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九號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 七)環署訴字第五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依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原告 係屬一般容器之紙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 「紙包裝協會」)之會員,委託該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全權 處理廢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事宜。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達成之廢紙容器回收率,係依據該共同組織申報之廢紙容器整體 回收率百分之二十二.八一而認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百分之五 十,被告乃予告發,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六四三三號處分書裁處 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八一六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廢字第Y○一五六四五號處分書仍處新 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自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二十條適用。查該辦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申報 回收率,但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容器業者亦得於 參加共同組織後,由共同組織代為申報回收率。今原告既已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 推廣協會(以下簡稱該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 收率,而該協會亦已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包含原告內之委託廠商之八十四年度回收率 。二、又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前就發泡塑膠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回收率 未達公告標準處分所提之訴願案,曾於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中 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無非依據保綠會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未達到公告回收率之標準,惟查,保綠基金會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發泡塑膠廢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 人之回收率﹖依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之回收率為...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 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決定。同理,該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申請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原告之回收率,依該協會之 資料亦無從認定,則原告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證。三、又該協會雖係由業者組 成,惟原告並未參予該協會之實際運作,縱原告係該協會之會員,本應承認該協會申 報之回收率,如該協會代原告回收率未達標準,原告自應受處分。惟查該協會申報之 回收率,應由被告究明詳實,而後方據以為適當之處分或不為處分。今被告機關未能 向該協會究明,即據以處分原告,此種處分實為草率。且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謂:「...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其回收率 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 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 收率或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顯見環保署亦認為平均回 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並不等同。且於共同組織申報平均回收率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該共 同組織,就個別業者提報個別回收率,或由該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 個別業者之各別回收率。故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收 率。且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 行政機關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為個別回收率。於本案中,紙包裝協會依該辦法規定申 報各成員之回收率時,僅申報平均回收率,既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亦未敘明以該平均 回收率做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時,主管機關固然無法得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且 無法依未申報個別回收率或平均回收率過低之事實,處罰紙包裝協會,然此乃立法之 闕漏,而屬於法律漏洞,並未使主管機關有主動將平均回收率當作個別回收率之權能 ,此由上述環保署之公函內容觀之甚明。是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 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作出決定或處分。如主管機關事實上無法清查個 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應自修定法律以解決此問題。而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 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為或惟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 ,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四、縱鈞院認前函之重點在於,除共同組織於清理計劃書 有特別申明外,應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則該函之作成 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斯時該協會早已申報八十四年度之回收率,故依「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該函亦不應適用於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回收率。且台灣省政府亦曾於 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對第三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就不服 類似處分之再訴願,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附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五、司法機關審理司法案件,皆應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判斷 之基礎,如此方可代人誠服其決定,且刑事審判更有「罪疑惟輕」原則,亦即除非檢 察官能確實證明被告有罪,否則被告皆應無罪。而行政機關處分人民應如法院審理刑 事案件,需於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處分之基礎,而使人誠服其處分。今被告機關未 究明該回收率之真正意函,即謂原告應承認、承受該回收率,此種處分已違反前述原 則之精神,實不足保障原告之權利。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 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 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 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 十三條之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 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 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 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十、營業量:指一般容器製造業之銷售量、 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之容器購入量、一般容器輸入業之輸入量、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 之輸入量。」、第五條:「一般容器業者得依下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 一、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 ..。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第十二條: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種類公告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 署廢字第四○一六一號函公告:「公告以紙板製成,並於其上作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 薄膜之包裝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函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複合材質),裝填物 質種類-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紙容器-飲品、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 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十」。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 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⑵...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⑵: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 查處標準,20<B<60,罰鍰三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六 九二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各共同組織回收狀況一覽表,項目-廢鋁箔包,基金會、 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00000000),回收量-九、 八三七、三一五,銷售量-三○、○二七、一六九,回收率-三十二.七六。項目 -廢紙容器,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000000 00),回收量-二、三一七、三八○,銷售量-一○、一五七.九二,回收率-二 十二.八一」。二、按「一般容器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 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一 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 定辦理登記。...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入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 收率。」