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七號 原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四二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 新加坡進口:"PIRELLI" BRAND, CAR TYPES (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 AE /八 五/六七○九/○○四七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七四二、六七 四元。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 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外查得之本件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件實際完 稅價格應為七、六七二、四四四元、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 該局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五七八、九三○元,再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捐五五七、二九七 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二 八六、八○○元。再訴願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進口報單,每單 項進口貨物之數量與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乘積加總合併所得(即進口報單的第一項數 量乘單價加第二項數量乘單價︰︰︰加最後一項數量乘單價等於完稅價格)故進口數 量之多寡自然影響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絕非被告所稱之不影響完稅價格。今原告實 際報關進口經基隆關驗無訛之數量(二、二一八條)與驗估處自國外查得所謂之原始 發票登載之數量(一、一六四條)並不相同,顯見其所謂之原始發票資料根本就不正 確,怎可做為否定原告報關繳驗發票真實性之證據;況且依不正確之「所謂自國外取 得之原始發票」自行判斷「所謂實際完稅價格」並臆稱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之情事,實有失客觀公平、公正之原則,無法讓人信服。按「贈品」即為無價 貨物,買方不需支付賣方任何費用,自然不會為進口貨品價格之一部分,原告報關繳 驗之發票由國外供應商所出具,因輸出口岸並無減免之稅款,且海關關稅法第七、八 條等相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應於發票上要詳細載明免費贈送品之價款,原告已確實依 發票所記載之事項誠實申報。依實付應付金額與報關發票相同,進口規格、數量與發 票相同。即便本公司依法誠實申報之貨品部分數量為贈品,非屬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 項目,原告願意依法就海關核定之價格補稅。又按海關實施交易價格課繳進口關稅後 已允許多元交易價格存在,對於與行情價格相左之進口申報案件,均按買賣雙方實際 交易情形,就交易數量、交易階段合理調整補稅,而不遽以海關緝私條例核處,今原 告藉國外取得不正確資料,指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報關時有失嚴苛,本案原處分及訴 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 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 ,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 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 件系爭來貨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五、七四二、六七四元,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 送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國 外查得之本件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件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七、六七二、四四四元 ,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議處,於法並無 不合。訴訟理由第一、二段稱:「行政法院七三判六○三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及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 之。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法字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 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 一條件。』」及「︰︰︰按驗估處於國外查得所謂原始發票,其登載之數量(共一、 一六四條)規格與原告報關進口且經被告驗明之數量(共二、二一八條)規格不同, 並臆稱本件應為繳交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等節,查本件系爭貨物, 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慎重計,檢附本件報關發票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 ,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件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件實際完稅價格 應為七、六七二、四四四元,比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驗緝二 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可稽,是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法事證甚明,洵堪認定 ,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 論處。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國外所查得之原始發票所登載之本件來貨規格與經 被告驗明之實際到貨規格並無不符,原告空言杜撰,殊無足採。至數量之差異,與單 位價格無涉,並不影響本件之實際完稅價格。訴訟理由第三、四段稱:「︰︰︰關稅 法第五條之一︰︰︰關稅法第七條︰︰︰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依前條規定提出之 發票,應詳細載明︰︰︰暨輸出口案減免之稅款等;及行政法院七四判一八三三判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其進口貨物不限於買賣而 取得,則無償贈與亦包括在內,此觀該條項僅謂進口不問其取得之態樣而自明。』」 及「︰︰︰原告確實匯款與報單申報相同︰︰︰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交 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等節,查本件進口報單及報開發票等進口相關 文件,並無記載來貨係部分為免費贈送品及其申報價格並不包括免費贈送品之價款。 則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付款與報關發票金額相同,惟查贈品非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 ,因此本件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金額僅為進口貨品價值之一部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 事證確鑿,且原告既己知悉相關法令,並引據海關關稅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稱提出之發 票應詳細載明包括輸出口案減免之稅款等。惟原告自始即未於進口報單或發票上載明 有關減免稅款之免費贈送品事項,又稱:「︰︰︰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將買賣雙方實際 交易情形詳述於進口報單及發票」已顯自相矛盾,亦顯係原告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 為採,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分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 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 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 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輪胎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五、七四二、六七四元,經 該局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經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 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核與查得之本件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本件實際完 稅價格應為七、六七二、四四四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總 驗緝二㈢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 關稅之行為,洵堪認定,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 七八、九三○元及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二八六、八○○元,並追徵所漏 稅捐五五七、二九七元(包括關稅二八九、四六五元,商港建設費九、六四九元,推 廣貿易費八一九元,貨物稅二五七、三六四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與 PIRELLI 原廠實際交易過程中,贈品(免費輪胎)即 非進口貨品價值之一部分,及原告應支付與實際支付金額均與報關發票一致,並無提 供不實發票之嫌,又關稅總局驗估處如果認定贈送品需核課關稅及貨物稅,原告願意 補繳稅額云云。惟查,原告曾以本件國外供應商為達成台灣年度業績,即以「贈送輪 胎」方式支援原告,原告於報關發票上載明,所有進口輪胎皆由新加坡倉庫運送到台 灣,原告將所有需付費輪胎攤在「需付費」與「贈送輪胎」上,作成三份特價表,並 請 PIRELLI 原廠依據新加坡分公司之特價表修改發票,致有同一發票號碼而價格不 同之內容,但原告應支付之金額與報關檢附之發票一致云云作為訴願理由,顯見原告 申報每一條輪胎之價格與真正之交易價格不同,是被告以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與國外查得原始發票所載價格 相較顯屬異常,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是以所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不 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 ,自屬可採,又本件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等文件,並無載明來貨有部分為免費贈送品 及其申報價格不包括免費贈送品之價款,則原告主張已確實依發票所記載之事項誠實 申報,尚非可信。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付款與報關發票金額相同,惟贈品(免費品)非 關稅法規定准予免稅項目,參考本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攜 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口,仍應報關驗稅放行 。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 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 任。」等情,原告漏報免費贈送品部分之價格,其報關繳驗發票上之金額僅為進口貨 品價值之一部分,應無疑義,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慎重計,檢附本件報關發票送請駐 外單位查證上情屬實,是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原處分據以論處,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稱「其所進口輪胎均由新加坡倉庫 運出」乙節,對於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違規責任,並無影嚮,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