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 告 輝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月份轉包工程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二一五 、三○○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暉福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暉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六○、 七六五元,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七六五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二二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主張其與暉福公司所為並非貨品買賣行為,而是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千秋萬世工地部 分工程轉包與該公司承做;雙方簽約時,暉福公司所附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證件亦齊全,足認係一合法營業廠商,所簽訂工程均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被告對 原告處罰顯不公平,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千秋萬世工地部分工程轉包與黃丁寬施做,黃丁寬並於 簽訂工程合約書同時檢附其所屬暉福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九號一樓)之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即依約委由暉福公司黃丁寬等 人至工地施工,並由黃丁寬如期開具暉福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 二、原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有關工地工程施作及收領款等事宜均係交由原告負責人 甲○○配偶黃輝恆為之(另輝勝有限公司及輝群有限公司情形亦同)。所有工程 款項均由原告自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戶名輝浚有限公司甲○○,帳號○四– 二八三○四五–二一一四,先轉帳核撥部分款項入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 社,戶名:黃輝恆,帳號二六○○五三–二二–一二之帳戶,再由黃輝恆依實際 需要領款(原告向上包建設公司領款係一部現金及部分票據,惟工人之工錢須現 金核發,不足現金須領現補齊)。暉福公司每期請款均由工地現場之黃丁寬逕向 黃輝恆領款,有暉福公司簽收之支付憑證及黃輝恆陸續開立之票據(臺北縣板橋 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戶名:黃輝恆,帳號二六○○五三,均由黃丁寬交暉福公 司兌領)可證;暉福公司亦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原告要求其確切 履行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在案,有申報書可證。 三、被告認原告確有違章,無非以「李明輝設立暉福、昹暉、暉龍公司...繼於八 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昹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計幫助隆億工程行等二十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暉福公司之李明輝確曾有幫助逃漏稅之判決 ,其記載為「隆億工程行等二十五家公司逃漏稅」,而非判定曾經與暉福公司李 明輝有往來之所有公司均有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又原告公司並未於該判決所載有 逃漏稅公司之列,被告遽以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之事項,濫用行政裁量無限擴張法 院判決範圍,咨意推定原告違章,核其所為已違反依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行政原則,危害人民權益甚矣。 四、依工程同業慣例,原告承作建設公司之工程,按期請領工程款之核撥方式係交付 部分現金,餘額以票據給付;而工地現場工人之工資等均須現金核發,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原告均先核撥款項入黃輝恆之帳號,黃輝恆向建設公司領款後於工 地現場給付現金予工人,不足部分即向銀行領款補齊,被告不諳工程,竟以「提 領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經核亦有不足之情形」,而認原告違章,令人難以甘服, 懇請詢問工程同業,以證原告之辭。 五、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僅謂「原告始終無法說明與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係何人 ,即無從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之銷貨人,此舉證責任應由再訴願人負 擔云云」,然則,原告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自合常情,原告屬善意第三人,自應 受保護。故請傳訊本件工程之實際簽約之暉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承包施作黃丁 寬二人說明實際銷貨人,並調該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明真相。 六、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原決定當 然應予撤銷。再按原告確有向暉福公司進貨,且有支付貨款之事實,並已取得發 票,原告於交易行為當中,已依工程習慣,要求該公司執照等證件,原告已善盡 注意之義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暉福公司查明為虛設行號,依司法院七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四○號函,自亦不應加以處罰。 七、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 稅義務人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 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 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 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六七○ 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三七二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三○四六號 、第三○六八號判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 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 繳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轉包工程價款計九、二一五、三○○元,未依法取得 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暉福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六○、七六五元,此有卷附統一發票、說 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被告依前揭財政 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函請原告提示支 付系爭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亦即原告倘能提示支付該等稅額之證 明,可認定其無虛報進項稅額可言,准予免除漏稅罰;惟原告並未能提示該等證 明,則其持用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款之 違章事證確鑿。