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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二號

原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三一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PIRELLI ”BRAND, CAR TYRES(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EA\八五\八一六七\○○九二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四八六、○七八元。

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五、四九八、五七四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三、七二二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捐五八六、三八五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三六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勝發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輪胎一批(共計一、三九八條),申報完稅價格美金一二六、五三六.四二元折合新台幣三、四八六、○七八元。經被告驗明貨名、廠牌、數量、規格與進口報單申報無訛放行在案。二、行政法院七三判六○三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臺財稅法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條件。」。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主張稱其檢送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函請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遂認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行為。按驗估處於國外查得所謂原始發票其登載之數量、規格與原告報關進口且經被告驗明之數量(共一、三九八條)、規格不同,並臆測稱本案應為繳交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其據以論罰之證據顯然不確實,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三、原告依法誠實申報進口貨品之廠牌、貨名、數量、規格及實付價格,今被告稱訴願決定以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文件並無載明來貨有部分為免費贈品及其申報價格不包括免費贈送之價格一節,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明文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又關稅法第七條明文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並於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減免之稅款等,及行政法院七四判一八三三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其進口之貨物不限於買賣而取得,則無償贈與亦包括在內,此觀該條項僅謂「進口」,不問其取得之態樣而自明」。四、原告暨誠實申報在先,海關職司事後審查,確實查證實際交易情形,包括進口貨品之數量、規格、實際滙款與賣方之貨款是否與國外查證之原始發票完全相同,原告確實滙款與報單申報相同自無過失可言。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上,而原告已就進口之規格數量,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申報交易價格。自無違法情事,且法無處罰明文規定,自勿庸論罰。五、另補述略謂:(一)、關於被告之理由(二)答辯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國外查得之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經被告驗明並無不符,惟數量之差異與單位價格無;並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乙節。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進口報單,每單項進口貨物之數量與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乘積加總合併所得(即進口報單的第一項數量乘單價加第二項數量乘單價...加最後一項數量乘單價等於完稅價格)故進口數量之多寡自然影響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絕非被告所稱之不影響完稅價格。今原告實際報關進口經基隆關檢驗無訛之數量(一、三九八條)與驗估處自國外查得所謂之原始發票登載之數量(二一零條)並不相同,顯見其所謂之原始發票資料根本就不正確,怎可做為否定原告報關繳驗發票真實性之證據﹖況且依不正確之「所謂自國外取得之原始發票」自行判斷「所謂實際完稅價格」並臆稱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情事,實有失客觀公平、公正之原則,無法讓人信服。(二)、關於被告之理由(三),答辯稱『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因此本案報關繳驗之發票僅為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確鑿』乙節。按「贈品」即為無價貨物,買方不需支付賣方任何費用,自然不會為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分,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由國外供應商所出具,因輸出口岸並無減免之稅款,且海關關稅法第七、八條等相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應於發票上要詳細載明免費贈送品之價款,原告已確實依發票所記載之事項誠實申報。依實付應付金額與報關發票相同,進口規格、數量與發票相同。即使原告依法誠實申報之貨品部分數量為贈品,非屬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原告願意依法就海關核定之價格補稅。(三)、按海關實施交易價格課繳進口關稅後已允許多元交易價格存在,對於與行情價格相左之進口申報案件,均按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就交易數量、交易階段合理調整補稅,而不遽以海關緝私條例核處,今被告藉國外取得不正確資料,直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報關實有失嚴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案系爭來貨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三、四八六、○七八元,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五、四九八、五七四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議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慎重計,檢附本案報關發票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五、四九八、五七四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附件二)可稽,是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法事證甚明,洵堪認定,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國外所查得之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經被告驗明之實際到貨規格並無不符,原告空言杜撰,殊無足採。至數量之差異,與單位價格無,並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

三、查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進口相關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部分為免費贈送品及其申報價格並不包括免費贈送品價款。則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付款與報關發票金額相同,惟查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因此本案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為進口貨品價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確鑿,且原告既已知悉相關法令,並引據海關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稱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包括輸出口案減免之稅款等。

惟原告自始即未於進口報單或發票上載明有關減免稅款之免費贈送品事項,又稱:「...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已顯自相矛盾,亦顯係原告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輪胎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三、四八六、○七八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經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五、四九八、五七四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六○三、七二二元及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三六八、○○○元,並追徵所漏稅款

五八六、三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報單上產品報價皆為國外總公司提供之價格,原告實際匯款金額也為報單上之總價,原告報關發票亦係國外公司所提供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與國外查得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相較顯屬異常,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是以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原處分應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

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之陳述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㈠關於原告所稱:「行政法院七三判六○三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法字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條件。』」及「...按驗估處於國外查得所謂原始發票,其登載之數量規格與本公司報關進口且經基隆關稅局驗明之數量(共一三九八條)、規格不同,並臆稱本案應為繳交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等節。惟查本案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慎重計,檢附本案報關發票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五、四九八、五七四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可稽,是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法事證甚明。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國外所查得之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案來貨規格與經被告驗明之實際到貨規格並無不符,原告空言杜撰,殊無足採。至數量之差異,與單位價格無,並不影響本案之實際完稅價格。㈡、原告起訴理由又主張:「...關稅法第五條之一...關稅法第七條...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暨輸出口案減免之稅款等;及行政法院七四判一八三三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其進口貨物不限於買賣而取得,則無償贈與亦包括在內,此觀該條項僅謂進口不問其取得之態樣而自明。』」及「...原告確實匯款與報單申報相同...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

等節。查本案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進口相關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部分為免費贈送品及其申報價格並不包括免費贈送品價款。則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付款與報關發票金額相同,惟查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因此本案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為進口貨品價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確鑿。且原告既已知悉相關法令,並引據海關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稱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包括輸出口案減免之稅款等,惟原告自始即未於進口報單或發票上載明有關減免稅款之免費贈送品事項,又稱:「...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已顯自相矛盾,亦顯係原告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案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事證明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科處罰鍰,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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