中文字及一個英文字;前者之文義為「家樂福」,為 原告法商家樂福公司(Carrefour )之中文譯音,後者之文義為「家樂」,為其文字 「Carrard 」之中文譯音。本件「家樂福」商標與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樂及圖 ㈠」商標亦不相同,前者商標係單純之文字商標,後者之商標圖樣係由文字「福樂」 及豬小妹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豬小妹圖樣占了三分之二篇幅,為該件商標圖 樣最引人注意之部分;前者之字數為三個中文字,而後者之字數為兩個中文字;前者 之文字為「家樂福」,為原告法商家樂福公司(Carrefour )之中文譯音,字義為「 全家快樂幸福」,後者之文字為「福樂」,字義為「福福樂樂」。三、次查中文乃台 灣消費者適用之語言,祇要在外形、發音、意義上稍所差異,消費者即能明顯分辨其 間之差異,此觀諸「純潔」衛生紙與「舒潔」衛生紙,雖二字中祗有一字之差,惟消 費者仍能清楚分辨二者為不同品牌的衛生紙而不致混淆誤認之事實可得證明。同理可 證,「家樂福」與「家樂」、「福樂」,在字義、發音、字數上,均不相同,況且三 者商標在台灣均享有盛譽,消費者自無將「家樂福」混淆誤認為「家樂」或「福樂」 之虞。四、尤須強調者,原告法商家樂福公司(Carrefour )乃法國一專業經營超大 型百貨市場之企業集團,其百貨市場遍及法國、西班牙、阿根廷、巴西、比利時及美 國。原告有鑒於台灣經濟日益蓬勃發展,遂於民國七十六年與中華民國赫赫有名之統 一公司合資設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及管理連鎖超級百貨市場之業務,該合資設立 之「家樂福Carrefour 」超級百貨市場(倉庫)首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 高雄市開設。由於「家樂福Carrefour 」超級百貨市場(倉庫)之各種商品係以直營 直銷方式供應,包括生鮮、食品雜貨、百貨、家電、服飾等日用品,非但真正物美價 廉,且有舒適之購買空間,並提供大型的免費停車場,俾供購物者免受尋覓停車位之 苦,使消費者得以超低價格享受一次購物即可滿足全家之需求,故深受消費者喜愛, 經過長期經營,「家樂福Carrefour 」超級百貨市場(倉庫)已在台灣南北各地均有 設立,如屏東店、高雄大順店、台南中華店、台中崇德店、竹北店、台北南港店、台 北天母店、台北板橋店、台北三重店、台北淡水店。而原告亦早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取 得註冊第三九五二三號「家樂福」服務標章於超級市場之營業,並授權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該標章,該經過長期經營及廣告「家樂福」標章業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認係著名標章。在國人對「家樂福」三字已甚為熟悉之情形下,更不會將原告 申請註冊之「家樂福」商標誤以為係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此乃消費者之一般認知心態 。在審查本案時,尤應考慮消費者對「家樂福」三字之熟悉程度,已足以令其可以明 顯區分「家樂福」與「家樂」、「福樂」係不同之中文商標,並無混淆之虞。請隨機 訪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必得以上結論。五、詎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原訴 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均認為本件「家樂福」商標與漢平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商標及瑞士商雀巢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樂及圖㈠」商標為近似。原決定機關故意忽 略註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樂及圖㈠ 」商標除有中文外,前者尚有很顯目的英文字「CARRARD 」及恐龍圖標,後者尚有豬 小妹圖形可資區別,故其之論斷已違反「審查商標應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判斷基 準。再者,雖原決定機關自認其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惟揆諸經驗法則,很明顯 地,原決定機關係將「家樂福」與「家樂」及「福樂」逐字對照比較,才能作出前揭 推論。故其之論斷顯已違反「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審查基準 。根據「商標近似混淆之虞審查基準」修正草案條文四、「商標近似混淆之虞判斷原 則」之「㈣近似程度之高低要求從屬於標識力大小之原則:⑴系爭商標之標識力越大 ,其受攀附之可能性越大,越需要保護,所以其近似程度之要求越低。反之,則越高 。⑵商標之標識力依其本身之創意及其因為使用、行銷、廣告及銷售而具有知名度定 之。⑶商標標識力之認定,以個案審查為原則。」再者,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 五年四月發行之商標手冊「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審查要點」之「㈠考量因素」 第5點「使用情形」規定:「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 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可以推論出商標 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絕對具有影響力。如上所述,原告所合資經營之家樂福 超級市場(倉庫)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故消費者看到「家樂福」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時 ,必會聯想到該「家樂福」商品係「家樂福」超級市場(倉庫)所販售之商品。況且 在實際使用上,為開創自有品牌,原告家樂福公司確係有意在「家樂福」賣場販售標 有「家樂福」商標之商品。在「家樂福」超級市場已深為消費者熟知之情形下,消費 者購買「家樂福」商品時,絕無因其係將「家樂福」商品誤認為「家樂」商品或「福 樂」商品之姊妹品而予誤購之虞。