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榮展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至原告承建 有誠臨溪超市工程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有墜落之虞,而未依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經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六六○九 七二六○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複查結果,仍未 改善,乃報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府勞二字第 八六○六二一四○○○號勞工安全衞生法罰鍰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既已提供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但決定書稱:原告僅提供 防護具並未符合「法定」安全要求及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簽認無誤...乙節,原告無 法認同與接受。該決定書之片面主觀認定,明顯踰越並擴充解釋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 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上開規定並未就安全要求為 「法定」規範,決定書又如何片面決定原告違法﹖況且原告既已提供防護具供勞工( 含次承攬人)簽收使用,惟勞工不予使用,係屬勞工自己不顧安全之行為,被告豈能 因勞工之不顧安全行為即處分雇主,是否意謂即令雇主已做好工地設施設備(安全環 境),但仍須負責各勞工(含次承攬人)之不顧安全行為,如此,豈不嚴重違反公平 原則,故被告不宜因勞工不顧安全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而逕行處分原告。二、被告所屬勞檢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檢查,工地之作業 勞工係次承攬人所僱用,然檢查人員並未究明承攬關係,事後徒以「會同檢查人員簽 認無誤」一推了事,更令人不服。三、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衞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 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及「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衞 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二、原告並未否 認「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之違反事實。勞工安全衞生條款既規定:「...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身為雇主之原告不但須對該等勞工提供安全帶,且應 採取必要管理措施使其配帶、掛置,方足以達到法令保障勞工安全之目的。勞工是否 遵守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法令之另一規範,與雇 主義務無。依當日勞動檢查記錄表記錄(內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何再卿簽認),現 場原告有勞工三人在場作業,在場勞工並非全為次承攬人所僱用。且被告所屬勞檢處 於函告原告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第二項並已告之:「...如有異議,請... 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處提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 議。故原告所訴述理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措施。」、「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 衞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上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另「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復為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派員至原告承建有誠臨溪超市工程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於二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而未依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經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 勞檢五字第八六六○九七二六○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報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府勞 二字第八六○六二一四○○○號勞工安全衞生法罰鍰處分書。原告雖循序起訴謂其已 提供防護具供勞工(含次承攬人)簽收使用,惟勞工不予使用,係屬勞工不顧安全之 行為,不宜因勞工自己不顧安全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而逕行處分原告,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次檢查工地之作業勞工係次承攬人所僱 用,被告並未究明(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查前述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係勞工 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則不但須對該等勞工提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應採取 必要管理措施使其配帶、掛置,方足以達到保障勞工安全之目的,此觀其文義及規範 意旨甚明。原告指其已提供防護具予勞工,而勞工自己不為使用,其尚未違反該規定 一節,殊有誤解,被告對之處分,無違公平原則之可言。至勞工是否遵守勞工安全衞 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安全衞生工作守則,為另一問題,與原告上揭違規行為之成立 無關。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勞檢處派員複查時,現場原告有僱勞工三人 在場作業,在場勞工並非全為次承攬人所僱用,已據被告敍明,並有勞動檢查記錄表 附原處分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其工地作業之勞工皆係次承攬人所僱用,被告 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俱無違誤之虞。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