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為四六○、七六五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七倍罰鍰三、二二五、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暨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四、李明輝設立暉福、昹暉、暉龍公司,均自任負責人,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 金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 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暉福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三百二十七張,金額共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零六百 七十八元,幫助富美工程行等二十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八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十 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暉福公司既為虛設行號 ,原告自無將工程發包予其承做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況查原告所提示之臺北縣板 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二一一四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其中所勾劃 稱係支付貨款之數筆款項,經查均係以轉帳支出方式轉帳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 偶帳戶。再者,所稱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經核亦有不足支付之情形,足證 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乃暉福公司所虛開,所訴各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 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 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 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月份轉包工程價款計九、二一五、三○○元 ,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暉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六○、七六五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 、七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二二五、三○○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將部分工程轉包與黃丁寬施 做,黃丁寬並於簽訂工程合約書同時檢附其所屬暉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即依約委由暉福公司黃丁寬等人至工地施工,並由 黃丁寬如期開具暉福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二)原告有關工地工程施 作及收領款等事宜,係交由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黃輝恆為之。所有工程款項 均由原告帳戶轉帳,核撥部分款項入黃輝恆之帳戶,再由黃輝恆依實際需要領款 。暉福公司每期請款均由黃丁寬逕向黃輝恆領款,暉福公司亦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原告要求其確切履行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在案。(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並未認定與暉福公司李明輝有往來之公司有逃漏稅行為,且原告並未 於該判決所載有逃漏稅公司之列。(四)黃輝恆依慣例向原告領款後於工地現場 給付現金予工人,不足部分即向銀行領款補齊,不得以有前開不足之情形,而認 原告違章。(五)原告係依據一般交易習慣為之,且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 。(六)原告確有向暉福公司進貨、支付貨款,並取得統一發票,且已依工程習 慣,要求該公司執照等證件,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暉 福公司查明為虛設行號,亦不應處罰原告。(七)縱原告取得虛設之公司行號而 實際上無營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該人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並無逃漏營 業稅之情形,自無對原告補徵稅款並處罰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轉包千秋萬世房屋興建工程之部分,價款計九、二 一五、三○○元,以暉福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統一發票、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李明輝設立暉福、昹暉、暉龍公司,自任負責人,與許金 龍共同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 多次以暉福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 百二十七張,金額共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幫助富美工程行 等二十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八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 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由此足認暉福公司係屬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稱其將本件工程轉包與黃丁寬施作,黃丁寬將其所 屬暉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原告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本件工 程轉包與黃丁寬,自不得認原告係與暉福公司為交易,縱黃丁寬原係屬暉福公 司員工,亦不得認原告之交易對象係暉福公司,從而原告所稱其已善盡注意義 務,仍不知交易對象,其應受保護而不應受罰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本件交易之實際接洽銷售者為李 明輝,此有說明查核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實際接 洽者為黃丁寬者不同;另觀之原處分卷內之支付憑單,為暉福公司在其上簽署 者,均署名「李」並註明「收現」,意即各該款項係由暉福公司內之李姓人員 向原告收取,且所收取者為現金,核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暉福公司每期請 款均由工地現場之黃丁寬逕向黃輝恆領款,有暉福公司簽收之支付憑證等語不 符。又依原告所述,本件工程款逾九百萬元,原告竟謂工程款皆以現金支付, 有違常情,誠難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二一一四活期存款存摺,其所勾劃之支付貨款之數筆款項,係以 轉帳方式轉至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黃輝恆之帳戶內,此有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依原告所述,其付款方式應為原告 於各該付款日先將款項轉匯至黃輝恆帳戶,再由黃輝恆提領現金支付暉福公司 ,衡情實悖於常理,亦非可採。況依原告所述,提領之現金支付工程款,有不 足支付情形,益證原告所述實乏依據。至原告又謂依工程同業慣例,原告承作 建設公司之工程,領取工程款之方式為部分現金,部分票據,而支付工人之工 資則以現金核發,故原告均先核撥款項入黃輝恆之帳號,黃輝恆向建設公司領 款後於工地現場給付現金予工人,不足部分即向銀行領款補齊云云,惟原告就 此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非可信。 (四)基前所述,應認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與暉福公司交易,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已實際交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人,並經稽徵機關查得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則被告依前引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 釋,向原告補徵營業稅四六○、七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三、二 二五、三○○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 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黃丁寬、暉福公司負責人及工程同業,核無 必要,爰未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