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 個別業者依上述辦法組成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其 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與回收商、再生處理 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加業者共同為之,其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 而平均分攤,另由各地回收之廢容器,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從而業者組 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因此關於回收率之申報,除 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自得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 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 環署廢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釋參照)。由於紙包裝協會申報之八十四年全年紙容器之 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係該共同組織所屬業者之共同申報量,並無分別個 別業者之數量,本局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九○八五-一號函,請 原告申報其八十四年紙容器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且於該函內註明 如未個別提列上述資料或未回覆,則同原告同意以紙包裝協會共同申報之營業量、 回收量、回收率,做為原告之個別申報量,惟原告及紙包裝協會均未能提列個別業者 回收率,本局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其所屬各會員業者之個別回收率, 此有原決定附相關函件資料及再訴願答辯書敘明可稽,是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全年紙 容器回收率既未達前揭環保署公告回收率標準,本局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所稱法律條文待酌,在法律另未經立法修訂前,惟有依現有法令之規定依法行政。綜 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 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 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 條之一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 器。」「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一)設置地區性 回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四)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 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 之種類公告之。」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一六一 號公告:「公告以紙板製成,並於其上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之包裝容器(紙容器 )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紙容器-飲料、乳品應達成之回收率為百分之五十。本件原告係 以紙容器裝填其所生產之商品,屬一般容器之紙容器相關業者,加入「紙包裝協會」 成為會員,委託該共同組織全權處理廢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事宜。該共同組織所申 報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紙容器之整體回收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八一,未達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經被告函請「紙包裝協會」提 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該共同組織則函復略以:因係共同回收故無法個別計算。被告 乃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為本件原告所達成之回收率,以原告未達前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標準,予以裁處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於法尚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㈠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自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二十條適用。查該辦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 申報回收率,但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容器業者亦 得於參加共同組織後,由共同組織代為申報回收率。今原告既已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 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該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 報回收率。㈡該協會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 係指原告之回收率,依該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則原告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 證。㈢協會申報之回收率,應由被告究明詳實,而後方據以為適當之處分或不為處分 。今被告機關未能向該協會究明,即據以處分原告,此種處分實為草率...。平均 回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並不等同。且於共同組織申報平均回收率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該 共同組織,就個別業者提報個別回收率,或由該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 表個別業者之各別回收率。故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 收率。且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 ,行政機關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為個別回收率。...如主管機關事實上無法清查個 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應自修正法律以解決此問題。而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 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為或推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 ,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㈣除共同組織於清理計劃書有特別申明外,應以共同組織 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則該函之作成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斯時該協會早已申報八十四年度之回收率,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函亦不應 適用於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回收率。㈤司法機關審理司法案件,皆應查明證據後,方可 據為判斷之基礎,如此方可使人誠服其決定,且刑事審判更有「罪疑惟輕」原則,亦 即除非檢察官能確實證明被告有罪,否則被告皆應無罪。而行政機關處分人民應如法 院審理刑事案件,需於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處分之基礎,而使人誠服其處分。今被 告機關未究明該回收率之真正意函,即謂原告應承認、承受該回收率,此種處分已違 反前述原則之精神,實不足保障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㈠個別業者依上述辦法組成 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表者執行回收工作,其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 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與回收商、再生處理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 加業者共同為之,其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而平均分攤,另由各地回 收之廢容器,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從而業者組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 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因此關於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 ,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自得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以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環署廢 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當時有效之法令加以解釋, 並非發佈新命令,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㈡由於紙包裝協會申報之八十 四年全年紙容器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係該共同組織所屬業者之共同申 報量,並無分別個別業者之數量,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九○ 八五-一號函,請原告申報其八十四年紙容器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 ,且於該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述資料或未回覆,則同原告且同意以紙包裝協會 共同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做為原告之個別申報量,惟原告及紙包裝協會 均未能提列個別業者回收率,被告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其所屬各會員 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此有原決定附相關函件資料及再訴願答辯書敘明可稽,於法尚 無不合。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八十四年度之回收率為百分之五十,八十四年度共 同組織申報之廢紙容器整體回收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八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八十四年全年紙容器回收率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回收率標準,被 告以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其所屬各會員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未達標準予以裁罰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不得以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原告之個別回收率之詞 ,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