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八號 原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四二一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 坡進口 〝PIRELLI〞BRAND,CAR TYPES﹝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五/七六九 四/○○三二號 ),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七、七七四元。嗣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 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 一、七七二、○四九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依照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 三、二七八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繳所漏稅捐一一○、九○二元,並依貨 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八六、九○○元。 原告不服,經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法院七三年判字第六○三號判決: 「 按行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又財政部四十 八年台財稅法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 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二、今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稱其經函請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與國 外查得之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遂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行為。按驗估 處於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其登載數量、規格與原告報關進口且經被告驗明之數量、規 格不同,卻稱原告應為繳交不實發票等情,被告據以論罰之證據顯屬臆測而非確實, 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三、被告謂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文件,並無載明來貨有 部分為免費贈品及其申報價格不包括免費贈送之價格一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繳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又同法第七條明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再第八條亦對此有詳細規定。另行 政法院七四年判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稱,所謂「報運貨運進口」之進口貨物,不限於 買賣而取得,則無償贈與亦包括在內,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僅謂「進 口」不問取得態樣自明。四、被告既職司事後查證,應確實查證實際交易情形,包括 進口貨品之數量、規格、實際匯款與賣方之貨款是否與國外查證之原始發票完全相同 。原告確實匯款金額與報單申報相同,自無過失可言。況法無明文需將買賣雙方實際 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上,原告依照關稅法規定就進口之規格數量申報交易 價格,當無違法情事,且法無處罰明文自無庸論罰。五、查進口數量之多寡自然影響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絕非被告所稱之不影響完稅價格。今原告實際報關進口經基隆 關驗無訛之數量與驗估處自國外查得所謂之原始發票登載之數量並不相同,顯見其所 謂之原始發票資料根本就不正確,怎可做為否定原告報關繳驗發票真實性之證據?況 且依不正確之「所謂自國外取得之原始發票」自行判斷「所謂實際完稅價格」並臆稱 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情事,實有失客觀公平、公正之原則,無法讓 人信服。六、又按「贈品」即為無價貨物,買方不需支付賣方任何費用,自然不會為 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分,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由國外供應商所出具,因輸出口岸並無 減免之稅款,且海關關稅法第七、八條等相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應於發票上要詳細載 明免費贈送品之價款,原告已確實依發票所記載之事項誠實申報。依實付應府金額與 報關發票相同,進口規格、數量與發票相同。即便原告依法誠實申報貨品部分數量為 贈品,非屬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本公司願意依法就海關核定之價格補稅。為此 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來貨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一、四二七、七七四元,惟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 原告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一、七 七二、○四九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議處於法 並無不合。二、查本案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 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此有該處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三)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可稽,是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 違法事證甚明,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自應予以論處,被告非如原告所言基於臆測或無積極而恰當之證據。又於國外查得之 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經被告驗明之實際到貨規格並無不符,原告空言 杜撰,殊無足採。至數量之差異與單位價格無涉,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三、 再查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進口相關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部分為免費贈送品及 其申報價格並無包括免費贈送品價款。則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付款與報關發票金額相同 ,惟查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故本案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為進口貨品 價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確鑿,且原告既已知悉相關法令,並引據關 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稱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包括輸出口案減免之稅款等。惟原告自 始即未於進口報單或發票上載明有關減免稅款之免費贈品事項,卻又稱「法無明文規 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已顯自相矛盾,純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 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 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 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輪胎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一、四二七、七七四 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經向駐比利時代 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 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一、七七二、○四九元,此有該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 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 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三、二七八元及科處所漏貨物稅 額五倍之罰鍰二八六、九○○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一一○、九○二元。原告不服,主 張本案報單上產品報價皆為國外總公司提供之價格,原告實際匯款金額也為報單上之 總價,原告報關發票亦係國外公司所提供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經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與國外查得原始發 票所載價格相較顯屬異常,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是以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 易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 易價格核估,原處分應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 慎重計,檢附本案報關發票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 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一、七七二、○四九元, 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於國外所查得之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被告驗明之實際到貨規格 並無不符,原告空言主張該處於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其登載數量,規格與原告報關進 口經被告驗明之數量、規格不同云云,自無可採。又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進口 相關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部分為免費贈送品及其申報價格並不包括免費贈送品之價 款。且查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因此本案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為進口 貨物價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甚明,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其確實匯款金額與報單申報相同,自無過失可言,且 關稅法第七、八條等相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應於發票上要詳細載明免費贈送品之價款 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