商標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消費者免於誤認商品 之來源而發生誤購情事。因此,審查商標近似與否,應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以一 般消費者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方屬合法客觀。任何非以消費者之觀點所為 之判斷,均屬違誤不當之作法。原告之所以提出「純潔」與「舒潔」並存之例,意在 強調商標近似與否,應參酌該商標之知名度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切不可純為主觀判 斷。查「純潔」衛生紙與「舒潔」衛生紙,均屬大眾日常使用之平價物品,因已具相 當知名度,故消費者不會將二者混淆誤認。同理自可證明,在消費者已對「家樂福」 甚為熟悉之情形下,亦不會將「家樂福」與「家樂」、「福樂」予以混淆誤認。六、 綜合前述,註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商標與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 樂及圖㈠」商標與本件「家樂福」商標比較,就整體圖樣觀之,除了中文字外,尚有 英文字及圖形可資區別;縱單就中文字而言,「家樂福」與「家樂」、「福樂」,不 論於字數、字義均不相同,以習於中文之台灣消費者之識別能力,必不會將三者文字 予以混淆誤認。況且,申請註冊本件「家樂福」商標之法商家樂福公司(Carrefour ),其合資經營之「家樂福」超級市場(倉庫)在台灣已有相當知名度,消費者看到 標有「家樂福」商標之商品時,第一個想法是會認為該「家樂福」商品為「家樂福」 超級市場所製造販賣之物,絕不致認為該「家樂福」商品與「家樂」或「福樂」之類 的商品有所關聯。因此,本件「家樂福」商標之註冊申請,並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家樂福」商標,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ARD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家樂」,二者均有排列相同 之「家樂」二字,僅末尾「福」字有無之別;復與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 號「福樂及圖(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福樂」,二者均有相同之「福」「樂」二 字,僅「家」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均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至原告訴稱其所經營之「家樂福」超級市場(倉庫)已具知名度云云一節,核與本 案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所舉「純潔」與「舒潔」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核駁原告以家樂福商標註冊之申請,無非以系爭「家樂福」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中文家樂福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一○三九號「家樂CARR ARD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家樂,均有相同之家樂二字,僅末 尾福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 之中文家樂福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一四五一號「福樂及圖㈠」商標圖樣(如附圖 三)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福樂,均有相同之福、樂二字,僅家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外觀上亦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為論據。惟查「 家樂CARRARD」商標圖樣,係由黑色框內中英文「家樂」、「CARRARD」等文字及恐龍 圖形所組成,其中恐龍圖形寓目明顯,所占篇幅在二分之一以上,此項圖形應係用以 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與僅有家樂福 三個中文字,而無英文字及圖形之系爭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似無足以引起混同 誤認之虞。另福樂及圖商標圖樣,係由文字「福樂」及豬小妹圖形組成,其中豬小妹 圖形寓目明顯,所占篇幅在二分之一以上,此項圖形亦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 類商品相區別,自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其文字福樂二字,與系爭商標家樂福 三字,文字排列順序不同,意義亦因此有別,此當為習用中文之台灣消費者所能辨別 ,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認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況且原告主張其合資經營之 家樂福超級市場,在台灣已具相當知名度,消費者看到家樂福之商標,絕不致與家樂 或福樂等商標有混同誤認之虞等語。苟原告在台經營家樂福超級市場,確已具相當知 名度,其在超級市場販售以家樂福為商標之商品,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與家樂或福樂 等商品之混同誤認,殊有斟酌之餘地。被告認原告經營之家樂福超級市場是否具知名 度,不影響商標近似之認定,而不予審酌,遽行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不無速斷。一 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g;h:\scn\88\00000000.1;;] ~[g;h:\scn\88\00000000.2;1300;] ~[g;h:\scn\88\00000000.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